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36號
PCDV,105,重訴,436,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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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劉至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張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①先位 聲明:被告與劉繼漢間,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即後 述之系爭669 號房地、系爭989 巷房地,簡稱系爭2 房地) 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與10 4 年6 月1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劉繼漢間,將系爭2 房地所有權 ,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①先 位聲明:被告與劉繼漢間,就系爭2 房地所為之登記原因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2月7 日與104 年6 月17日完 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與劉繼漢間,就系爭2 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係基於系爭2 房地是否為劉繼漢所遺留財產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之父劉繼漢於104 年10月8 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被告(劉繼漢之配偶)、原告之姐劉至芊、劉 至芳及兄劉至善。系爭2 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8,及其上2947建 號建物即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4 樓之1 建 物(下稱系爭669 號房地),及坐落同段33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0 分之38,及其上1821建號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89 巷房地 ),為原告之父劉繼漢與母共同奮鬥多年之積蓄,原告 自小即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989 巷房地。原告之母過 世後,劉繼漢於84年間與被告再婚,詎被告於婚後竟慫 恿劉繼漢一同搬至669 號房地,獨留當時尚就學之原告 及姊劉至芳劉至芊居住於系爭989 巷房地,更進一步 斷絕劉繼漢對外所有人際交往,長期剝奪劉繼漢與子女 間任何溝通及相處機會,進而掌控其行動自由,意圖阻 斷劉繼漢與外界之聯繫。近年來因劉繼漢身體狀況欠佳 ,被告向劉繼漢表示其可以代為管理房地,為求管理之 便,要求劉繼漢辦理系爭2 房地之過戶手續,並誆稱房 地過戶僅係形式上更改所有權人姓名,實質上仍歸劉繼 漢所有,日後依然可如期贈送予原告及劉家子孫。由於 劉繼漢不諳法律,且對被告完全信任,致受騙而於101 年12月7 日、104 年6 月17日,分別將系爭669 號房地 、系爭989 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 爭2 房地所有權後,不僅拒絕歸還,更以所有權人自居 欲變賣系爭989 巷房地而使原告無家可歸。
②惟查,劉繼漢生前曾多次向兩造表示,系爭669 號房地 日後要留給劉家子孫,至系爭989 巷房地則欲贈與給仍 居住於該房屋之原告,此有劉繼漢102 年8 月12日簽署 之贈與契約(即同意書)為證。再查,於104 年8 月間 ,劉繼漢經子女告知,始知悉被告已委由房屋仲介於系 爭989 巷房地外張貼售屋廣告看板,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劉繼漢子女,要求搬離從小居住之系爭989 巷房地,經 原告與劉至善劉至芊劉至芳再次向劉繼漢確認真意 ,劉繼漢明確表示自己才是系爭2 房地之實際真正所有 權人,系爭2 房地仍為自己所有之財產,要留給劉家子 孫繼承,不因系爭2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有影響。是 劉繼漢伊時始知悉被告竟基於將系爭2 房地占為己有之 不法意圖,多年來逐步計畫向劉繼漢行使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被告利用劉繼漢對其之完全信任, 不僅拒絕歸還系爭2 房地,甚至欲變賣系爭989 巷房地 ,劉繼漢為捍衛自身權利並保護子女,故於生前已明確 向訴訟代理人表明欲向被告追討系爭2 房地所有權之決 心,此有劉繼漢與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9 月9 日談話之 錄音譯文為證。又被告知悉劉繼漢已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追討系爭2 房地,理虧心虛,於劉繼漢過世後向原告表 示欲儘速歸還系爭2 房地,亦曾向劉繼漢侄子劉憶台



明,劉繼漢生前遺願即係將房屋贈與予子女,故會儘速 辦理過戶手續予子女等語,此有劉憶台聲明書為證。 ③由上可知,劉繼漢生前始終認為系爭2 房地縱使登記至 被告名下,其所有權仍屬劉繼漢所有,而被告一方面稱 系爭2 房地仍是劉繼漢的財產,另一方面又拒絕依劉繼 漢意思將系爭2 房地過戶予子女,故劉繼漢就系爭2 房 地所有權歸屬之主觀認知與法律規定的歧異,顯係遭受 被告欺騙致生錯誤。且劉繼漢發現受騙後,其意願即係 向被告追討系爭2 房地,並贈與予原告與劉至善、劉至 芊、劉至芳,而被告於劉繼漢過世後亦對原告為相同表 示,益證劉繼漢確實係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2 房地過戶 至渠名下,被告涉及之詐欺罪等刑事案件,現經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 509 號偵查中。
