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28號
PCDM,106,訴緝,12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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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翠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豐山武久(日本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14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翠玲豐山武久(日本籍)【下合稱 被告2 人】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林明洲曾裕凱劉育霖、吳 玉珠(係林明洲之配偶)、吳明長(係吳玉珠之弟)、林佳 慧(係曾裕凱之女友)等8 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國性偽卡盜刷集團,並以林 明洲為首,負責統籌策劃,並事先洽妥知情、對外自稱「小 王」之曾信龍同意買受渠等盜刷之物品;而後被告潘翠玲林明洲曾裕凱劉育霖吳玉珠吳明長、林佳慧等人, 於民國89年6 月22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大安街附近之某 間旅社內,與當日入境之被告豐山武久會合,共同籌資並商 妥前往法國冒刷訛購勞力士、卡地亞等高級手錶及高級服飾 等物品攜回國內變賣及彼此事後拆帳之成數等情事後,再由 被告豐山武久交付各至少20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予林明洲曾裕凱及被告潘翠玲3 人收受、至少交付30張以上之偽造信 用卡予劉育霖收受(上述偽造信用卡中,在日本國之銀行發 行的VISA卡至少有55張、MASTER卡至少有15張、AMEX卡至少 有14張、DINERS卡至少有9 張、JCB 卡至少有6 張,在我國 境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MASTER卡至少有1 張、中國信 託銀行發行之VISA卡至少有1 張),翌日即89年6 月23日, 渠等8 人即依據原先商定之冒刷訛購變賣拆帳等共識,共同 攜帶至少135 張以上之偽造信用卡,搭乘我國長榮航空公司 BR065 班機前往法國,於抵達法國巴黎翌日起,即由被告豐 山武久、林明洲曾裕凱劉育霖為一組,被告潘翠玲、吳 玉珠、吳明長、林佳慧為另一組,分別執持渠等由我國境內 攜往法國之信用卡各若干張,連續前往法國巴黎市區內CART IER、EDILYSDUBAIL、ARFAN 、WEMPE 、ANSHINDO、HEUROQU ARTZ等精品店或鐘錶店,偽以「鈴本蘆一」、「今村高志」 、「鈴本惠子」、「高橋昭男」、「CHEN YA WEN 」等不實 姓名,多次冒刷訛購勞力士、卡地亞等高級手錶及高級服飾 等價值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以上之物品,得



手後,攜回渠等住宿之飯店房間內放置,迄同年6 月30日中 午某時許,林明洲、曾欲凱、劉育霖及被告豐山武久等人, 又在法國巴黎某鐘錶精品店內冒刷訛購勞力士等高級手錶時 ,因店方發現渠等刷卡購物之情況異常,經報警當場逮獲林 明洲、曾裕凱及被告豐山武久3 人,而劉育霖則趁機逃回渠 等投宿之飯店,並於逃回渠等投宿之飯店前時,遇見自外返 回飯店之吳玉珠吳明長2 人,經告知事跡敗露、林明洲曾裕凱及被告豐山武久3 人業遭法國警方逮捕等情事,吳玉 珠、吳明長2 人隨即將渠等所持用至少4 張以上之偽造信用 卡予以棄置,而後吳玉珠吳明長二人,仍於當日夜間在渠 等投宿之飯店內,遭法國警方循線逮捕。(是次法國警方至 少由被告豐山武久、林明洲曾裕凱吳玉珠吳明長等人 身上及渠等住宿之房間內,查獲99張偽造之我國及日本國之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及部分盜刷物品)。劉育霖、林佳慧及被 告潘翠玲等3 人因見事跡敗露,遂於同年7 月2 日,共同攜 帶渠等集團所冒刷訛購所得至少53只勞力士、卡迪亞等高級 手錶(市價約值1,000 多萬元),搭機逃回國內,旋即於89 年7月3日,在劉育霖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00 號9樓住處內,朋分該批贓物,由林佳慧及被告潘翠玲各分 得12支勞力士、卡迪亞等高級手錶、餘者由劉育霖取得;而 林佳慧於七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雄獅旅行社」辦公室內,將其所分得之2支勞力士、9支卡迪 亞高級手錶交由知情之曾純純(即曾裕凱之妹)收受,曾純 純於同年9月中旬,將上該11只手錶交由劉育霖連同劉育霖 所分得之4只手錶一同轉賣於知情、自稱「小王」之曾信龍 等人,曾純純得款38萬元,轉供其兄曾裕凱在法國之相關訴 訟費用及生活費用之需。因認被告2人均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為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之追訴 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於89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共同 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刷訛購高級手錶及服飾,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 期間為10年。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5日收受89年度 他字第2922案件而開始對被告2 人實施偵查,嗣審理中被告 2 人於94年7 月8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經加計因通緝被告2 人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 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 年6 月),被告2 人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10月23日完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自堪認定。惟被告2 人迄今 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共2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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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