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1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澤洋即張銘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
拾肆元,及其中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伍佰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澤洋即張銘水於民國103 年04月間向債權人申請
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6 年08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3,
864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81,666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
198 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81,666 元自
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
期當期收取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 元,延滯第
三期當期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
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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