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智強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陳世榮
陳秀玉
黃美玉
徐于凱
許傅文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秋燕
被 告 黃勤芳
陳輝耀
陳青玉
張月優
陳昭莉
范碧鳳
劉英茂
張維樟
李義德
李一詩
林豐期
勾淑媛
陳意玲
黃國楨
張慧美
謝計程
林孟羚
杞元寶
李崑龍
曾淑芬
林雅惠
郭晉愷
陳清芬
劉芷櫻(原名劉春櫻)
楊孝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選定人丁玉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 ,面積9.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選定人林德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2) ,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46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圍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選定人丁玉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
選定人林德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選定人丁玉春負擔百分之十五、選定人林德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選定人丁玉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選定人丁玉春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選定人林德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選定人林德雄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選定 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 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 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 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及附表一 所示選定人為坐落蘆洲區民族段3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於系爭343 地號土地上搭蓋花埔、增建物及圍牆之侵害其所 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既為系爭330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認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是以如 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選定被告楊孝蓮為其進行本件訴訟,業據 提出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選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490 頁至590 頁;卷〈三〉第23頁至第63頁),參酌前揭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選定後即脫離訴 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訴之聲明所載;嗣原告於105 年05月31日以民事變更 聲請狀追加被告徐于凱、鄭智仁、吳欽昌、詹渝婕,並撤回 被告蔡秀鳳、詹靚雯、陳秀霞、陳杏靜(見本院卷〈二〉第 487 頁);復於105 年12月13日以民事變更之聲明狀,變更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聲明;又於106 年5 月17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3 之聲明;後於本院 106 年10月18日撤回聲明第四項及第七項部分,並變更訴之 聲明如如附表二編號4 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
。本件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撤回被告蔡 秀鳳、詹靚雯、陳秀霞、陳杏靜,因上開被告尚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其撤回部分均屬合法,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世榮、陳秀玉、黃美玉、徐于凱、黃勤芳、陳輝 耀、陳青玉、張月優、陳昭莉、范碧鳳、劉英茂、張維樟、 李義德、李一詩、林豐期、勾淑媛、陳意玲、黃國楨、張慧 美、謝計程、林孟羚、杞元寶、李崑龍、曾淑芬、林雅惠、 郭晉愷、陳清芬、劉芷櫻(原名劉春櫻),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所屬之佳昌大都會社區為系爭3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343 地號土地上占用車道上方, 即如106 年4 月19日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06 年4 月11日重土測字第465 號所示343( 1) 部分;及 圍牆即如104 年3 月1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03 年12月3 日重土測字第1706號所示C 部分。而選定 人丁玉春、林德雄於系爭343 地號土地分別興建如105 年11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5 年10月11 日重土測字第1215號所示343( 1) 、343( 2) 之地上物,已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選定人丁玉春、林德雄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併聲明:①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 , 面積37.8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②選定人丁玉春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 , 面積9.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選定人林德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 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2) ,面積5.22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③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12.46 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圍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④選定 人丁玉春應給付原告77,730元,並應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2 元。⑤選定 人林德雄應給付原告42,250元,並應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 元。⑥就聲明 1 至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⑦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世榮、陳秀玉、黃美玉、徐于凱、黃勤芳、陳輝耀 、陳青玉、張月優、陳昭莉、范碧鳳、劉英茂、張維樟、 李義德、李一詩、林豐期、勾淑媛、陳意玲、黃國楨、張 慧美、謝計程、林孟羚、杞元寶、李崑龍、曾淑芬、林雅 惠、郭晉愷、陳清芬、劉芷櫻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許傅文虹部分
原告所稱花圃、增建物及圍牆部分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 所搭蓋,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拆除,於法無據。併聲明 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孝蓮部分
1、原告稱被告占用花圃部分前已拆除。且原告所稱如105 年 11月3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5 年10 月11日重土測字第1215號所示附圖所示343(1)、343(2)增 建部分,分別係選定人丁玉春、林德雄所興建,與其餘被 告無關;另就圍牆部分,圍牆不知係由何人所搭蓋,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據。
2、被告於82年間以預售屋買賣之形式向佳昌大都會社區房屋 原始建造人怡昌建設有限公司及基地所有權人李林香珠繼 受取得,而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怡昌公司與訴外 人李林香珠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時,已向被告等人保證佳 昌大都會社區之房屋及基地產權均已清楚,絕無不法情事 ,是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物,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一事, 實無任何故意過失。
3、併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為系爭343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買受系爭343 地號土地前係國有財產 局所有。
(二)系爭343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1),面積9.60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增建物及其上物品係選定人丁玉春所增建並占有; 系爭343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2) ,面積5.22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上物品係選定人林德雄所增建並占有 。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無權占有如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43 (1)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選定人丁玉春、林德雄分別無權占用如105 年11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43(1) 、343(2)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無權占有如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 所示編號C 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選定人丁玉春、林德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一之選定人無權占有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選定人所有之建物即佳昌大都會社區所坐落系爭 330 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一之選定人無權占有如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地號343( 1) 之部分,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無權占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辨論期日陳稱:被告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無權占有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 部分 ,係指車道上方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 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
