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7號
PCDM,106,訴緝,7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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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杰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杰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呂銘杰明知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5 日)前某日,自不詳處所取 得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枚(為疑似煙火球1 枚,內部裝 有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及硫酸鋇等 煙火類火藥,上方以紅色塑膠蓋包覆點火裝置崁入疑似煙火 球與上開煙火類火藥接觸,其點火裝置係將長約30.5公分細 繩一端綁上外直徑約1.2 公分之螺絲墊片,另一端綁上長約 10公分之銅線,再將銅線穿過直徑約2.5 公分、高約2 公分 之白色塑膠塊中心孔洞後,內側銅線捲成彈簧狀,以藉由拉 出銅線與塑膠摩擦產生高熱火花點火產生爆炸,屬拉發點火 式土製爆裂物),已預見該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竟仍基 於縱該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土製爆裂物,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B室居所內。嗣為 警於104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5日)下午5時5分許 ,在呂銘杰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1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呂銘杰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B 室居所查獲扣案土製爆裂物1 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仔仔」是用絲襪裝 那顆半成品,他沒有將該半成品從絲襪裡面拿出來給伊看, 員警是從椅子下將東西找出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 無持有爆裂物之意圖,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係鄭哲雄攜至被告 租屋處,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此黑色物品為爆裂物,而係認為 該黑色物品為一般鞭炮,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 有爆裂物並未處罰過失,應依錯誤理論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 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104 年10月4 日前某日,持有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 枚,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居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疑似土製炸彈1 顆是伊1 個住雲林的朋友綽號 「仔仔」寄放的,他是在104 年9 月17日到伊住處找伊, 跟伊說先借放在伊家一下,他晚點過來拿,他只跟伊說那 顆東西是他自己研究做出來的,是炸彈的半成品等語不諱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鄭哲雄跟伊說那些是鞭炮、火藥等做成的東西,應 該沒事等語甚詳【詳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下稱 本院訴緝字卷)第9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該土製爆裂物 照片2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 第34頁)。又該土製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外觀檢視:外觀係直徑約8 公分之球體,以 直徑約2.3 公分、高約1.3 公分之紅色塑膠蓋貼附上方, 再以黑色電工膠帶及透明膠帶先後包覆球體;X 光透視暨 拆解結果:經X 光透視及拆解發現係疑似煙火球1 枚,內 部裝有不明粉末重約109 公克,上方以紅色塑膠蓋包覆點 火裝置崁入疑似煙火球與不明粉末接觸,其點火裝置係將 長約30.5公分細繩一端綁上外直徑約1.2 公分之螺絲墊片



,另一端綁上長約10公分之銅線,再將銅線穿過直徑約2. 5公分、高約2公分之白色塑膠塊中心孔洞後,內側銅線捲 成彈簧狀,以藉由拉出銅線與塑膠摩擦產生高熱火花點火 產生爆炸;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疑似煙火球內不明粉末 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過 氯酸鉀及硫酸鋇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送 驗證物研判可拉出銅線點火產生爆炸,以達到殺傷力與破 壞之目的,依結構及成分認屬拉發點火式土製爆裂物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號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0頁)。 而該土製爆裂物中疑似火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黑色及土褐色顆粒, 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及硫酸 鋇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一情,亦有該局104年10月30 日刑鑑字第104009948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偵一卷 第32頁),是被告持有土製爆裂物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 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 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 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 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 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 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 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 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 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 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 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土製爆裂物1 枚經送請 鑑定結果,認係疑似煙火球1 枚,內部裝有鋁粉、碳粉、



