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0號
PCDV,105,訴更一,10,2017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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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
      張炎
      張登
      張林梅英(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森榮(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慧卿(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麗卿(張水本之繼承人)
      黃金姒(張錫琛之繼承人)
      張君澤(張錫霖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玲(張鍚霖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邵陳美池(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儀娘(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揚威(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英豪(邵達誠之繼承人)
張財張炎
訴訟代理人 黃金姒
被   告 蕭汝祥
      魏金川
      游許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 明原係請求:①被告蕭汝祥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7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蕭汝祥應支付原告竊佔土地損失



,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汽車每月每輛應付原告停車費1, 500 元,機車每月每輛應付原告停車費300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103 年3 月30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蕭汝 祥應支付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應付原告不當得利每 月6,665 元(每依年公告地價10%計算)至完全無佔用原告 土地之日止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又於104 年5 月 12日追加被告魏金川游許育,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蕭汝 祥應與被告魏金川、被告游許育連帶賠償原告不當得利金額 752,3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蕭汝祥游許育應連帶賠償原 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應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6,665 元 (每依年公告地價10%計算)至完全無佔用原告土地之日止 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 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74年12月31日以建三管字第110519號 函撤銷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104 年9 月17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045180176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2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5 9950號函附卷可憑(見高院卷第38至41頁),又該公司章程 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公司全體股東即當然為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117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即形式上仍應以已登記之董事長李門圈,及董事張財 、張水本、張登,及股東張炎、邵達誠、張錫琛、張錫霖等 人暫列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惟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 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 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 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法人與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 條所規 定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



550 條、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李門圈、張水本二人均 已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80 至216 頁),依上說明,彼等死亡後,董事委任契約即 當然消滅,自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而原告陳報原董事長李 門圈退股,其持股200 萬元變更為張財及張水本各增100 萬 元,張水本改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張財改為董事、股東張炎 改為董事,張登變為股東,其餘股東不變,惟股東邵達誠、 張錫琛、張錫霖等人亦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行使清算,而 張錫琛之繼承人為黃金姒,張錫霖之繼承人為張君澤、鄭雅 玲、邵達誠之繼承人為邵陳美池邵儀娘邵揚威邵英豪 。而張水本之繼承人為張林梅英張森榮張慧卿、張麗卿 。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80條規定,上述繼承人等 均成為原告大洋公司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有對第三人代表原告大洋公司之權,合先敘明。另原告 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是本件原告公司自應以清算人張財張登張炎、黃 金姒、張君澤鄭雅玲邵陳美池邵儀娘邵揚威、邵英 豪、張林梅英張森榮張慧卿、張麗卿等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魏金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汝祥長期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但是車棚、 水塔還有貨梯、倉庫、用混凝土蓋花台、置放雜貨、並停 放自己3 台車2 台機車,且數十年來日夜都在停,牆壁還 到處寫著「外車勿停」,顯然被告蕭汝祥以地主自居,並 出租他人停車收停車費,還告訴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1 號之8 屋主表明民安段369 地號是他的土地 ,當然被告蕭汝祥的房客魏金川也不知道地不是被告蕭汝 祥的,都被被告蕭汝祥欺騙,長期以來當地人都以為地是 被告蕭汝祥的,若非原告刑事提告,被告蕭汝祥還不肯拆 車棚,如果不是被告蕭汝祥的違建,憑什麼被告蕭汝祥叫 人來拆?顯然這些違建都屬於被告蕭汝祥在使用及收益。 如沒侵占原告土地,為何被告蕭汝祥要去拆貨梯、拆車棚 、拆倉庫、移走水塔。
(二)被告蕭汝祥於書狀稱說是被告魏金川蕭汝祥房客),強 佔原告系爭土地搭車棚給員工停車,若為屬實被告魏金川



