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89號
PCDV,106,司他,89,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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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李謹呈 
      李雯歆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艷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柯素貞李俊仁因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效等
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
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柯素貞李俊仁間因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無 效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柯素貞李東河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54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柯素貞、李俊 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2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告柯素貞李東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㈢被 告柯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02莊地字第40008號收件、102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柯素貞李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上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 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19 號裁定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另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6萬3,87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尚應補繳5萬9 ,07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2,5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9,070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 費1,68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萬3,330元(計算式:42,580元+59,070元+1,680元= 103,33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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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