④又劉繼漢已於104 年9 月11日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為民 法第92條第1 項之意思表示,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223 號裁定亦明確記載劉繼漢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 被告,足認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退步言之, 若認上開假處分之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然劉繼漢既於 104 年9 月1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95條第 2 項規定,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死亡而失其效力,故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認劉繼漢上開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到達被告。是被告向劉繼漢施以詐術,使劉繼漢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登記名義為贈與之契約,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訂定契 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2 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⒉備位聲明部分:
縱令劉繼漢非受被告詐欺,但劉繼漢生前將系爭2 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僅係交由被告管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故依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該信託 契約及借名登記終止、消滅後,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 房 地回復登記予劉繼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①由劉繼漢已於102 年8 月12日簽訂贈與契約及多次錄音 內容,明確表示系爭2 房地贈與予原告及劉家子孫,以 及劉繼漢於104 年8 月間知悉被告竟以系爭2 房地所有 權人自居時,隨即委任律師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以及刑 事詐欺告訴等舉動即可得知,系爭2 房地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上之登記原因雖記載夫妻贈與,然劉繼漢與被告皆 明確知悉,係因劉繼漢近年身體狀況不佳,基於夫妻間 之信賴關係,故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2 房地,為求管



理之便,始將系爭2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待日 後(即劉繼漢過世後)再將系爭2 房地分別贈與原告及 劉家子孫所有。基此,劉繼漢並無將系爭2 房地贈與被 告之意思,而係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2 房地,兩人間 應係成立信託契約:
⑴由於劉繼漢表示待其過世後,再將系爭2 房地分別贈 與原告及劉家子孫所有,故兩人間之信託契約以劉繼 漢過世為解除條件之信託契約,形式上雖以夫妻間贈 與為登記原因,實則為基於信託契約關係而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又劉繼漢於104 年10月8 日過世,則劉繼漢與被告先 前約定契約解除之條件業已成就,信託契約於條件成 就同時即歸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2 房地所有權回復 登記予劉繼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退步言之,若認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未因劉繼漢死亡 而終止,惟本件信託利益係由委託人劉繼漢所有,依 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乃劉繼漢之繼承人 ,自得隨時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照信託法第65 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2 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予劉繼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無訂立 書面之必要,信託法亦無規定須以書面為之。
②若鈞院認信託契約須有書面始得成立,則劉繼漢與被告 間就系爭2 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⑴查劉繼漢生前將系爭2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 下,乃為便利被告代劉繼漢管理系爭2 房地,而劉繼 漢仍居住使用系爭2 房地,是若鈞院認信託契約需有 書面始得成立,則劉繼漢與被告間就系爭2 房地亦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次查,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依 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劉繼漢與被告 間就系爭2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劉繼漢過世時而 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2 房地。
⑶又若鈞院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未因劉繼漢過世而消滅, 則原告身為劉繼漢之繼承人,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2 房地。
㈡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劉繼漢銀行帳戶盜領 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413,000 元予全體繼承 人:
