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2號
異 議 人
即 承租人 劉意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劉承濬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590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
10月6 日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106 年10月1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附上債務人劉承濬(原名劉 淙桂)與第三人葉秀枝之借款本票。葉秀枝即異議人之母親 ,該公司業務葉秀枝皆委託異議人處理。該款項之還款方式 亦經異議人在場協調同意。查上開本票簽立時間為102 年11 月1 日,至今未獲清償,約定之擔保為系爭拍賣標的物,由 異議人佔有以確保債權。異議人為求明確,租期到期時換約 改由異議人為簽約人。形式上雖為2 份租約,實際是針對同 一份債權將租約換約延續所致。債權自102 年11月1 日發生 至今未受清償,租約自102 年4 月19日簽立,抵押貸款設定 在103 年10月3 日,合約換約當下仍是相同之當事人佔有使 用,異議人仍主張此件依法應屬使用權成立於抵押權之案件 。本使用權乃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生,債權債務關係仍延續
中並未中斷,租約僅是形式外觀,用以向外人公示異議人乃 合法佔有他人財產。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除去異 議人使用權之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抵押權 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 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 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 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 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甲說、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 研究專輯第34則研討結論(二)參照)。
四、經查:
(一)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於103 年10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債權人。而觀諸異議人前提出之2 份租約,第1 份 租約之承租人為第三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第2 份租約之承租人即 異議人,租期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第 三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約固成立於 本件抵押權設立前,惟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則顯然 成立於103 年10月3 日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 後。
(二)異議人仍以前提出債務人於102 年11月1 日簽發,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給受款人葉秀枝即異議人母親之本票影本為 辯,該本票固註「本借款以板橋區漢生東路256 號5 樓作為 擔保,房地提供葉秀枝使用或其指定人至借款償還為止」, 然第三人葉秀枝既未據此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等擔保 物權,則此本票註至多僅為債務人與第三人葉秀枝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債權使用關係,自不得逕由異議人據以對抗本件債 權人實行其抵押物權。
(三)遑論,債務人與第三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 簽訂日期係102 年4 月19日,早於前開債務人簽發本票日期 102 年11月1 日前,是異議人提出本票顯與該租賃契約無涉 。而債務人與異議人間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 契約上註「房屋租金由債務人向異議人借款500 萬元,每月 7 萬元支付」,亦堪認與債務人於102 年11月1 日簽發,受
款人為第三人葉秀枝之600 萬元本票無涉。
(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約定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後,且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出價應買之意願,足 以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受償權利,106 年9 月19日核發除租 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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