當然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汝祥於書狀稱說是被告 游許育蕭汝祥房客)私設冷水塔於原告土地,若為屬實 被告游許育當然要負連帶賠償責任。還常停放貨車於原告 土地,何以游許育敢強佔他人土地,是否經被告蕭汝祥授 權,被告游許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蕭汝祥所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蕭汝祥法定空 地,建築法之第11條規定如是法定空地依法民安路420 巷 1 之1 號-8等必須全體買下原告的土地,登記為公共設施 ,每戶持分登記所有權,且各依持分繳地價稅,而非土地 是原告持有、原告繳稅,顯然被告蕭汝祥等違法。又建築 法之第11條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0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法 中華民國73年11月07日以後規定法定空地必須要社區所有 人共同持分,被告蕭汝祥的使用執照是74年申請應符合建 築法之第11條規定,被告蕭汝祥74年不買係爭土地,顯然 被告蕭汝祥違法。同一使用執照由1 號之8 號有買門前的 地,可證實是當年被告蕭汝祥蓄意不買,又被告蕭汝祥的 房屋民安路420 巷1 號之2 門牌及大門,面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路420 巷道路,無袋地通行權也不適用民法789 條 ,更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第564 號解釋,被告蕭 汝祥沒買原告民安段369 地號土地,更無權使用原告土地 ,顯然被告蕭汝祥是知法犯法。
(四)原告只是單純賣地拿錢還債不是合建,建商要蓋幾間與原 告無關,原告賣地僅將公司印章、權狀全數交給建商與代 書,未曾簽過這張土地同意使用書,土地同意使用書是建 商偽造,雖然是原告不知情的土地同意使用書,但土地同 意使用書並沒說是無償提供被告等使用,且同意的是建築 二層樓房,不是被告蕭汝祥自稱的無償使用土地及地上權 ,不是土地可任被告等強佔使用,原告在此表示要使用及 通行等必須付費。
(五)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 :求為判決①被告蕭汝祥應與被告魏金川、被告游許育連 帶賠償原告不當得利金額752,3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蕭汝祥游許育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 應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6,665 元(每依年公告地價10%計 算)至完全無佔用原告土地之日止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蕭汝祥、游許育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蕭汝祥辯以:
⒈車棚非被告蕭汝祥所搭建,是前承租人淞輝公司負責人魏 金川承租被告蕭汝祥廠房時,私自搭建給員工臨時停車用 ,與被告蕭汝祥無關,又升降機吊車貨用梯是附掛在被告 蕭汝祥廠房外牆吊掛,且有原告公司出具地上權使用同意 書,冷卻水塔是現承租人被告游許育私設,被告游許育並 未付錢給被告蕭汝祥,貨車KS-1905 是承租人一樓房客所 有,臨停被告蕭汝祥並未收錢,且房客夫妻已作證該車輛 已於103 年報廢,另二台休旅車4318-QK 、9F-4759 及二 台機車只作臨時停車,且有原告公司出具之地上權使用同 意書,被告蕭汝祥9F-4759 客貨兩用車103 年已賣出,又 原告所指在系爭土地上放躺椅、時鐘、桶子、養鳥等,惟 上開物品均為待丟棄之廢棄物,籠子內也是空的並無養鳥 。
⒉原告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是私設道路,原告對外來車輛 停車並未制止,附有外來停車照片12張,足證系爭土地早 為不特定對象使用。被告蕭汝祥廠房為邊間購買時原告立 買賣契約書,本來買賣房屋南側水溝流水方向由東向西, 門前流水由南向北,水溝加蓋,原告張財同意負責設施, 但至今未設施,被告蕭汝祥可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又系爭 土地自本區建物開始出售自始皆作為社區私設道路等公共 區城使用,足證原告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際即與建商達 成協議同意以系爭土也作為整個建案之公共區城使用。且 協議之效力及於本建案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也為上開合 建基地唯一之出入口,則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被告既 為受讓人,依法自取得無償使用權利。
(二)被告游許育則以:車牌KS-1905 貨車是伊的,是停在被告 蕭汝祥建物的旁邊,不是固定停在那裡,也沒有向被告蕭 汝祥承租該位置來停車,下方的冷氣冷卻塔是伊的,伊是 跟被告蕭汝祥承租廠房,所以冷氣冷卻塔是伊的,在100 年8 月24日裝設時裝在外面,是在光華派出所警員來告訴 那是私人土地時,才改到廠房裡面,確切時間伊不記得, 伊不知道那是誰的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告魏金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69 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系爭377 地號土地前 為原告所有,嗣於100 年3 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現已非屬原告所有。




