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26號
PCDM,89,訴,226,200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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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一六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叁公克)、分裝袋(含殘渣)叁只及玻璃管(含殘渣)壹支均沒收銷燬,另分裝袋壹只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拾柒顆、土製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叁公克)、分裝袋(含殘渣)叁只及玻璃管(含殘渣)壹支均沒收銷燬,另分裝袋壹只沒收,另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拾柒顆、土製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 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管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香香賓館 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 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分裝袋(含殘渣)三只、玻璃管(含殘渣) 一支、分裝袋一只。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 三巷二十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六五公克



、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三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一年。
二、乙○○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 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邀,共同基於持有之犯意,二人 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交流道橋下之橋墩旁,埋放藏置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WALTH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未經許可 而共同持有該手槍。又其為解決與甲○○間之債務問題,並意圖供恐嚇犯罪之用 ,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另基於持有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 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並可供軍事戰鬥用途之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枝(係以色列KSN GOLAN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 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及同具殺傷力並可供軍事戰鬥用途之口徑9mm制 式子彈十七顆、土製子彈十七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 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以電話向甲○○恫稱:伊人在邱某家樓下 ,要邱某於四時二十五分前往永和太平洋百貨公司見面,否則邱某家裡的玻璃會 全破(意即開槍掃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 安全,致甲○○心生畏懼,甲○○迅即連繫友人丙○○至其家中處理,甲○○亦 隨即趕回其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巷二十號住處,約於當日(九日)四時十分 許,乙○○持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三十四顆前往甲○○住處前,並持 槍作勢瞄準甲○○時,卻因跌倒,甲○○、丙○○見機不可失,合力出手制服乙 ○○(甲○○、丙○○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當日(九 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巷二十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乙○○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十四顆(其中五顆土製子彈業經送 驗而試射)及前述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 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借提乙○○ ,而另起獲上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一)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警所採尿液 經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一紙附卷可參,另於同年十月九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為證,並有扣案之 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 因(驗餘淨重0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合計十九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附卷足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 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 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七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
質之被告固承認有載綽號小林之人至新店埋東西,及向綽號小李之人借用制式 手槍及子彈三十四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林共同持有改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載小林到新店,東西是小林去埋的,伊當時在車上 ,是事後警察借提時,伊說可以去那裡看看,伊不知道那裡是埋什麼東西.. ,另制式手槍及子彈不是為了找甲○○才去借的,伊沒有恐嚇甲○○說要開槍 掃射,只有說要去他家找他,而且槍沒有上膛云云。經查:1、被告與綽號小 林之人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於警訊時供承「係朋友綽號小林不知年籍男子所藏放。..是我用機車載小林 去該處藏放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其於偵查 中供稱「(問:是否在小林藏槍時,就知是要埋槍?)是,當時就知道,並且 在旁邊」(見前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該查扣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單 動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二0二六 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2、被告意圖供恐嚇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手槍、子 彈三十四顆及恐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丙○○於警偵訊時證述綦 詳,甲○○於警訊時指稱「今九日二時許乙○○撥行動電話給我,約三時在永 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等他,我則前往等待,但乙○○未來,我則到 台北市○○○路○段找友人,再於三時五十分乙○○又撥我行動電話告訴我他 人在我家樓下,要我在四時二十五分前往太平洋百貨要見到我,不然我家玻璃 就會破掉,我則馬上撥行動電話給我朋友丙○○請他先到我家察看,我也馬上 趕回家與我友人會合,乙○○又撥行動給我,我告知他我在家樓下,結果十分 鐘後乙○○被其友人駕自小客車前來,其右手持手槍瞄準我,我則在附近閃躲 他,結果他靠近我用腳踢我後跌倒,我則馬上反擊,而我朋友丙○○適機幫我 ,結果我們扭打後於四時四十分警方趕到現場,將乙○○制服」(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丙○○於警訊則稱「八十八年十 月九日二時三十分,我朋友甲○○打電話給我說乙○○打電話約他八十八年十



月九日三時在他家樓下談判,如果見不到人,就要開槍掃射他家玻璃,因我朋 友甲○○無法準時到家,所以先叫我去他家看有無事情發生,他隨後就到,我 到達後並無發現任何異狀,我便在現場等我朋友回來」(見同右偵查卷第十四 頁),甲○○於偵查指稱「乙○○早先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如不到永和市SOGO 太平洋,就要打破我家玻璃,我就先找丙○○到我家,後來乙○○打電話過來 知道我在家就過來,他一下車就拿手槍在比,我們閃躲,後來乙○○不慎跌倒 ,我與丙○○才合力制服他」(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丙○○於偵 查中亦稱「我接獲甲○○電話才過去,後來乙○○開車過來,拿手槍對著甲○ ○家比,後來經過一番閃躲,我們趁他跌倒制服他」(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三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要錢何以帶槍?)他欠錢還說有種就 過來拿,屢要不到,所以我才借槍壯膽,槍並沒有上膛,我並沒有殺人或傷害 他們的意思」(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我確曾氣憤在電話中跟邱某說 要他家玻璃全破,但是一時氣話」(見同右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顯見被 告確係為達討債之目的,並以恐嚇之方式,才借用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而甲 ○○及丙○○前開證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而扣得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具瑞塔制式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以色列KSNGOLAN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 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三十四 顆,其中十七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九顆為”ACP97 9mmLUGER” ,七顆為”SPEER 9mm LUGER ”,一顆為”S&B9mmLUGER”,認具殺傷力,另 十七顆認均係土製彈殼加裝直徑約9mm彈頭之土製子彈,彈底均刻有”WIN 9mm LUGER” 標記,經試射五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日刑鑑字第一0三四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既認具有殺傷力,自 屬可供軍事戰鬥用途之槍彈,足見被告係意圖供本件恐嚇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可 供軍事用途之槍、彈。雖甲○○及丙○○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被告在 電話中有無恐嚇你?)沒有,只是約時間要談事情」、「(在你家門口,被告 有無拿槍比畫?)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及「(甲○○ 打電話給你時,有無說被告找他談判?要拿槍去他家掃射?他沒有跟我講是何 人找他,我印象中他沒有跟我說那個人要拿槍去他家掃射」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 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有海洛因(含八十八年十月九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 安非他命(含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且扣案之海洛因



係小李給伊的,準備要用,但沒有施用就被查獲等情),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與綽號小林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 LTH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意圖供自己犯恐嚇罪之用,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 傷力並可供軍用之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枝及同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七顆 、土製子彈十七顆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惟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係為解決與甲○ ○間之債務糾紛,向綽號小李之人另借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情,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 人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與本件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及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合計十九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含殘渣之分裝袋三只、含 殘渣之玻璃管一支,係查獲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 一只為被告所有係預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鎮靜安眠劑DIAZE─PAM藥錠十四 顆(起訴書誤載為FM2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而係 鎮靜安眠劑,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 M制式子彈十七顆、未經試射之土製子彈十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土製子彈五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



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 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 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 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 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 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衡諸本件被告先前並未犯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尚無持槍彈犯罪之習慣,其行為亦未對社會造成甚大之危險性,依憲法比例原 則之精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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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