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及硫酸鋇等煙火類火藥, 上方以紅色塑膠蓋包覆點火裝置崁入疑似煙火球與上開煙 火類火藥接觸,其點火裝置係將長約30.5公分細繩一端綁 上外直徑約1.2 公分之螺絲墊片,另一端綁上長約10公分 之銅線,再將銅線穿過直徑約2.5 公分、高約2 公分之白 色塑膠塊中心孔洞後,內側銅線捲成彈簧狀,以藉由拉出 銅線與塑膠摩擦產生高熱火花點火產生爆炸,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具有殺傷力無疑。(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 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其不知「仔仔」沒有將東西帶走,「仔仔」以絲 襪裝載該扣案物,並未將該物品取出供其檢視,警察是從 椅子底下將東西找出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 稱:扣案疑似土製炸彈1 顆是伊1 個住雲林的朋友綽號「 仔仔」寄放的,他是在104 年9 月17日到伊住處找伊,跟 伊說先借放在伊家一下,他晚點過來拿等語(詳偵一卷第 11頁、第1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伊朋友到伊租屋處, 他們將該土製爆裂物放在沙發下面,離開時沒有帶走,伊 當時跟伊女友在房間,伊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云云【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二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 道鄭哲雄沒有將該土製爆裂物帶走云云【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72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頁】,則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結果,該局承辦人回函稱員警當日查獲扣案爆 裂物之情形即如照片所示,而依照片所示,扣案之土製爆 裂物係經放置在透明塑膠盒中,其上並無任何遮蔽物品,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0月11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053303403號函1 紙暨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辯 稱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係經裝載於膚色絲襪,其不知為何物 云云,亦屬無據。又縱該土製爆裂物係經裝載於膚色絲襪 或塑膠袋中,然該土製爆裂物之外觀係直徑約8 公分之球 體,業如前述,是該土製爆裂物具有相當之體積,並非微 小不易發覺之物,他人倘隨意置放在被告租屋處,被告豈 有不予查看內容物之理;況該土製爆裂物具有一定殺傷力 ,被告豈可能任由友人遺置其租屋處,完全未予理會之可 能。是被告此節所辯,諉無足採。
2、又被告辯稱不知扣案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仔仔」只跟伊說那顆東西是他自己 研究做出來的,是炸彈的半成品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11 頁、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哲雄跟伊說那些 是鞭炮、火藥等做成的東西,應該沒事等語(詳本院訴緝 字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被警察抓之後, 鄭哲雄才講那些是鞭炮、火藥做成的東西,應該沒事云云 (詳本院訴緝字卷第168 頁);同日審理時又稱:一開始 鄭哲雄拿來時,伊不知道是炸彈,是伊被警察抓的時候, 他才說裡面是鞭炮的炸藥云云(詳本院訴緝字卷第169 頁 );復改稱:裡面是拿來做鞭炮的材料,伊之前沒有猜到 裡面是爆裂物云云(詳本院訴緝字卷第169 頁),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又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 顆為圓球 狀,有紅色塑膠蓋貼附上方,再以黑色電工膠帶及透明膠 帶先後包覆球體,此有扣案土製爆裂物之照片2 張在卷可 查(詳偵一卷第33頁、第34頁),其外型與一般認知之炸 彈無異,而炸彈本具有一定之爆破力及殺傷力,縱係半成 品亦有致人死傷或物品毀損之可能,且扣案土製爆裂物體 積非小、構造完整,當填充相當數量之火藥,依一般正常 理性之成年人的認識,參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認被告至 少有該爆裂物為具殺傷力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105 年 6 月8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檢驗 為拉發點火式土製爆裂物(詳偵二卷第30頁),旋於同年 月9 日與證人鄭哲雄以臉書訊息聯繫,向證人鄭哲雄告知 「那顆檢驗出來」、「真的是炸彈」等語,有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知 悉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檢驗確為拉發點火式土製爆裂物後 ,未感驚訝而質疑該球狀物之用途,僅稱扣案之土製爆裂 物真的是炸彈,足見其就該球狀物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已有預見可能性。綜合前情,可認被告對扣案土製爆裂物 確具有殺傷力,應有預見,仍進而持有,其主觀上即具有 持有爆裂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扣案 爆裂物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始聲請檢驗本案爆裂物上有無鄭哲雄之指紋, 然本案爆裂物上縱有鄭哲雄之指紋,亦僅能證明鄭哲雄曾 觸摸該爆裂物,亦無從遽認被告並無持有該土製爆裂物或 其主觀上不知該土製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無檢驗該 土製爆裂物上有無鄭哲雄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 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 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 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 者,或有在相關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槍彈來源不 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 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 隱藏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 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 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者始克該 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雖稱其係為綽號「仔仔」之友人寄藏扣案之土製爆裂物 ,然尚乏確信之補強證據憑參被告所述寄藏之事(詳下述 ),應認被告僅有持有爆裂物之行止。