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3號
PCDV,106,再,13,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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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再審被告  周斧金(原名周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7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一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五零八四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 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 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2 項至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1 年11月27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2月5 日送達再審原 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 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 訛,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6 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參,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2 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 證」(下稱系爭借證)及其上再審原告之印文均遭再審被告 所偽造;另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及



所陳述之日期及利息等內容,均與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提 起之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件完全相同,再審被告聲請之系 爭支付命令係就同一筆債務再為主張,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 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與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具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而應進行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之審理,倘再審事由經審 理認有理由時,並進而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審判。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早年曾從事代書工作,約略於72年至75年間某特定 時點(時隔30年餘,確切時間不復記憶),曾受再審被告及 其胞弟即訴外人周金木之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 惟於該等事務辦理完畢後,即與再審被告無私人接觸或往來 ,雙方交集僅此而已。再審原告嗣於83年至102 年期間轉往 中國大陸工作,長年不在國內,此段期間僅不定時短期返國 。詎料,於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辦理完畢「10餘年 後」,再審被告卻忽於89年間對再審原告訴請返還款項新臺 幣(下同)133 萬2,154 元,並以上揭72年至75年間某特定 時點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 該案經本院作成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並認定再審被告 之訴無理由而全部駁回且確定在案。實則,對於再審被告此 舉,再審原告感到一頭霧水、莫名其妙。尤有甚者,再審被 告不知從何探得再審原告長年不在國內之事,竟引為可趁之 機,於101 年至102 年期間居然一再、頻繁利用「督促程式 與寄存送達」之制度與規定,屢屢巧立名目對再審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於101 年至102 年期間聲請高達7 件支付命 令(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合計對再審原告請求金額竟達1, 800 餘萬元以上。
㈡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無非係以所稱系爭借證為憑,惟 系爭借證顯與民間常見之「借款契約」或「借據」截然有別 ,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其他個人資訊(例如:地址、 身份證字號等),僅有一不知從何而來的簡單印文,則系爭 借證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又系爭借證上之印文,更非再審 原告所有之印鑑所蓋之印文,蓋經比對「相近時期」即再審 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前往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戶所用印鑑 及其印文,顯與系爭借證上之印文存在「極其明顯且肉眼可 見之差異」,包括系爭借證上之印文之「彭」字,「左上角 」部分為「士」,惟再審原告印鑑之印文之「彭」字,「左 上角」部分則為「土」,顯然有異;系爭借證上之印文之「 彭」字,右半部「第三撇」係與左半部之「口」的下半部齊



平,惟再審原告印鑑之印文之「彭」字,右半部「第三撇」 則係與左半部之「最後一橫」齊平,兩者顯有不同;關於「 英」字之「右下角最後一筆」,系爭借證上之印文與再審原 告印鑑之印文,兩者此部分之「運筆、雕刻方式完全不同」 ;系爭借證上「標楷體字型之簡單印文及其印章」,坊間比 比皆是,任何人均可以低廉之價格任意刻用,且系爭借證內 容更全部為「手寫」,極易竄改、偽變造,則系爭借證及印 文之真實性,更是令人存疑。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 交付款項」之憑證,且所據之原因事實竟與上揭89年間確定 判決如出一轍,兩案件請求之金額更是「完全相同」,令人 合理懷疑系爭借證實為再審被告於89年無理由起訴未果後, 為達目的而自行「偽造」而成。況經再審原告於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書,竟赫然發現再審被告以與本 件近乎完全相同之犯罪手法至少已涉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3243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103 年度訴 字第733 號等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並均經判決「有罪 」定讞在案,可見再審被告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欺矇法院 詐取不法利益之慣犯,且足佐證系爭借證係出於再審被告之 偽造。
㈢又就本院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民事判決以觀,系爭支付命令 與上揭89年案件,兩案件請求之金額「完全相同」,且再審 被告於渠「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陳述之「73/6/5」及「73/6 /11 」等內容,及「借證」上所載之「73/6/5」、「73/6/1 1 」、「6 天利息2,886 」、「1,335,040 元」等文字及內 容,更全然與上揭89年案件中再審被告所自陳:經交付自73 年6 月5 日起至73年6 月11日止之利息2,886 元,共計133 萬5,040 元等內容「並無二致、完全相同」。足認再審被告 係對於渠所認定之「同一筆債務(相同原因事實)」,為達 目的而另行巧立名目而重複為主張,不僅構成「就判決確定 案件更為起訴」之違法,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89年判決而 論,亦足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屬「重複起訴」, 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情事,應可認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 較有利裁判之證物」。
㈣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支出憑證為憑,顯與消費借 貸契約「要物性」要件有違,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並有效存在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就系爭借證而論,內容更屬模糊未明 ,尚難佐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再審原告「鄭重否認 」曾為借款或收受133 萬2,154 元之事,故此部分應由再審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就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 及所附證物與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以觀,再審被告根本未曾說



