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64037 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 16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4037 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10月 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司執字第64 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經相對人聲請查封登記於異議人名 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聲請拍賣受償,惟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然實際 上係鳳德宮籌備委員會所購置,並由鳳德宮籌建委員會出資 付清價金,且經地政機關於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註記「寺廟籌備處:鳳德宮」,是系爭土地實為鳳德宮 籌備委員會所有,僅因鳳德宮尚未通過法人登記,而借名登 記在異議人名下。鳳德宮信徒眾多,且存在地方已久,長久 以來已成為新莊地區附近居民信仰寄託所在,若因借名登記 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影響至鉅,甚或造成動盪不安,是為此 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 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 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 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 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
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 施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 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 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 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 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 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561號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不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315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異議人 存放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037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又依該卷內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8.27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登記為異 議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之登記形式及公示外觀,認定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 而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於程序上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稱 系爭土地實係鳳德宮籌備委員會所有,僅因鳳德宮法人登記 申請尚未通過,始借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等語,然此乃涉及 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所得以審究 之事項,系爭土地在未為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前,自應依土 地登記之公示外觀認屬異議人所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業已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依土地登記謄本之 公示外觀認定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縱異 議人上開所述為真,亦應係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者, 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循其他民事訴 訟程序以資救濟,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 誤,異議人猶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