定人,於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 之部分搭蓋花圃、警衛亭,經 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派員前往測量結果,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 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 之部分,其上 已無原告所稱之有警衛亭設置,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 之部分 僅有活動式花圃(見本院卷〈三〉第94頁、卷〈三〉第28 8 頁);嗣因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已將活動式花 圃拆除,而請求本院再次測量,本院復於106 年4 月17日 現場履勘並再次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測量之結果,如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地號343( 1) 之部分已為空地(見本院卷〈三〉第418 頁),益徵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稱其並未占用上 開土地核屬無訛。復原告未能說明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選定人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及如附 表一之選定人返還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3( 1) 之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選定人丁玉春、林德雄分別無權占用如105 年11月 3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43( 1) 、 343( 2)部分,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43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如105 年11月3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43(1)、343( 2)部分,即面積9.60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之棚架分別為 丁玉春、林德雄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98 頁),兩 造既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選定人丁玉春 、林德雄分別無權占用如105 年11月3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43(1)、343(2)部分,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定人丁玉春、林德雄分別將 343( 1) 、343( 2) 上鐵造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無權占有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所示
編號C 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 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 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43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所示 編號C 部分,為被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占用等情,業據 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對編號C 部分圍牆占用原 告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圍牆是建商所興建,並非 建物之附屬建物,其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置辯,並據 提出工務局使用執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 第309 頁)。然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所示編 號C 部分圍牆,雖係單獨坐落於系爭343 地號土地上,然 上開編號C 圍牆客觀上既作為區隔被告及附表一選定人所 有之建築物外之屏障,可阻檔外人進入上開房屋,且因該 圍牆興建,而與被告及如附表一選定人建築物間留有空地 可供自己使用,堪認不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 應認圍牆係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即為被告及附表 一選定人所有之建築物之重要之成分,而由被告及附表一 選定人取得其所有權。是以該圍牆縱為建商所築,然事實 上處分權亦已移轉於被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其抗辯無 拆除權限等語,委不可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 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既為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 求其拆除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地號所示編號C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八、原告請求選定人丁玉春、林德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選 定人丁玉春、林德雄分別無權占用如105 年11月3 日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43(1)、343(2)部 分,而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343 地號土地, 是原告請求選定人丁玉春、林德雄自101 年12日1 日起至 106 年4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 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經 查,系爭34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屬可供高價值使用 之土地,本院審酌系爭343 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 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 %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而系爭343 地號土地101 、102 及105 年公告地價為17,532元、20,873元、27,853 元,依公告地價80% 計算申報地價為14,026元、16,697元 、22,282元。從而,本件原告自得分別請求選定人丁玉春 、林德雄給付23,319元、12,679元,並自106 年5 月1 日 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分別給付535 元、291 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將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 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圍 牆拆除,並將圍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選定人丁玉春
、林德雄分別將如105 年11月3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43(1)、343(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上 物品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選定人丁玉春、 林德雄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19元、12,679 元,並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分別給付53 5 元、291 元,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就聲明1 至3 項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孝蓮、 許傅文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職權一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被選定人 │
├──┼─────┼─────────────┤
│001 │ 李許氷 │ │
├──┼─────┤ │
│002 │ 楊新慶 │ │
├──┼─────┤ │
│003 │ 廖彩娥 │ │
├──┼─────┤ │
│004 │ 林美慎 │ │
├──┼─────┤ │
│005 │ 黃俊憲 │ │
├──┼─────┤ │
│006 │ 林寶蓮 │ │
├──┼─────┤ │
│007 │ 何淑珍 │ │
├──┼─────┤ │
│008 │ 廖良濱 │ │
├──┼─────┤ │
│009 │ 翁淑惠 │ │
├──┼─────┤ │
│010 │ 林王麗玉 │ │
├──┼─────┤ │
│011 │ 余惠珠 │ │
├──┼─────┤ │
│012 │ 林如蘭 │ │
├──┼─────┤ │
│013 │ 黃玉金 │ │
├──┼─────┤ │
│014 │ 葉王寶桂 │ │
├──┼─────┤ │
│015 │ 王林碧珍 │ │
├──┼─────┤ │
│016 │ 丁挽桃 │ │
├──┼─────┤ │
│017 │ 盧素蘭 │ │
├──┼─────┤ │
│018 │ 蔡美莉 │ │
├──┼─────┤ │
│019 │ 洪翊翔 │ │
├──┼─────┤ │
│020 │ 許宜君 │ │
├──┼─────┤ │
│021 │ 張貞龍 │ │
├──┼─────┤ │
│022 │ 江錦通 │ │
├──┼─────┤ │
│023 │ 李竹根 │ │
├──┼─────┤ │
│024 │ 張志遠 │ │
├──┼─────┤ │
│025 │ 林春蘭 │ │
├──┼─────┤ │
│026 │ 陳素梅 │ │
├──┼─────┤ │
│027 │ 張輝勝 │ │
├──┼─────┤ │
│028 │ 李楊蹜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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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 李雪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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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 鄭明郎 │ │
├──┼─────┤ │
│031 │ 張貞華 │ │
├──┼─────┤ │
│032 │ 謝美珠 │ │
├──┼─────┤ │
│033 │ 柯文龍 │ │
├──┼─────┤ │
│034 │ 李文良 │ │
├──┼─────┤ │
│035 │ 王秋涼 │ │
├──┼─────┤ │
│036 │ 李碧蟬 │ │
├──┼─────┤ │
│037 │ 郭中義 │ │
├──┼─────┤ │
│038 │ 陳宛宜 │ │
├──┼─────┤ │
│039 │ 洪永樂 │ │
├──┼─────┤ │
│040 │ 林建成 │ │
├──┼─────┤ │
│041 │ 李慶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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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 │ 丁美姬 │ │
├──┼─────┤ │
│043 │ 林碧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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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 │ 程淑琴 │ │
├──┼─────┤ │
│045 │ 王美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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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 陳朝福 │ │
├──┼─────┤ │
│047 │ 洪一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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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 │ 魏蔭 │ │
├──┼─────┤ │
│049 │ 郭游秀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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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 陳阿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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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 │ 林碧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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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 │ 郭莉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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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 │ 劉月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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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 │ 顏文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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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 │ 郭英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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