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 罪。被告自104 年10月4 日前某日起持有上開爆裂物,迄 至104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爆 裂物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9739 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反面言,如犯罪之後,縱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所自白,而實際上犯罪的調、偵人員,並未因而查獲該 等違禁物的來源或去向者,可見其所供來龍去脈,尚非實 情,仍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無該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爆裂物係綽號「仔仔」之鄭哲雄寄放在 其居所,「仔仔」當天是跟伊朋友謝尚諺一起過來的云云 。且證人鄭哲雄之綽號確係「仔仔」一情,亦經證人謝尚 諺、鄭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12 3 頁、訴緝字卷第80頁)。然扣案之爆裂物並非證人鄭哲雄 攜往被告居所藏放一情,業經證人謝尚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鄭哲雄曾到被告住處聊天、吃飯,伊沒有見過扣 案之土製爆裂物,也沒有印象鄭哲雄有以絲襪裝扣案之土 製爆裂物放在被告住處,伊也沒有在鄭哲雄處看過類似扣 案之土製爆裂物之物,伊與鄭哲雄不會留東西在被告家等 語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鄭哲 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見過扣案之土製爆裂物, 該土製爆裂物不是伊的,也不是伊將該土製爆裂物放在被 告租屋處,伊只會拿便當跟飲料到被告家,沒有把東西借 放在被告租屋處,可能是伊欠被告錢不還,被告懷恨在心 ,所以都說是伊等語甚詳(詳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又證人即被告女友周瓏芷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沒有看到鄭哲雄拿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到被告租屋 處,鄭哲雄也沒有直接跟伊承認該土製爆裂物係他所有等 語甚明(詳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是被告辯稱該土製爆 裂物係證人鄭哲雄持往其居所云云,應非可採。 2、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自104 年9 月17日起居住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B 室,扣案疑似



土製炸彈1 顆是伊一個住雲林的朋友綽號「仔仔」寄放的 ,他是在104 年9 月17日到伊住處找伊,跟伊說先借放在 伊家一下,他晚點過來拿等語(詳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謝尚諺跟他朋友到伊家中,他們將 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放在沙發下面,離開時沒有帶走,伊當 時跟伊女友在房間,後來警察到場,在沙發下面找到扣案 之土製爆裂物云云(詳偵二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由辯護人具狀表示,係被告搬至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時, 證人鄭哲雄便攜帶扣案之土製爆裂物至被告住處,並告知 被告此為炸彈之半成品,直至104 年9 月18日搬至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B 室時,被告之友人將 此土製爆裂物一併搬至六張街住處等語(詳本院訴緝字卷 第5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證人鄭哲雄時詢稱 :「我住長元街時你是否用絲襪裝一個物品拿過來?」云 云(詳本院訴緝字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大概是員警查獲前半年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的租屋處取 得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是從鄭哲雄那邊取得云云(詳本院 訴緝字卷第168 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鄭哲雄是員警 查獲前1 個月左右放的云云(詳本院訴緝字卷第168 頁) ,足見被告就證人鄭哲雄於何時將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寄放 在其何租屋處等節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周瓏 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9 月中或底在六張街租 屋處沙發旁邊發現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伊不知那是什麼, 之後搬到六張街租屋處時伊整理物品一起帶過去云云相迥 (詳本院訴緝字卷第86頁)。況證人謝尚諺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被告搬到六張街後1 、2 週才叫伊與鄭哲雄過去等 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仔仔」係於104 年9 月17日即伊甫搬至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B 室時到伊該住處云云相異。是 被告所辯亦難逕信為真。