(二)系爭369 、377 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74莊使字第1664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目前為私設巷道使用。
五、協商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蕭汝祥魏金川至102 年9 月底前回溯15年間,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9 之棚架停車位?又 被告蕭汝祥所擺放之花檯數盆至102 年9 月底前回溯15年 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蕭汝祥至102 年9 月底前回溯15年間,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9 ⑴之貨梯、編號369 ⑶之露 天停車位A 、編號369 ⑷之露天停車位B ?
(三)被告游許育至102 年9 月底前回溯15年間,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9 ⑵之水塔?
(四)如被告三人有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不當得利752,300 元,另請求被告蕭汝祥游許育 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不當得利6,665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蕭汝祥魏金川至102 年9 月底前回溯15年間,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9 之棚架停車位?又 被告蕭汝祥所擺放之花檯數盆至102 年9 月底前回溯15年 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查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 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認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有 原告於73年11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20 頁),且為主要出入唯一之私設通路甚明。可知 系爭土地本即係屬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法定空 地之一部分,且其使用用途乃為基地內之通路,為建築物 出入口及停車空間以該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並為審查及核 發建造執照要件之一,故核其性質,當係「私設通路」。 足見原告應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建築物之出入口 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
2.又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請求不 當得利事件中,依判決理由所載:「本院於103 年3 月21 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369 、377 地號二筆土地目前是 通往民安路420 巷1 之3 至1 之8 號之唯一巷道,1 之3 至1 之8 號除此巷道外,並無其他巷道可以通行,該二筆 土地均在該巷道內,此巷道是一條死巷。』,證人即西盛



里里長陳金田證述系爭巷道當道路大約30年,是1 之3 至 1 之8 號唯一出入之巷道,並無其他道路可通往這幾間房 屋,我從72年左右開始經營五金行,那時巷道內就有客戶 跟我訂貨,約在75、76年間,我送貨時,就有該巷道了, 道路有毀損時,公所有來此巷道作修補,巷道內的二個路 燈,也是公所來裝設的等情,有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現 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按。」,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系爭土地目前 是通往民安路420 巷1 之3 至1 之8 號之唯一巷道,顯見 於74年起系爭土地即供作道路使用無疑。則系爭土地既為 系爭建案內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性質,其用途則係作為基 地內之通路使用。故依其性質及用途,並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初衷,固可解為得供作通行及臨 時停車之用,但倘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為類似停車場的 常態性停車使用,則非所許,應堪認定。而查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等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為類似停 車場的常態性停車使用或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詳如下述 ,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原告 所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本即係其依法應納稅之 行為,亦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3.原告所述被告蕭汝祥有建車棚等情,固提出照片可憑,惟 依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里里長陳金田證稱:上開車棚 係被告蕭汝祥之房客淞輝公司所蓋的,大約在91年間伊擔 任里長時就已存在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 年度偵字第4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4 頁),而被告蕭汝祥則稱係被告魏金川所搭蓋,且 被告魏金川早就沒有承租其所有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127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金川有何車 輛繼續占有之事實,且均始終未就其所主張被告魏金川以 長時間停車方式為無權占用之詳細情形,包括占有之時間 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俾供本院審認,縱 原告確受有損害,亦難認其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至原告所稱被告蕭汝祥在系爭土地擺放花台數盆乙節,惟 為被告蕭汝祥所否認,而查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告被告蕭汝祥涉犯竊佔罪嫌,惟經該署檢察事務官 於102 年10月18日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勘驗結果,上開花台 數盆所擺放之位置僅佔據上開土地鄰近被告上開建物門口 旁之牆垣處,尚難認達於排除他人使用權利之程度,且被 告並未有以任何方式圍起,而以其實力予以支配、佔據之



