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16號
PCDM,89,訴,916,20000925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因其胞弟何東發生意上需要資金周轉,為取得資金利用,分別於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一日(下稱A會)、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下稱B會)、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下稱C會),在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臺北市電信局分公司數據大 樓十一樓休息室,自任會首召集內標型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民間互助會A、B、C 三會。詎丙○○於八十五年底,明知自己並無力負擔數量龐大之互助會款,經濟 狀況已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不完全 認識,又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止,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冒標日期,未經被冒標者甲○○等人之同意,連續偽填 被冒標者姓名,填寫標息(該等標單未載明「標單」二字,競標後即丟棄滅失) ,冒稱如附表貳所示未到場之被冒標者得標而提示行使,以此方式共冒標十三會 (其中A會冒標六會、B會冒標五會、C會冒標二會),致使附表貳所示之各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新臺幣 (下同) 計三百零六萬四千 六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附表貳所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詳細之會名、冒 標日期、被冒標者、冒標得標金額、各活會會員及冒標詐得款項如附表貳所載) ,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會員庚○○等人發現丙○○薪水單遭扣款三分之一, 經會員奔相走告討論,始查悉上情,丙○○因事跡敗露並宣布倒會。二、案經庚○○、己○○、甲○○、戊○○、丁○○、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多次偽填標息金額,偽簽甲○○等十三人次得標行 使,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計三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六十 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己○○、甲○○、戊○○、丁○○、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切結書、債權認同書各三紙附卷 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 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 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則偽造 標單,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冒標日期,連續在標單上偽簽被冒標者姓名及填寫標



息,依習慣即表示投標之人及競標利息金額,被告持以競標得標,向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該活會會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所為之同一次冒標詐欺行為,同時 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 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冒標詐欺之期間及次數,詐得金額高達三百零六萬四 千六百六十元,雖犯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等立書和解,惟未依約定履行,被害 人己○○、甲○○、戊○○復表示依法究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偽填姓名、標息之標會單十三紙,雖係被告丙○○所有供犯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未據扣案,自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 │ │ │ │ 會 員 名 冊 │
│編│互 助 會│每會│投標時├────────────┬────────┤
│ │ │ │ │ │ │
│號│起迄時間│金額│間地點│ 會 員 │遭被告冒標之會員│
│ │ │ │ │ │ │
├─┼────┼──┼───┼────────────┼────────┤
│ │八十五年│二萬│每月一│ 王友芳、王月娥、王枝梅 │ 甲○○、戊○○ │
│ │五月一日│元、│日在臺│ 王美鳳、甲○○、甲○○ │ 己○○、黃淑貞 │
│ │起至八十│採標│北市信王純堂王翠霞、尤淑賢 │ 庚○○、戴梅熒 │
│A│八年五月│息預│義路一│ 李兆燕、李雪貞吳素治 │ │
│ │一日止(│先扣│段二十│ 何東發沈麗娜林明立 │ │
│會│含會首共│除之│一號臺│ 林正雄、戊○○、周素娟 │ │
│ │三十七會│內標│北市電│ 徐麗華童秀雲張玉真 │ │
│ │) │制 │信局分│ 陳秀玲、陳秀鳳、陳秀麗 │ │
│ │ │ │公司數│ 陳明點、陳國沅、陳淑津 │ │
│ │ │ │據大樓│ 陳雪珍、陳瑩娟張麗英 │ │
│ │ │ │十一樓│ 黃淑貞、己○○、謝素錦 │ │
│ │ │ │休息室│ 戴梅熒、魏春琴、庚○○ │ │
│ │ │ │ │ │ │
├─┼────┼──┼───┼────────────┼────────┤
│ │八十五年│一萬│同 右│ 王友芳、王月娥、王琇惠 │ 王月娥、己○○ │
│ │八月一日│元、│ │ 尤淑賢、尤雅芬司文麗汪玉梅、黃淑貞 │
│ │起至八十│採內│ │ 吳素治李雪貞李雪貞李宛齡
│B│八年八月│標制│ │ 李宛齡汪玉梅汪玉梅 │ │
│ │一日止(│ │ │ 林玉瑜、林秀蘭、林淑芬 │ │
│會│含會首共│ │ │ 林淑芬、沈麗娜周素娟 │ │
│ │三十七會│ │ │ 丁○○、林秀談徐麗華 │ │
│ │) │ │ │ 陳雪珍、陳素聆、林雪靖 │ │
│ │ │ │ │ 曾淑欽童秀雲、己○○ │ │
│ │ │ │ │ 黃淑貞、楊景蓮、劉蔚莉 │ │
│ │ │ │ │ 蔡麗卿、焦 月、賴麗慧 │ │
│ │ │ │ │ 謝素錦、張瑞子、魏春琴 │ │




├─┼────┼──┼───┼────────────┼────────┤
│ │八十七年│二萬│同 右│ 王月娥、王琇惠、王碧霞 │ 黃淑貞、楊景蓮 │
│ │一月一日│元、│ │ 尤淑賢、乙○○、江美雲 │ │
│ │起至八十│採內│ │ 汪玉梅李雪貞吳純純 │ │
│C│九年七月│標制│ │ 周素娟林秀談、林秀蘭 │ │
│ │一日止(│ │ │ 戊○○、張玉真、陳明點 │ │
│會│含會首共│ │ │ 陳純鈺陳淑媚、焦 月 │ │
│ │三十一會│ │ │ 己○○、黃淑貞、黃淑端 │ │
│ │) │ │ │ 黃哲彥黃馨平、楊景蓮 │ │
│ │ │ │ │ 廖麗燕劉秋妙劉秋妙 │ │
│ │ │ │ │ 劉蔚莉戴梅熒、魏春琴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