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56號
PCDM,89,訴,756,200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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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九五一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甲○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五二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管制之槍械與彈藥,不得 未經許可而持有,仍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未經許可 ,在臺北市○○街金馬戲院前受已死亡之唐重生所寄託,為其藏放保管巴西RO OSSI廠M88-2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及制式口徑零點三八 吋轉輪手槍子彈五顆(彈底標記為ACP38SPL98),乙○○隨後並將該 轉輪手槍及子彈放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八巷二號六樓之四住處而持有 之。而其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接受另案被告陳遠略 (另由檢察官移送甲○併案審理)委託,將陳遠略寄放藍色塑膠皮製日本小叮噹 娃娃藏放於家中,其後乙○○將之打開,發現內有乙支仿SMITH&WESS 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口徑點三八吋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機械性能良好之 仿造左輪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五顆(彈底標記為WINCH ESTER38SPL),惟其未依法報繳,仍本於為陳遠略保管藏放該槍彈之 犯意,將上開仿造槍械及子彈藏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八巷二號六樓之 四住處而持有之。嗣乙○○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二九四號前,為警緝獲到案。而乙○○在警方不知其持有陳遠略寄託藏 放之前揭槍械及子彈前,自首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八巷二號六 樓之四住處起出該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口徑點三八吋 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機械性能良好之仿造左輪手槍乙支及具殺傷力之點三 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五顆(經鑑定試射二顆子彈後,尚餘彈身、彈頭結構完整之子 彈三顆)。而其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始自行攜帶唐重生 所寄藏之巴西ROOSSI廠M88-2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及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五顆,至台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首報 繳(經試射三顆子彈鑑定後,尚餘彈身、彈頭結構完整之子彈二顆)。而乙○○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甲○甲○審理後,雖曾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佈 通緝,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自動投案而接受甲○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甲○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除辯稱: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 轉輪手槍製造之口徑點三八吋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機械性能良好之仿造左 輪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五顆係一自稱「孫德賢」之人寄放, 非陳遠略寄放外,因「孫德賢」跟陳遠略長得很像,伊認錯人云云,對其餘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二、而被告寄藏持有之右開槍械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 制式轉輪手槍與子彈五顆為巴西ROOSSI廠M88-2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 式轉輪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38SPL98,取樣試射三顆);所稱史密斯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及子彈五顆 ,則為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口徑點三八吋之可擊發子 彈、具殺傷力、機械性能良好之仿造左輪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 彈(彈底標記為WINCHESTER38SPL,經取樣試射二顆),此有該 扣案槍械及子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七 四八五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可按 。
三、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即稱:(該批槍彈為何在你的住處?)是 我一朋友陳遠略,綽號哈林,大約在一年前,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邊陳遠略親 手交給我的,並交代我不能丟到,我當時接過手發現東西重重的....... 後來有好幾次我想將東西歸還給他,但都連絡不上,後來我從報紙及電視新聞中 得知陳遠略在台北市一家舞廳前酒後開槍傷人為警查獲,所以那個娃娃(指包裝 槍彈之日本小叮噹娃娃)才會放在我那裡至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警訊筆錄),足見被告與「 陳遠略」為朋友關係,二人非素不相識,其係「陳遠略」涉及槍擊案件為警捕獲 ,乃未能歸還槍彈予「陳遠略」,被告絕無將他人錯認為陳遠略之可能,其事後 翻供改稱槍彈為「孫德賢」寄放,非陳遠略寄放外,因孫德賢陳遠略長得很像 ,伊認錯人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四、核被告受已亡之唐重生所託寄藏巴西ROOSSI廠M88-2型口徑零點三八 吋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及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另案被告陳遠略委託,寄藏SMITH&WESSON 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口徑點三八吋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機械性能良好之仿造 左輪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公訴人因誤認該仿造左輪手槍之性質,誤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械、子彈,其持有行為為寄藏 之當然結果,不另行論罪。被告先後寄藏子彈,犯罪成立要件相同,又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寄藏槍枝雖一為制 式轉輪手槍、一為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製轉輪手槍,然該等槍枝均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槍 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依槍枝火力及構造屬性,異其處罰,故甲○認被 告所犯者仍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仍應依連續犯例從情節較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 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概括行為犯連續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仍從刑度較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寄藏巴西ROOSSI 廠M88-2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及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 槍子彈五顆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敘明,然經併案移送甲○審理, 又與被告原被訴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甲○仍應 併予審究。另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二九四號前,為警緝獲到案後,自首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八巷 二號六樓之四住處起出其寄藏而持有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 製造之口徑點三八吋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機械性能良好之仿造左輪手槍乙 支及具殺傷力之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五顆。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 十五分許,自動攜帶巴西ROOSSI廠M88-2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 手槍乙支及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五顆,至台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自首報繳(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訊筆錄) ,故二者合併觀察結果,被告已就當時所犯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自動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被告於審理時雖曾因逃匿而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發佈通緝,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即自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投案而接受甲○裁判,有其通緝案件偵訊筆錄可憑,仍得視為自首而 受甲○裁判,故甲○斟酌被告報繳槍彈及到案經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連續寄藏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 轉輪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各為槍砲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經鑑定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合計五顆,其彈頭 、彈身分離,且火藥用盡,已不具殺傷力,喪失子彈通常效用,故不予諭知沒收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 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 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 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 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 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 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 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 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 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 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無習慣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又係自首報繳所持有槍彈,依其犯情及素行, 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應屬相當。本於上引釋解文之意旨,甲○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另涉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高架橋上,夥同綽號「文龍」、「小忠」等人,持制式手槍朝台北市○○○路○ 段七十號「爵士皇宮酒店」開槍擊發子彈。因被告係為犯罪而持有手槍及子彈, 與本案係單純寄藏槍彈之犯罪原因不同,且其於警訊中供稱係應「何俊寬」之電 話邀約,乃與綽號「文龍」之人同行,「文龍」於車內拿出交制式手槍予其使用 ,叫其去開槍等情,故被告基於其他目的係另行起意而犯前開之罪,當為本案起 訴效力不及,此應由檢察官續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巴西ROOSSI廠M88-2型
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 乙支
二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 二顆 扣案其餘三顆經鑑定 (彈底標記為ACP38SPL98) 試射,彈身、彈頭分 分離、底火用盡,不
予沒收。
三 仿SMITH&WESSON廠轉輪 乙支
手槍製造之口徑點三八吋之可擊發子
彈、具殺傷力、機械性能良好之仿造




左輪手槍
四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子彈
(彈底標記為WINCHESTER38SPL) 三顆 扣案其餘二顆經鑑定 試射,彈頭、彈身分
離、底火用盡,不予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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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