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54號
PCDV,105,訴,2654,2017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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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陳志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陳樹圡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被   告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三郎 
      陳奕志 
      莊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隆 
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德霖 
複 代理 人 陳德隆 
被   告 陳志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雪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一至三樓所示編號117-3⑶面積壹佰零柒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及附圖四樓所示編號117-3⑶面積壹佰零捌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面積壹佰零柒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雪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雪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60。被告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無任何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即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為被告 陳樹土、陳鴻銘陳三郎所有;同巷6-1號房屋(下稱系爭6 -1號房屋)為被告陳德霖莊美珠陳奕志陳志誠所有; 同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為被告陳雪娥所有,伊自 得請求被告拆除上列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陳樹 圡、陳鴻銘陳三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複 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一至三樓所 示編號117-3⑴面積118平方公尺之1至3樓建物、編號117-3 ⑷面積6平方公尺雨遮及附圖四樓編號117-3⑴面積118平方 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 被告陳德霖莊美珠陳奕志陳志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如附圖一至三樓所示編號117-3 ⑵面積153平方公尺之1至3樓建物、編號117-3⑸面積2平方 公尺雨遮及附圖四樓編號117-3⑵面積123平方公尺之4樓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陳雪娥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如附圖一至 三樓所示編號117-3⑶面積107平方公尺之1至3樓建物、附圖 四樓編號117-3⑶面積108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樹圡陳鴻銘陳三郎陳德霖莊美珠陳志誠陳奕志則以:
㈠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6-1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16-1號建地相 連,均為被告先祖陳祖貴之後裔所共有,系爭土地目前由11 9人所共有,該2筆建地上於先祖時代即建有一座三合院;又 先祖原在三峽區龍埔里亦有土地及其上三合院(劉厝埔段21 5地號),為分配兩地之不動產予子輩6人,乃在日治大正10 年由先祖見證下使6房(第3房柳木早逝,由其妻陳黃鴛鴦繼 承)簽訂協議書,其效力可視同使用借貸契約,係6房原始 之祖產分配證據,故龍埔里庭舍由4、6房子孫居住,原住該 處之大房則遷至大埔與2、5房分住該處庭舍;而被告等為大 房子孫,之後大埔里之房舍崩塌,被告陳德霖向先父陳阿彬 提議重建,並徵求相關土地共同持有權人之同意,包括原告 父親之口頭同意後,遂與兄弟合議將舊屋基地分成四等分, 次兄漢松依1/4地基單獨分戶(系爭2號房屋),被告陳德霖



與長兄漢業、三兄德隆將各自之1/4地基合併為3/4,合建系 爭6-1號房屋,並按樓房層次各分一層,兩棟房屋為被告陳 樹土、陳鴻銘陳德霖陳奕志、訴外人陳首其共同出資興 建;又為將來免辦理繼承,故協議皆以子輩名義為所有權人 申請執照,即以被告陳奕志陳志誠、被告陳德霖長子陳師 揚為所有權人,因陳師揚病故,故由其雙親陳德霖莊美珠 繼承之,因此受配房屋之各戶對其私有房屋及其建地均有土 地使用權,諸凡「個別共有人持分」之不動產之商務行為, 乃至老舊房屋之重建等均需徵求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可 為之,為國家法令之規定,絕非被告等私設之規章。 ㈡陳祖貴過世後,其共同繼承人並未依照上開遺囑辦理分割, 而係於光復後,始依民法繼承人應繼分之規定辦理登記為分 別共有,而被告陳奕志之父陳漢業及被告陳德霖持分均為1/ 80,系爭土地因數代繼承致共有人眾多,個別共有人持分亦 逐漸縮小,故共有人均承繼上一代之意思,同意由被告等人 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為有權占有。 ㈢依內政部於69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用農舍,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 籍圖騰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圖、立面略圖、 配置圖及位置圖。」,又被告依規定經當時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核發【87】峽農建字第31449號建造執照及【87】峽農使 字第31691號使用執照,顯見被告等當時已提供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因可認被告等人確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取回土地的價值,遠遠不及被告房屋拆 除的損害,違反民法第148條,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雪娥則以:日據時代舊房子倒了之後,重新原地重建 系爭2號房屋、系爭6-1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時,有告知原 告父親,其同意伊將舊有房子拆掉、原地重建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60。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系爭2號房屋(一至 三樓)為被告陳樹土、陳鴻銘陳三郎所有;系爭6-1號房 屋(一至三樓)為被告陳德霖莊美珠陳奕志陳志誠所 有;系爭6號房屋(一至三樓)為被告陳雪娥所有。被告陳 德霖、莊美珠陳奕志陳志誠均係因於87年10月13日發生 第一次登記原因而於100年6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6-1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所有權;被 告陳樹土、陳鴻銘陳三郎均係因於87年10月13日發生第一 次登記原因而於104年12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2號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所有權,惟被告陳 雪娥所有並未辦理系爭6號房屋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 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3日函及檢送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三鶯分處105年8月22日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函及檢送之上列1985、2034 建號建物測量案件、測量成果圖、登記案件、本院105年12 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 月13日函及檢送之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 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6月21日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及上列1985、2034建號建物 之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 、第38-87頁、第127-131頁、本院卷二第3-107頁、第164-1 70頁、第173-174頁、本院卷三第23-147頁)。 ㈢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 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 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 三十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 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 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現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德 霖、莊美珠陳志誠陳奕志所有系爭6-1號房屋於建造時 曾依法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核發(87)峽農建字第31449號建造執照及(87)峽農使字 第31691號使用執照;被告陳樹圡陳鴻銘陳三郎所有系 爭2號房屋於建造時,亦有依法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嗣改 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發(87)峽農建字第31450號建 造執照及(87)峽農使字第31690號使用執照,且經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檢視上列(87)峽農使字第31691號使用執照及 (87)峽農使字第31690號使用執照收執聯,其登載內容、 紙張材質及三峽鎮公所印信與該所現存使用執照存根聯相似 ,推定應為該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惟該所現存資料查無該相 關卷宗,且均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等情,亦有新北市三峽區公 所105年11月15日函、(87)峽農使字第31691號使用執照、 陳德霖莊美珠陳奕志之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三峽區公 所105年11月7日函、(87)峽農使字第31690號使用執照收 執聯、陳樹圡陳鴻銘陳三郎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2號 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第152頁、第140頁、第134-137頁、第142頁),又被告陳 德霖、莊美珠陳奕志陳志誠均係因於87年10月13日發生 第一次登記原因而於100年6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6-1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所有權;被 告陳樹土、陳鴻銘陳三郎均係因於87年10月13日發生第一 次登記原因而於104年12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2號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66 -67頁)所示,原告係因於103年4月19日發生分割繼承原因 而於104年6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 60,上列103年4月19日發生分割繼承原因距87年10月13日發 生第一次登記原因達15年餘之久,且原告亦陳稱:「(法官 :被告被告莊美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德霖、被告陳奕志表 示蓋房子時有經過原告父親陳得時的同意,是否屬實?)我 不曉得。我的土地所有權是繼承父親來的,所以他們有無承 諾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足見系爭6-1 號房屋及系爭2號房屋於建造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自無從同意被告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6-1號房屋及系爭2號房屋,斯時應係由原告之父(即原告之



被繼承人)行使同意權,且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2號房屋均 有依法於8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暨均依法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上列建物(即房屋)之所有權。雖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現存資料查無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卷 宗,惟依上列規定,均可得推知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2號房 屋於建造時應有依上列規定提出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備核,方能取得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且均依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上列建物 (即房屋)之所有權,自應認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2號房屋 就系爭土地均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樹圡陳鴻銘陳三郎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如附圖一至三樓所示 編號117-3⑴面積118平方公尺之1至3樓建物、編號117-3⑷ 面積6平方公尺雨遮及附圖四樓編號117-3⑴面積118平方公 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陳德霖莊美珠陳奕志陳志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如附圖一至三樓所示編號117-3⑵面 積153平方公尺之1至3樓建物、編號117-3⑸面積2平方公尺 雨遮及附圖四樓編號117-3⑵面積123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被告陳雪娥之訴訟代理人陳美華陳明被告陳雪娥所有系爭6 號房屋與系爭6-1號房屋、系爭2號房屋係一起建造的,但系 爭6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登記),僅有稅籍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90、262頁反面),又系爭6 -1號房屋及系爭2號房屋既係將日據時代舊屋拆除而於87年 間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重建,足見系爭6號房屋亦係將 舊屋拆除而於87年間重建,而分居合約係於日據時代大正10 年2月16日簽立(見本院卷二第148頁),顯非87年間重建時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分管約定之依據,尚難僅憑系爭6-1號 房屋及系爭2號房屋就系爭土地均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即認 系爭6號房屋就系爭土地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此外,被告 陳雪娥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列說 明,被告陳雪娥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既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被告陳雪 娥辯稱日據時代舊房子倒了之後,重新原地重建系爭2號房 屋、系爭6-1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時,有告知原告父親,其 同意伊將舊有房子拆掉、原地重建等語,即屬無據。被告陳 雪娥所有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據 以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雪娥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如附圖一至三樓所示編號117-3⑶面積107平方公尺之1至3樓 建物、附圖四樓所示編號117-3⑶面積108平方公尺之4樓建 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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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