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陳俐伶(原名:郭俐伶)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之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陳伶俐」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陳俐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