3、至證人周瓏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4 年9 月中或 底有在長元街看到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伊有問被告這是誰 拿來的,他跟伊說是鄭哲雄拿來的等語(詳本院訴緝字卷 第85頁、第86頁)。然證人周瓏芷為被告之女友,此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周瓏 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8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是證人周瓏芷應有維護被告之 虞,其證述之真實性本有疑義。況證人周瓏芷既係聽聞被 告所述,並未親見證人鄭哲雄將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攜往被 告居所之過程,則其此節所述,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查,被告既稱證人鄭哲雄將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攜往其 租屋處時,其與其女友在房內,則被告何以知悉該土製爆 裂物係證人鄭哲雄攜往其租屋處,並據以告知證人周瓏芷 ,亦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 號5 樓B 室是伊所承租,也是伊自己居住, 周瓏芷偶爾才會過來,她不知道伊持有該土製爆裂物等語 (詳偵一卷第11頁、第13頁),核與證人周瓏芷於警詢時 證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B 室是被 告承租,被告自己住而已,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該土製爆 裂物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然證人周瓏 芷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為警查獲前,伊與被告同居 1 年多,從被告住在仁愛街就開始與被告同居云云(詳本 院訴緝字卷第88頁),就其是否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B 室居所,前後供述不一, 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不符,已難逕信為真。又證人 周瓏芷於警詢時先稱:伊不知道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是何人 所有,也不知道該土製爆裂物來源,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 該土製爆裂物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4 年9 月中旬或月底有見過扣案之 土製爆裂物,伊有問被告這是誰拿來的,他跟伊說是鄭哲 雄拿來的云云(詳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第86頁),前後 證述亦屬不一。且證人周瓏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 在整理家裡時,把沙發推開掃地時發現該土製爆裂物,當 時該物品是放在膚色袋子裡,拿起來就是1個球狀,伊沒 有打開看,也沒有問被告這是何物,為什麼要問,伊就是 沒有問云云(詳本院訴緝字卷第89頁),然證人周瓏芷既 在家中隱密處發現異物,既未打開檢視,亦未追問物品之 安全性,僅詢問該物品之來源,已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周 瓏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知本案土製爆裂物係鄭哲 雄拿來的,之後鄭哲雄來伊等住處,伊沒有跟他求證,在 被告為警查獲後,伊有問鄭哲雄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他 說請被告跟他聯絡,他會幫被告請律師云云(詳本院訴緝 字卷第90頁)。然證人周瓏芷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全然未 向證人鄭哲雄求證本案土製爆裂物是否確係其所有,亦未 責備證人鄭哲雄使被告無端受牽連,卻逕向證人鄭哲雄詢 問要如何處置,亦與一般常情不合。況證人周瓏芷於本院 審理時,經質問為何未於警詢時將被告曾告知扣案之土製 爆裂物係證人鄭哲雄持往被告租屋處一情告訴員警,證人 周瓏芷竟稱:伊想這件事情讓被告自己決定怎麼跟警察講 ,所以伊就不講云云(詳本院訴緝字卷第89頁),惟證人



周瓏芷為被告之女友,其見員警到場查扣本案土製爆裂物 ,且於警詢時一再詢問其有關該爆裂物之來由,當知悉此 物涉及被告是否犯罪,理應盡力維護被告,將所知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告知員警,詎其竟於警詢時完全諉為不知,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以臉書與證人鄭哲雄私訊,被 告曾表示「因為東西是你的,你懂我意思嗎?今天事情發 生了要怎樣表示是看你」,證人鄭哲雄未予否認,僅回稱 「你直接說,這樣我根本不知道,你當初筆錄怎麼做我也 不曉得」、「那看你怎麼說」、「要說我沒關係」、「當 初發生這種事誰也不願意」、「我也不想害你」、「那把 我說出來好了」、「我也不希望你為了我這個進去關」等 語,有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詳本院訴 字卷第46頁至第56頁)。然證人鄭哲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之前伊當兵時,被告有借伊錢,被告涉嫌本案,伊跟 被告說伊幫他請律師,但跟律師約好了他都沒去,伊因此 被律師罵,所以伊就說伊要幫他扛本案炸彈的刑責,嗣因 被告父母在外面罵伊,所以伊就不扛了,扣案之土製爆裂 物本來就不是伊的,伊與被告是在被告被查獲之後用臉書 的訊息對話,伊在訊息中稱「我也不希望你為了我這個進 去關」,是因為伊那時候要幫被告扛,伊叫他直接拿這個 對話當證據等語明確(詳本院訴緝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 ,核與證人周瓏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媽媽有在臉 書罵鄭哲雄,因為鄭哲雄在臉書發文說曾經的兄弟原來是 畜生,並附一張開庭通知,就是被告這個案子,所以被告 的媽媽很生氣,就在臉書發文,被告有跟伊說鄭哲雄因為 這個案子要幫他請律師,之後沒有下文,因為沒有聯絡等 語相符(詳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第88頁),堪信證人鄭 哲雄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是僅憑該等臉書訊息內容 亦無從逕認本案之土製爆裂物係證人鄭哲雄攜往被告居所 。
5、綜上,被告此節所指諉無足採,被告並未供述本案土製爆 裂物之來源因而使檢調人員查獲其爆裂物之來源,自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四)審酌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 非低,被告已預見其持有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 竟仍予以收受而持有,行為實屬不該,惟其在持有扣案之 土製爆裂物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



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上開爆裂物之期間非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一卷第49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一 卷第8 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 枚,經鑑驗結果認 具有殺傷力暨破壞性,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曾開源、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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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