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8號
PCDM,106,訴,568,201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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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杰
      姚成潘
      蔡青樺
      徐維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68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杰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姚成潘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蔡青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維漢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明杰於民國104 年間以聯合保險理賠諮詢執行顧問名義, 從事代辦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俗稱 勞保黃牛),其經營模式係由業務員蔡青樺、陸靜瑩、張靜 怡、李旻峻黃世芬等人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或與病患 攀談,鼓吹招攬代辦給付申請案件,並約定以抽取所獲理賠 金額3 成為代辦佣金,與受吸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下稱 被保險人)以口頭約定或簽訂代辦申請給付之委託契約書, 待被保險人獲得理賠金後,即依約向被保險人收取上開成數 之佣金,再由招攬該案件之業務員與簡明杰平分所獲。詎簡 明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間,分別向蔡青樺、張靜怡、陸靜瑩李旻峻及黃世 芬(下稱蔡青樺等5 人)偽稱:伊與許多醫師熟識,故每一 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件所獲佣金中,均需交與開立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之醫師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之代價



等語,致使蔡青樺等5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E 欄之所獲佣 金中,均先交付8,000 元與簡明杰後,再與簡明杰平分所剩 金額如附表一F 欄所示,致蔡青樺、張靜怡、陸靜瑩、李旻 峻各受有如附表一G 欄所示之損害,簡明杰因而獲利總計達 8 萬元,至黃世芬因被保險人林錦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遭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拒絕,致簡明杰 未能從中獲取利益,因而未遂。
二、緣姚成潘為紅秀企管顧問公司(下稱紅秀公司)負責人,以 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請各項給付為附隨業務。簡明 杰、蔡青樺徐維漢姚成潘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青樺徐維漢於104 年7 月間約定:「由簡 明杰、蔡青樺徐維漢代辦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下稱 老年一次金),並以所獲給付之2. 5成為簡明杰蔡青樺之 代辦佣金」,嗣簡明杰蔡青樺即於104 年7 月間之某日, 帶同徐維漢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 之紅秀公司,由姚成潘提供紅秀公司104 年7 月14日至8 月 14日簽到表及工作時間表(下合稱本件不實文書A )予徐維 漢填寫不實之工作時間及領取薪資紀錄,復由姚成潘指示不 知情之紅秀公司員工吳嘉惠上網為徐維漢填寫內容不實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對象 申請書(下稱本件不實文書B )以為徐維漢投保勞動保險, 嗣後姚成潘並將本件不實文書A 寄交勞保局,續由姚成潘再 度指示不知情之吳嘉惠徐維漢自104 年8 月15日從紅秀公 司離職之不實事項上網登錄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填寫在姚成潘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下合稱本件不實文書C ),並向勞保局提出以為徐維漢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而接 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 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簡明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六卷【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第153 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103 頁 ),核與證人蔡青樺(見偵八卷第101 頁)、陸靜瑩(見偵 十七卷第139 頁)、張靜怡(見偵十七卷第135 至137 頁) 、李旻俊(見偵十七卷第109 至111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104 年11月5 日13時43分許證人李旻俊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蔡青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八卷第25 頁)。足認被告簡明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簡明杰姚成潘蔡青樺徐維漢 (下稱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六 卷第157 頁、偵七卷第109 頁、第166 頁、偵八卷第103 頁 、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吳嘉惠(見偵七卷第206 至 208 頁、第221 至223 頁)、劉秀貞(見偵七卷第188 至19 0 頁、第203 至204 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紅 秀公司回覆勞保局104 年8 月25日保納行一字第1041024356 0 號函之書面說明、徐維漢簽到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申報表及退 保申報表(見偵七卷第13至23頁)、被告徐維漢之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表、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保局104 年9 月14日 保普核字第104041063851號函、被告徐維漢中華郵政新莊中 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 偵七卷第150 至15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證據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明杰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 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簡明杰蔡青樺徐維漢 雖非從事紅秀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請各項給付業務 之人,惟其等與同案被告姚成潘有從事業務身分之人,共 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 以正犯論。是核被告4 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嘉惠填載製作不實文書B 、C ,為間接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4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4 人為申請被告徐維漢之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先後行使 本件不實文書A 、B 、C 之犯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簡明杰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詐欺之 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簡明杰就事實欄一詐欺被害人黃世芬部分,已著手實 行,因被保險人林錦淑遭勞保局拒絕給付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簡明杰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蔡青樺等5 人,並主導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簡明杰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 將如附表一G 欄所示金額賠付被害人陸靜瑩、張靜怡、李 旻峻、蔡青樺(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卷【下稱本院審訴 卷】第145 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109 頁),已見悔意 ,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2 名女而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姚 成潘提供紅秀公司為登載並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被告 蔡清樺介紹被告徐維漢代為申請老年一次金並藉此抽取佣 金,渠等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參與之程度,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暨被告姚成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作 、與妻子及3 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青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與其夫及2 子同住之生 活狀況;被告徐維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風後長期無 業、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4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認犯行,其中被 告簡明杰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已將如附表一G 欄所示金 額賠付被害人陸靜瑩、張靜怡、李旻峻蔡青樺(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45 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 被告簡明杰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尚具悔意,信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又衡量被告 簡明杰姚成潘蔡青樺之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 給予緩刑宣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簡明 杰、姚成潘蔡青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簡 明杰、姚成潘蔡青樺本案參與及獲利之程度,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簡明杰姚成潘、蔡 青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5 萬元,以填補其等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 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揭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查被告簡明杰就事實欄一部分,詐欺所得總計8 萬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簡明杰事後已將如附表一G 欄所示金額賠付陸靜瑩、張靜怡、李旻峻蔡青樺(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45 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109 頁),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簡明杰上開犯罪所得8 萬元,將使被告簡 明杰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簡明杰上開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4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並未使勞保局陷於錯誤,尚無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 ,亦無所謂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明杰蔡青樺徐維漢姚成潘( 下稱被告4 人)均明知徐維漢工作年資並不符老年給付一 次金之標準,竟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青樺徐維漢於104年7月 間約定:「由簡明杰蔡青樺徐維漢代辦老年一次金給 付,並以所獲給付之2.5 成為簡明杰蔡青樺之代辦佣金 。」,嗣簡明杰蔡青樺即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攜徐維



