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亞澐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 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之財產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新台幣(下同)575 元(據該 公司函復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該公司保單計7 份,其中僅 一保單有解約金575元,其餘6份保單無解約金),及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份(據該公司函復無解約金 ),另經本院查諸稅務電子閘門系統,雖查得有財產資料 信欽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000 元,然再查諸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工商電子閘門系統,該公司設 立登記於民國84年9 月間,然業經自99年5月1日起,先後 申請停止營業一年達八次(即停止營業期間分別為99.5.1 -100.4.30,100.5.1-101.4.30,101.5.1-102.4.30,102 .5.1-103. 4.30,103.5.1-104.4.30,104.5.1-105.4.30 ,105.5.1- 106.4.30,106.5.1-107.4.30),自99年5月 1 日已停業至今已逾七年,則該筆有限公司出資額縱欲變 價亦顯難有價值,參民國106年7月12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4 項規定,不應列入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受償金額之計算。上開財產情形 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106
年1月12日回復函、中國人壽106年1 月11日回復函、債務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信欽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暫停營業之 函文影本8 份在卷可參,而本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464, 175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 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 內收入為723,661元,扣除前兩年必要支出775,136元,更 生開始前兩年收支無餘額,參諸債務人收支情形,應足信 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二)經查,債務人現今工作,為國民小學代課老師,並於安親 班兼職以增加收入,故其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次查,其每月平均所得,總計約29,308元,分別為代課老 師收入每月平均約14,308元,及補習班兼職收入約15,000 元,補習班兼職收入部份,債務人陳明目前時薪係180 元 ,暑假兩個月學生較少,僅須一老師值班故暑假無兼職收 入,全年兼職收入約180,000元,平均每月15,000 元,以 上收入情形據聲請人106年7月10日陳報狀陳明,及檢附國 民小學短代教師薪資單及薪資入賬存摺影本影本在卷可參 ;再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其母親、子女扶養費支 出,係以每月25,454元列計(膳食費6,200 元、房屋租金 7,150元、水電費528元、瓦斯費1014元、家用電話費98元 、個人電信費800 元、家用電視費624元、交通費300元、 雜支費800元、勞健保費1940元、母親扶養費計1000 元, 分擔兒子扶養費5,000元 ),衡諸現今社會消費水準,應 屬合理支出金額。債務人並以上開收支餘額3,854元( 計 算式:29,308 -25,454=3,854)計算,以每期還款 3,800 元為計算基準,而提出三階段之還款方案,於第一階段即 第1期,除上開3,800元外,再增加上開國泰人壽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金額575元,而提出4,375元而為清償;於第二階 段即第2至34期,每期還款3,800元,第三階段即第35期至 第72期,以債務人之子許○忠(民國87年8 月生)屆時預 計可自現就讀之科技大學畢業(經債務人檢附其子學生證 影本為證),屆時可剔除扶養費,故第三階段每期再增加 清償5,000元,而提出每期8,800元之金額,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為464,175 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之 16.43% 。綜上,本院衡諸債務人身兼兩份工作以提高收 入,並提出分階段方案,於子女預計畢業時間再將該筆扶
養費金額全數加入清償,是本院認債務人確已盡力而為清 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分兩階段,於第一階段即第 1期,該期提出4,375元而為清償;於第二階段即第2至34期每期清償3,800元,第三階段即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8,800元,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464,175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之16.43% 。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12月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89%
第1期清償金額:608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528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22元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32%
第1期清償金額:539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468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84元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比率:0.51%
第1期清償金額:22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19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5元
(4)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18%
第1期清償金額:402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349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08元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8%
第1期清償金額:56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49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3元
(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25%
第1期清償金額:11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10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元
(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51%
第1期清償金額:372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323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49元
(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5%
第1期清償金額:72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63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5元
(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93%
第1期清償金額:259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225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22元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02%
第1期清償金額:745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647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98元
(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77%
第1期清償金額:384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333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72元
(1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95%
第1期清償金額:260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226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24元
(1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74%
第1期清償金額:645元
第2-第34期每期清償金額:560元
第35-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97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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