劉繼漢於104 年10月8 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二所示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362,456 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證券活期存款餘額11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187 元、凱 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凱 基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6,043元、中華郵政台北 史博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存款餘額57,384元,及附表三所示劉繼漢所有之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戶內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葡萄王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惟經 原告向銀行調閱劉繼漢之帳戶明細後,發現被告自89年起 ,即陸續將劉繼漢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挪為己用。 劉繼漢生前生性儉樸,退休後亦過著平淡生活,除每月日 常生活費用以及定期至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外, 並無其餘開銷,故被告多次自劉繼漢帳戶領取高額存款, 顯非劉繼漢生活之所需,被告私自領取該筆款項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被告應返還9,313,000 元(即附表四編號1 至20之款 項)予全體繼承人。
⒉次查,劉繼漢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經 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2 點59分提領出10萬元(即附 表四編號21),此有郵政存簿提款單為證,然劉繼漢已於 當日凌晨1 時43分過世,故上開金額自屬劉繼漢遺產之一 部,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持有之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
⒊被告應舉證說明附表四所列款項之用途及流向: ①被告否認附表四所列款項為渠所盜領,更稱係劉繼漢本 人提領云云。惟查,劉繼漢前於凱基銀行購買500 萬元 連動債發生倒債事件,經劉至芊多方奔波,已協助劉繼 漢追回300 多萬元,並查詢到被告在未經告知劉繼漢之 情況下,擅自為下述提領行為:
⑴91年3 月8 日將80萬元匯款至被告哥哥張明鑫之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此有凱基銀行中和分行



提供之交易紀錄為證。
⑵98年12月1 日至凱基銀行提領943,000 元,並在提領 當日將該筆金額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⑶100 年6 月29日私自提領2,380,000 元,並於當日將 該筆金額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凱 基銀行櫃檯辦理提領現金手續時,櫃檯人員曾詢問被 告為何一次提領如此龐大之金額,被告竟謊稱因家裡 最近要裝潢,故領走238 萬元至離家較近的國泰世華 銀行云云,惟劉繼漢家中於100 年期間並未進行任何 裝潢工程,凱基銀行櫃檯人員為求謹慎,故於紙上簡 單記載被告提領金額之事由:「離家近,裝潢」五字 ,此份資料係由劉至芊至凱基銀行調取資料時,為銀 行接洽人員主動提供。
⑷另觀諸劉繼漢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 11日、100 年7 月19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8 月17日、104 年9 月30日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字跡明顯有別於劉繼漢親筆簽名 ,而與被告填寫匯款單之筆跡極為相似。且劉繼漢近 年健康欠佳,其書寫亦不可能如同上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字體之工整有力,故提領上開款項應非出於劉 繼漢之意思。
②由上述匯款紀錄文件可知,劉繼漢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 戶掌握於被告之手,故提款單上僅有劉繼漢印章而無劉 繼漢筆跡或簽名,而提款及匯款單上之字跡則均為被告 自行書寫,且款項提領後便立即匯入被告或其家人帳戶 ,可證被告多次擅自盜領劉繼漢帳戶款項。再者,被告 亦稱劉繼漢對於生活無太大冀求,可見劉繼漢本人並無 提領上開高額款項之需要,反而是被告在凱基銀行提領 劉繼漢帳戶款項時,向櫃檯人員謊稱家裡最近要裝潢之 不實理由,是以原告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多次擅自 盜領劉繼漢帳戶款項,則被告自應舉證說明附表四所列 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而非一昧推卸責任予已過世之劉繼 漢。
③末查,被告主張104 年10月8 日自劉繼漢帳戶提領10萬 是為支付醫療費用云云,顯屬不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9日費用證 明單所載,劉繼漢於104 年9 月24日至104 年10月8 日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2,959元,且劉繼漢於10 4 年10月8 日凌晨過世,當日上午已在醫院結清醫療費 用後才前往殯儀館。但觀諸被告自承104 年10月8 日下



午2 時59分始提領10萬元,伊時醫療費用已結清,何來 提領支付醫療費用之需要?渠更於數日前之104 年9 月 30日已有提領10萬元,在劉繼漢上開住院期間先後共提 領20萬元。相較於醫療費用僅22,959元,被告提領20萬 元顯非用於支付醫療費用,自應清楚說明提領款項之流 向。
㈢並聲明:
⒈請求:
①先位聲明:被告與劉繼漢間,就系爭2 房地所為之登記 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2月7 日與104 年 6 月1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劉繼漢間,就系爭2 房地所 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9,413,000 元予劉繼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劉繼漢結縭於84年,婚後2 人感情深厚,同住於系爭 669 號房地之住處。因劉繼漢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原告及其 兄弟姊妹劉至芊劉至芳劉至善皆已各自成家立業,分居 他處,平日與劉繼漢聯絡甚稀。被告與劉繼漢相互扶持、相 依為命,且年事已高,對於生活並無太大冀求。劉繼漢晚年 因病而需進行腹膜透析,然劉繼漢年近90歲,於104 年9 月 24日因病情惡化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不幸於同年10月8 日 世逝。詎原告心懷不軌,竟趁劉繼漢身體漸衰之際謀畫、奪 取劉繼漢之遺產。又劉繼漢素日對妻子疼愛有加,將名下不 動產贈與被告,並依法完成移轉登記,然劉繼漢之子女知曉 此事後,竟於劉繼漢仍在世之際,於104 年9 月11日偽以其 父劉繼漢之名對被告受贈之房地提出假處分聲請,經鈞院形 式審查後於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223 號裁定准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致被告遭訟相逼。劉繼漢聽聞此事時適 逢身染血尿重病,早已虛弱不堪,惟一方面不忍白頭相守之 老伴遭受子女以訟相逼,一方面痛恨子女如此頑劣,遂強拖 一身病痛,即於104 年9 月18日在被告陪同下,親自至鈞院 親筆書寫、蓋印民事撤回假處分狀,並當場遞狀,聲請撤回 假處分。詎劉繼漢之子女於劉繼漢往生後變本加厲,於被告 尚未走出喪夫痛楚之際,火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誆指被告 對劉繼漢施以詐術、盜取其存款云云。實則原告主張皆非屬



實,被告絕無以詐欺等不法手段騙取劉繼漢之不動產,亦無 盜領劉繼漢存款之事實。
㈡被告並無詐欺劉繼漢劉繼漢乃主動贈與被告系爭2 房地,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以鈞院104 年全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之民事假處 分聲請狀為劉繼漢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意思表示。然查 ,劉繼漢於103 年5 月20日親筆自書遺囑上載:「遺囑: 本人座落中和區景平路669 號4 樓之1 房屋過戶給妻子張 明純所有權,她有決定房子的主權,出售或贈與,特此聲 明,望兒女們多給與阿姨尊重。劉繼漢書於中華民國103 年五月二十日立囑。」證明劉繼漢將系爭669 號房地贈與 被告之真意。劉繼漢於104 年8 月26日親筆所書、親筆簽 名其上、親捺指印之申訴書上載:「申訴人:劉繼漢(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本人宣告: 以前對兒女們任何的承諾,以及104 年8 月12日劉至行對 本人所錄的錄音內容,一律無效。現在本人年近九十歲了 ,身體多病又在腹膜透析中,需要賣掉房子,望兒女們不 要再爭執了,特此聲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本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贈予吾妻張明純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 吾妻張明純有權全權自由處理,特此證明。」可知系爭98 9 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完全出於劉繼漢之自由意願 ,被告絕無詐欺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劉繼漢使劉繼漢陷入錯誤,進而將系 爭2 房地贈與被告,惟原告未曾就被告係如何詐欺劉繼漢 ?何時詐欺?等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一 再主張被告所提之證據非劉繼漢本人之簽名,然查,劉繼 漢之簽名並非如同原告所稱「繼」、「漢」均為草書,此 有劉繼漢生前所簽立之被證8 文件可稽,故原告一再主張 被告所提之文書非劉繼漢本人之簽名,顯有違誤。 ㈢被告與劉繼漢未就系爭2 房地締結信託契約,劉繼漢係贈與 系爭2 房地予被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有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可 稽。
⒉查系爭2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皆載明 為夫妻贈與,非登記為信託,況且,其他登記事項亦未載



明是信託財產,何以認定被告與劉繼漢間就系爭2 房地是 信託而非贈與,況且,依照現行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 的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倘若被告與劉繼漢間係信託契約 ,何以未以書面為之,亦未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註明 係信託。
㈣被告與劉繼漢未就系爭2 房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系爭2 房 地確屬被告所有:
⒈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與104 年間因劉繼漢出於愛護、疼惜 老婆之心,為免被告將來孤苦,遂將系爭2 房地贈予被告 ,且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稽。鑑此,被告取得系爭2 房地 ,係作為自己安身立命之目的,況且劉繼漢亦係基於疼惜 老婆下所為之贈與,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原告空論被告 與劉繼漢間就系爭2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卻無任何證明 原告與劉繼漢間締有任何借名登記之證明,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取得系爭2 房地之所有權後,皆係由被告基於系爭 2 房地所有權人繳付各項稅款,自屬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納稅義務人,足徵系 爭2 房地確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確實本於實質所有權人主 觀意思之地位,並無與劉繼漢締結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主張被告與劉繼漢間存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屬 無稽,難為憑採。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413,000 元予劉繼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 理由:
⒈附表四所列之所有款項,皆提領自劉繼漢於凱基銀行中和 分行(即前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郵局之帳戶,既為 劉繼漢之帳戶,提領款項之人應為劉繼漢本人,而非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之事實,則原告應就該盜領之積極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其無盜領之消極事實 。復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原告受 有何種損害、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逐一負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一再指述被告盜領、挪用劉繼漢之存款,然原告所 提之附表四中,編號1 、5 、6 、7 、8 、9 、10、11、 15、16皆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盜領,亦未提 出相關提款憑證。其次,就原告所提之原證26至30之單據 ,亦無足以證明非劉繼漢本人所領取,原告主張係被告所



盜領,則原告就提領單上蓋章非原告本人所蓋之變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指摘實無理由,實情係附表四所列 款項除編號21外,皆為劉繼漢本人領取。
劉繼漢提領存款後,匯款至被告之戶頭,亦係劉繼漢知情 且同意下所為,倘劉繼漢不同意,何以十數年間未曾向被 告提起訴訟,直至劉繼漢往生後,未曾與被告及劉繼漢同 住之子女即原告竟趁劉繼漢往生後,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訟,其心可議。
⒋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劉繼漢之存款係被告所提領,且 係由被告所取得,惟被告與劉繼漢自結婚時起,二人相互 扶持、相依為命,原告及劉繼漢之子女未與被告等同住。 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取得系爭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按劉繼 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劉繼漢 委任或概括委任被告提領款項等等,均非法所不許,被告 於劉繼漢生前經授權提領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
⒌關於原告所提附表四編號21,即104 年10月8 日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被告不否認於當日自劉繼漢帳戶提領10萬元 之事實,惟此係因劉繼漢當日凌晨往生,然陸續仍有醫療 相關費用尚需了結,被告故而領取該筆款項10萬元用以支 付,此乃劉繼漢生前自身債務,自應以劉繼漢帳戶裡的款 項支付,被告無須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更無盜領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2 房地原為劉繼漢所有,其中系爭669 號房地於101 年11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12月7 日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989 巷房地於104 年6 月2 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 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嗣劉繼漢於104 年10月8 日1 時43分在臺大醫院病 逝,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原告、原告之姐劉至芊劉至芳及兄劉至善等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板調字第239 號影印卷〈下稱板調卷〉第24至27頁 、第50頁、第68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劉繼漢施以詐術,使劉繼漢陷於錯誤,而與 被告就系爭2 房地成立登記名義為贈與之契約,且劉繼漢已 於104 年9 月11日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為第92條第1 項撤銷 之意思表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23 號裁定亦明確記載劉



繼漢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被告,其得先位訴請撤銷 上開受詐欺所為訂定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2 房地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又縱劉繼漢非受被告詐欺,但劉繼漢生前 將系爭2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交由被告管理,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真意,故依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 於該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終止、消滅後,亦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2 房地回復登記予劉繼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附表四 所示之款項9,413,000 元為被告自劉繼漢銀行、郵局帳戶盜 領之款項,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因劉繼漢近年來身體狀況欠佳,被告向劉 繼漢表示其可以代為管理房地,為求管理之便,要求劉 繼漢辦理系爭2 房地之過戶手續,並誆稱房地過戶僅係 形式上更改所有權人姓名,實質上仍歸劉繼漢所有,日 後依然可如期贈送予原告及劉家子孫,由於劉繼漢不諳 法律,且對被告完全信任,致受騙而於101 年12月7 日 、104 年6 月17日,分別將系爭669 號房地、系爭989 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又依原告所提出劉 繼漢於102 年8 月12日所書寫之同意書,記載:「父親 劉繼漢願意將位於中和區景平路989 巷19號五樓老房子 過戶贈與給次子劉至行,並委託次女劉至芳代辦過戶手 續。」