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劉智賢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佑奇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 、第35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訊問後,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於 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吳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 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佑奇共同涉犯上開二罪,犯罪嫌 疑重大;再被告陳佑奇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陳佑奇所述與上述證 人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佑奇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被告陳佑奇所涉上開二罪嫌,其中販毒部分 所查扣之毒品重量高達13公斤,且製毒部分對於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甚大,相較羈押對被告陳佑奇個人權益所侵害之程度 ,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06年2月10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分別於同年5月4日、同 年6月28日、同年9月7日依法裁定被告陳佑奇自同年5月10日 起、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06年5月4日 刑事裁定、106年6月28日刑事裁定、106年9月7日裁定各1份 在卷可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 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陳佑奇前開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並於10 6年11月1日訊問被告陳佑奇,經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後 ,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陳佑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勾串共犯之虞及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等羈押 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準此,被告陳佑奇 應予繼續羈押,故裁定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一)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佑奇遭羈押禁見迄今,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陳佑奇有與本案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有串證之情,又本 案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均已經調查訊問,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更遭法院施以強度不等之強制處分,故被告陳佑奇 顯無與本案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云云。查本院係認 為被告陳佑奇有與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勾串之 虞,已如上述,又被告陳佑奇有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柏杰、 林浩平、賴志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本案尚未進行該等共 同正犯交互詰問程序之前,被告陳佑奇實有與該等共同被告 勾串之誘因,此與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已於偵 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是 否遭法院施以強制處分,均無關係。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 所稱,尚非可採。
(二)辯護人辯護稱:由勘驗共同被告林浩平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 光碟可知,偵查檢察官實際上係以不正方式讓其他共同被告 有串證之機會,並非是被告陳佑奇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串證之 情,又被告陳佑奇羈押迄今已逾1年,隨著時間的拉長,事 實上已增加其他共同被告在外串證之機會,並不因被告陳佑 奇嗣後交保之影響,且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並沒有
其他證據未經扣案而有偽造、變造、滅證之情,又依目前情 形,其他共同被告均有翻異前詞之情形,被告陳佑奇並無勾 串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性云云。查本院羈押禁見被告陳佑奇 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陳佑奇利用個人影響力影響共同被告陳 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日後至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 為不實陳述,則未經羈押禁見之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 賴志宏彼此間是否業經串證或是否有翻異前詞之情形,均與 被告陳佑奇是否會與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串證 ,並無關係,又本院並非以被告陳佑奇有偽造、變造證據或 滅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非可採 。
(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佑奇羈押1年多來,身心已出現許多 問題,被告陳佑奇願意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 代替羈押,並願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審理期間,定期向轄 區治安機關報到,並願保證不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為任 何之接觸跟聯繫云云。查本院權衡被告陳佑奇所涉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陳佑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認對被告陳佑奇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陳佑奇仍有羈押之 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陳佑奇空言承諾而認定得以具 保、限制住居、責付等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即可達到與羈押被 告陳佑奇所欲防止之避免被告陳佑奇與其他共同正犯串證之 相同效果,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委無可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