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段八五號一樓「敏嘉實業社」(實際營業所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一巷五一號一樓)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甲○○於 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已未在敏嘉實業社工作且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卻基 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華華會計事務所 負責人王素華,於製作「敏嘉實業社」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各項表冊時,虛偽填 製甲○○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在該實業社工作且領得薪資總額新台幣(下 同)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會計憑證,即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上揭不實之薪資列為該實業社之員工 薪水,並據以虛列該實業社之成本,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連同該實業社之結算 申報書等申報資料,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敏嘉實 業社該年度核定虧損甚鉅,縱剔除該筆薪資,亦處於虧損,仍無應納稅額,並無 損害於稅捐機關依法徵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雖於八十六年間未在實業社工 作,但伊有給付餘款給甲○○,因此將之列為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先辯稱:甲○○確實一直在伊實業社工作云云(見偵 緝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二七頁),嗣被告乙○○於偵查中改口辯稱 :甲○○係在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在伊實業社工作,後來離職,但甲○○簽收 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的出貨單,一直不與伊結清貨款,伊遂以甲○○簽收的出 貨單作為八十六年度的領薪支出,委由會計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報稅(見偵字第 六九三0號卷第五頁正反面)。(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伊於八十三 年度在敏嘉實業社工作,後來離職,八十六年間伊並未在敏嘉實業社工作領薪, 而是在銘仁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他字第三八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提 出敏嘉實業社出具之扣繳憑單一紙、銘仁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多紙(在 他字第三八0號卷第四頁、第十三、十四頁)可證。又證人林美麗(甲○○之嫂 )於偵查中證稱:甲○○於八十六年間確實未在敏嘉企業社工作等語(見他字第 三八0號卷第十二頁)。證人曾嬿樺於偵查中證稱:甲○○於八十三年、八十四 年間在被告的公司工作,後來就離職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七頁)。
(三)證人王素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華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敏嘉實業 社記帳報稅,該實業社不僅積欠很多營業稅,亦積欠伊記帳費等語。(見他字第 二二三一號卷第二二頁)。(四)本院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核定本案被告乙○○虛列甲○○薪資所逃漏稅額,經該局函覆以「敏嘉實業社於 八十六年度原核定虧損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經剔除甲○○薪資費用十六 萬七千七百元後,變更為虧損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仍無應納稅額」之語, 此有該局北區國稅桃縣審第八九00七六九九號函一件在本院審理卷內可證。依 上開調查,被告乙○○先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為實,況甲○○指訴其於八十六 年間未在敏嘉實業社工作領薪,經證人曾嬿樺、林美麗證述實在,且有銘仁實業 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為證,被告乙○○豈可以甲○○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的 出貨單款項未結算為由而虛列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是以被告乙○○所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乙○○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予填製,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 之王素華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其所為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依上開調查,被告乙○○之敏嘉實業社 於八十六年度虧損甚鉅,經剔除虛列之甲○○扣繳憑單後,仍不須納稅,是以不 構成逃漏稅結果,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因公訴人認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上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未生實際 逃漏稅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既不生逃漏稅結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至於甲○○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