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52號
PCDM,89,訴,752,200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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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陸地區結婚證壹份、結婚證明書壹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 女子來台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得知乙○○(曾因搶奪等軍法案 件判處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為單身未婚且經濟拮据需錢孔急,乃透過不詳友人邀約乙 ○○在桃園地區見面,甲○○乙○○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與其假結婚, 使之以親屬名義來台探親而達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即可從中牟取厚利,所需機 票與旅費則全數由甲○○負擔,藉以利誘乙○○乙○○利慾薰心乃應允之。同 年八月五日,乙○○甲○○基於偽為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台灣地區人民 配偶身分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犯意聯絡,一同搭機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甲 ○○透過當地男子「陳勇」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即女子高玉華乙○○認識,擬以 假結婚方式使高玉華順利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高玉華因家中積欠鉅額債務, 乃思來台工作賺錢償還債務),高玉華乙○○相互間並無結婚意思,於欠缺結 婚真意之情形下,共同協議假結婚,婚姻關係以三年為限,並由甲○○、陳勇擔 任見證人,再由乙○○以配偶申請高玉華以探親名義入逕台灣地區以達打工目的 ,往後於每次簽證到期後為高玉華辦理入境申請時,高玉華均需支付乙○○新台 幣三萬元;協議既成,高玉華遂與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在福州市民 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再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證明書後,高 玉華並支付人民幣五萬元報酬與甲○○等人,乙○○則收取其中新台幣五萬元作 為報酬,乙○○並於八月二十八日返台。事後乙○○於同年十月八日依協議持該 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結婚證一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一 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一份等文件,前往該管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依戶籍法辦理與大陸女子高玉華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高玉華之國民 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乙○○之國 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高玉華」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再推由乙○○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 配偶身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由乙○○持前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公文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高玉華入境台灣地區而 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其後高玉華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入境台灣地區,並向管區派出所登記來台居留期間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九三巷十九弄九之一號二樓,詎高玉華僅於乙○○住處短暫停留數日後,隨 即南下高雄尋求工作機會,使高玉華得以假結婚之手段達到進入台灣地區非法工 作之目的。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時,發現乙○○僅出境一次即與 高玉華結婚之異常現象,函囑台北縣警察局轉飭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深入查證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絕無媒介大陸女子與乙○○結婚而 抽取佣金,係大陸人陳勇介紹的等情;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則坦 承經由大陸人陳勇及被告甲○○之媒介與大陸地區女子高玉華假結婚,藉以使高 玉華來台,並於福州市收取新台幣五萬元報酬等情不諱,但於偵查中辯稱:事後 弄假成真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供,辯稱:我和甲○○去大陸時沒有馬 上辦理,是陳勇找我時才辦理的,我當初懷疑是甲○○檢舉我,所以才咬甲○○ 的云云。惟查大陸女子高玉華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警訊及同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伊係由甲○○和陳勇介紹與乙○○認識,與乙○○是假結婚,曾給 付甲○○等人人民幣五萬元等情,並有載明係假結婚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係由被告甲○○媒介假結婚一節互核相 符,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在警訊時亦自承前開假結婚協議書係 由伊與大陸人陳勇擔任見證人在場見證而由高玉華與被告乙○○雙方簽名各執一 份為憑,綜上足認高玉華與被告乙○○於警、偵訊所述係由被告甲○○媒介假結 婚以便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乙○○於審理中翻稱因當初懷 疑是甲○○檢舉伊才咬甲○○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協議書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廳結婚證、福州市公 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被告乙○○之結婚戶籍 謄本及被告乙○○甲○○高玉華之出入境紀錄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甲 ○○、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 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乙○○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 人民,高玉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 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而其二人雖曾於福建省福州市民政 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與被告甲○○乙○○等 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高玉華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乙○○與高 玉華間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 效。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辯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甲○○乙○○係為達到使大陸人 民高玉華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乙○○高玉華虛偽辦理結 婚,並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 ,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方式。核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又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甲 ○○、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勇間,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被告甲○○ 係本件犯行之主謀,惡性較被告乙○○為重,及被告乙○○就部分犯罪事實坦認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扣案屬被告乙○○所有供申請不實戶籍登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結婚證、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係其所有 供犯罪使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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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