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863號
PCDV,105,婚,86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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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63號
原   告 王崇安
被   告 黎紅雲(LE‧THI‧HONG‧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結婚 ,被告婚後於103年3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育有一女 。詎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攜女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此後更 毫無音訊,電話也無法聯繫,被告家人亦表示被告雖有返回 越南,卻未回娘家。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年,夫妻有名無實 ,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規 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結婚,育有一女,被告係越南國人,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 104年11月28日逕自離家返回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等情 ,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王林成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 原告住在一起,自104年11月28日被告離開後就未再回來, 未告知行止,也無法聯絡,小孩也被帶回越南了。」等語( 見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出境後,未再有 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100 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施行後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 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 ,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 返回越南後,即斷絕聯絡,並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年,夫妻有名 無實,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 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 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 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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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