使用情形;此外原告就被告蕭汝祥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擺 放花台數盆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原告 所指述之情節,亦乏所據,是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 蕭汝祥請求不當得利甚明。
(二)被告蕭汝祥至102 年9 月底前回溯15年間,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9 ⑴之貨梯、編號369 ⑶之露 天停車位A 、編號369 ⑷之露天停車位B ?
另就原告所稱被告蕭汝祥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乙節,惟為 被告蕭汝祥所否認,並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車輛雖停放於 系爭土地上,惟為臨時停車,並未固定停放等語,而查原 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蕭汝祥涉犯竊佔 罪嫌,惟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8日前往上開地 號土地勘驗結果,尚難認達於排除他人使用權利之程度, 且被告並未有以任何方式圍起,而以其實力予以支配、佔 據之使用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蕭汝祥雖有停放車輛於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情,惟車輛係屬隨時可以移動之 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 設備,亦即被告蕭汝祥並非長期、全天不間斷之佔用,而 係間歇性、一時性之佔用,且被告蕭汝祥並未於本件土地 上設置阻隔他人使用之物或無法移動之固定設備,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2407 2845號函所附102 年10月18日本署勘驗照片數紙在卷可稽 ,而認被告蕭汝祥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4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被告蕭汝祥所有廠房外牆固有寫「外車勿停」等語 ,然被告蕭汝祥稱為之前向其承租廠房之人所寫,然廠房 房客換過五六人,被告蕭汝祥不知為何人所書寫(見本院 卷第129 頁),且被告蕭汝祥並未私設車庫,亦未劃設停 車格,更無以鐵鍊等之固定設施阻絕任何外來車輛停放, 僅作為臨停,而非長期佔有,且有其他車輛停放等情,亦 有被告蕭汝祥所庭呈之光碟乙份可憑,是原告所述被告蕭 汝祥有出租他人停車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乏所據 而無足採信。
(三)被告游許育至102 年9 月底前回溯15年間,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9 ⑵之水塔?
次就原告所稱水塔部分,經查,被告游許育於前述偵查案 件證稱:伊自98年11月間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2( 1樓) 廠房使用,上開水塔係伊於100 年8 月24日所購買並放置於承租屋屋外門口,之後因警員



告知伊放置之土地係告訴人所有,故伊於102 年9 月初即 將水塔移置於屋內,又水塔移開後,該位置雖有擺放花台 ,但並非伊所擺放,伊也沒看到係何人擺放等語,復有被 告游許育提出之102 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游 許育當庭提出其購買上開水塔之100 年8 月24日三聯式統 一發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蕭汝祥確非設置上開水塔之 行為人,此有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4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參,另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黃金姒亦自承被告游許育所置放之冷卻水塔所占 用之土地亦為法定空地,而該冷卻水塔大小僅約長寬各50 公分左右,並未妨礙道路通行,且被告游許育於102 年8 月24日業已搬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 ),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經原告同意提 供為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用,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實已受到相當之限制,要難再為其他之 使用、收益,已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冷 卻水塔對被告游許育請求受有相當租金收入之損害,揆之 前開說明,尚乏所據。
(四)如被告三人有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不當得利752,300 元,另請求被告蕭汝祥游許育 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不當得利6,665 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三人並未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對被 告三人請求相當租金收入之損害,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蕭汝祥 應與被告魏金川、被告游許育連帶賠償原告不當得利金額75 2,3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汝祥游許育應連帶賠償原告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應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6,665 元( 每依年公告地價10%計算)至完全無佔用原告土地之日止並 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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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