明或舉證渠是以「何等方式交付何等數額之款項」,又有「 何等支出憑證」為據,換言之,再審被告是否真如渠所自稱 已交付系爭133 萬2,154 元予再審原告並得訴請返還云云, 顯有重大疑慮。是以,既再審被告根本未證明已交付系爭款 項,舉證顯有不足,實與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要件有違 ,故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 ,縱如再審被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再審被告主張 之借款為73年間所發生,亦已超過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證原本上之再審原告的印文係再審被告用立可白所塗 ,因事隔太久,再審被告不跟再審原告爭論印章的事情。系 爭借證上「73 25/6 1565,76600」係再審被告代筆,惟與本 件無關,該部分乃在簽立系爭借證時,代書事務所的人要再 審被告代筆的。至於系爭借證上「本金1,332,154 元、1,33 5,040 元、73 6/5-6/11 6 天利息2442+444等於2886」係再 審原告所寫的,其餘均係再審被告所寫。
㈡再審被告提出之世華銀行收據上所載本金數額與系爭借證上 之本金數額133 萬2,154 元相同,此係再審被告匯予再審原 告,該金額與再審被告於89年間向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之金額 不一樣,該案係侵權行為,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部 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證係遭偽造,其提起本件符合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第4 項前段「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 其於102 年9 月27日向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立存摺及所用印 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664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憑(見再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90頁)。然常人 與他人簽立消費借貸之書面資料,尚非以其於金融機構開戶 使用之印鑑為必要,是縱認系爭借證上之再審原告印文與再 審原告於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立帳戶上所蓋印文截然不同, 仍難謂系爭借證即係遭再審被告所偽造,況再審原告亦認再 審被告持系爭借證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於73年間,距 再審原告於102 年間至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戶,兩者間隔29 年之久,更無從以再審被告多年後所持開戶印鑑所蓋印文與 系爭借證上印文不同,而認系爭借證上之再審原告印文係遭



偽造。又再審被告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惟再審原告提出前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系爭借證無關 ,仍不足據此判斷系爭借證亦係遭再審被告所偽造。至再審 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證內容與一般借貸契約內容不同,且再審 被告所述金額及利息與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件相同,系爭 借證之真實性有疑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 無制式格式或內容之要求,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借證即遭偽 造,而再審被告就系爭借證之主張與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 件相同,涉及兩案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或相關聯之認定問題, 仍難逕謂系爭借證必遭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之陳述,與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件相同,其提起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後段「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理由等語,業據其提出89年度訴更字 第7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再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參照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 :「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 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 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 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 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 ;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 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 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可知倘債務人若能提出債 權人主張之債務自始不存在之證據,即符合「債務人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觀諸再審被告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時,表明其請求金額為133 萬2,154 元,並提 出其上書寫為「借證」之便條紙1 紙即系爭借證為憑,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而系爭借證上所載「 本金1,332,154 元」、「73 6/5-6/11 」及6 天利息2,442 元加計444 元共為2,886 元等內容,關於本金數額、利息計 息期間及利息總額部分,均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提起請求 返款項事件即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時,主張其於73年6 月22日將本金133 萬2,154 元,及自73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 月11日止之利息2,886 元共計133 萬5,040 交予再審原告等 語完全相同,此亦有再審原告前揭提出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 判決可資對照,可知再審被告就同筆款項之交付先後提起訴 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惟再審被告提起之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受領該筆款項係受再審被告委託處



理清償世華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故,再審原告並已 將該筆款項代向世華銀行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此參該判 決理由可知(見再字卷第29頁),是自形式上觀之,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間乃委託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 確存有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稱之債務自始不存在之情 事,堪認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所指得 據以為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揆諸前揭立法說明,應認 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 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應 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㈡關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借證1 紙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133 萬2,154 元,依其所述乃主張兩造間有133 萬2,154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借證上關於「 本金1,332,154 元」、「73 6/5-6/11 」及6 天利息2,442 元加計444 元共為2,886 元等內容,與再審被告於兩造間89 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件中陳述委請再審原告代為清償對世華 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數額相同,如前所述,可知系爭借證 前揭文字記載,僅係就再審被告積欠世華銀行之款項為計算 及說明而已,難認兩造間有該等內容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雖系爭借證上確有書寫「借證」2 字,然再審被告自承該2 字為其所書寫(見再字卷第135 頁),且系爭借證尚有其他 數字任意書寫其上,而無完整文字予以說明,難以瞭解該等 數字間之關聯及意義為何,無從據此內容雜亂無章之系爭借 證而認定兩造間有133 萬2,154 元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至 再審被告固復提出世華銀行收據1 紙(見再字卷第142 頁) ,主張該收據所載金額為其匯款予再審原告云云,然金錢交 付原因多端,再審被告有匯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非可遽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證明,其依系爭借證主張有借貸 133 萬2,154 元予再審原告,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133 萬 2,154 元,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屬無據,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理由 。
四、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3 萬2,154 元,及自10 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 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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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