亦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板調卷第23頁 )。惟查,劉繼漢於103 年5 月20日所自書之遺囑記載 :「遺囑:本人座落中和區景平路669 號4 樓之1 房屋 過戶給妻子張明純所有權,她有決定房子的主權,出售 或贈與,特此聲明,望兒女們多給與阿姨尊重。劉繼漢 書於中華民國103 年五月二十日立囑」等語;104 年8 月26日書寫之申訴書記載:「申訴人:劉繼漢(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本人宣告:以



前對兒女們任何的承諾,以及104 年8 月12日劉至行對 本人所錄的錄音內容,一律無效。現在本人年近九十歲 了,身體多病又在腹膜透析中,需要賣掉房子,望兒女 們不要再爭執了,特此聲明。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0 號,本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贈予吾 妻張明純(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 00)所有,吾妻張明純有權全權自由處理,特此證明。 」等語,此有上開遺囑及申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影印卷〈下稱重家訴卷〉第69 至70頁),則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情事, 顯不無可疑?原告雖復否認上開遺囑及申訴書之真正, 主張:劉繼漢生前病痛纏身,近年之簽名為草書方式, 遺囑及申訴書等文書上「劉繼漢」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 為,且提出前述同意書及劉繼漢於96年婚禮簽到簿影本 、104 年9 月簽署之民、刑事委任狀影本為證(見重家 訴卷第106 至109 頁),然本院依兩造聲請,於向臺灣 銀行調取劉繼漢生前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 務印鑑卡正本(啟用日期80年7 月30日)、臺灣銀行綜 合服務印鑑卡正本、臺灣銀行93年7 月9 日匯出匯款申 請書正本,及向萬泰商業銀行(即凱基銀行)調取劉繼 漢生前在該銀行之開戶印鑑卡正本,並請兩造提供上開 同意書、遺囑、申訴書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一、附件一⑴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 合服務印鑑卡正本(啟用日期80年7 月30日)背面立約 定書人簽章欄「劉繼漢」之簽名、附件一⑵臺灣銀行綜 合服務印鑑卡背面之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正本存戶簽 章欄「劉繼漢」之簽名、附件一⑶萬泰商業銀行印鑑卡 正本背面存戶簽章欄「劉繼漢」之簽名,與附件二⑴臺 灣銀行93年7 月9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簽章欄「劉繼 漢」之簽名、附件二⑵之同意書原本內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12日右方「劉繼漢」之簽名(此為待證事項),是 否為同一人之筆跡?二、附件一⑴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 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正本(啟用日期80年7 月30日)背 面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劉繼漢」之簽名、附件一⑵臺灣 銀行綜合服務印鑑卡背面之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正本 存戶簽章欄「劉繼漢」之簽名、附件一⑶萬泰商業銀行 印鑑卡正本背面存戶簽章欄「劉繼漢」之簽名,與附件 三⑴之遺囑原本「劉繼漢書…」中之「劉繼漢」之簽名 、附件三⑵申訴書原本「申訴人:劉繼漢」中之「劉繼 漢」簽名(以上二者為待證事項),是否為同一人之筆



跡?」後,其鑑定結果認為:「一、附件二⑵同意書上 「劉繼漢」字跡與附件一⑴至⑶、附件二⑴文件上劉繼 漢簽名字跡相符。二、附件三⑴遺囑、附件三⑵申訴書 上「劉繼漢」字跡與附件一⑴至⑶、附件二⑴文件上劉 繼漢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4919號鑑定書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197 頁),可見上開遺 囑、申訴書確為劉繼漢本人所為甚明。雖上開同意書「 劉繼漢」之字跡亦與前揭附件一⑴至⑶、附件一⑵等文 件上劉繼漢簽名字跡相符,而可認為劉繼漢曾於102 年 8 月12日書立該同意書承諾將系爭989 巷房地贈與原告 ,但並非表示有此同意書即可否定劉繼漢嗣後於104 年 6 月間將該房地另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實。況上開104 年8 月26日之申訴書已明確記載:「申 訴人:劉繼漢…本人宣告:以前對兒女們任何的承諾… ,一律無效。」等語,故原告以劉繼漢曾書立上開同意 書進而主張被告有向劉繼漢施用詐術騙取系爭2 房地, 尚難憑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劉繼漢過世後之出殯儀式時,曾向 劉繼漢侄子劉憶台表明,劉繼漢生前遺願即係將房屋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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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