漢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紅秀公司 ,由姚成潘提供或製作事實欄二所示之本件不實文書A、B 、C ,並向勞保局提出以為徐維漢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 而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認徐 維漢確曾受僱於紅秀公司而現已離職,足生損害於勞保局 對於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勞保局於104 年9 月17 日將老年一次金430,801 元匯款至徐維漢之中華郵政新莊 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同日即由 簡明杰蔡青樺徐維漢提領上開金額,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配所得,各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而認為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認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二)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依卷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63851號函所附被告徐維漢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七卷第153 頁)顯 示,被告徐維漢自65年10月31日起投保勞工保險,是其於 97年7 月17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即有保險年資,且迄至 91年10月21日自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止, 其投保年資已達20年3 月,是被告徐維漢於其年滿55歲後 即符合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老年一次金之資格, 實無庸透過紅秀公司再行加保即得請領老年一次金。(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係因被告徐維漢不符請領老年一次 金資格,始以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徐維漢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維漢顯然已符合請領 老年一次金之資格,是無論被告4 人是否為上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行為,被告徐維漢仍得依法領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老年一次金給付,勞保局之承辦審核人員並無因此陷於 錯誤而為給付,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215 條、第216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邱舒婕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代辦業務│被保險人│被保險人領取之│約定佣金成數及該案│分配佣金數額 │被告簡明杰獲│
│【A】 │員【B】 │【C】 │保險金(新台幣)│自被保險人處所獲佣│(新台幣)【F】 │利即業務員遭│
│ │ │ │【D】 │金(新台幣)【E】 │ │詐欺損失(新 │
│ │ │ │ │ │ │台幣)【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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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靜瑩陳義方 │346,896 │3成 │陸靜瑩 48,000 │8,000 │
│ │ │ │ │104,000 │簡明杰 56,000 │ │
├───┼────┼────┼───────┼─────────┼───────┼──────┤




│2 │張靜怡 │陳麗屏 │599,400 │3成 │張靜怡 86,000 │8,000 │
│ │ │ │ │180,000 │簡明杰 94,000 │ │
│ │ ├────┼───────┼─────────┼───────┼──────┤
│ │ │沈柏亨 │278,400 │3成 │張靜怡 37,760 │8,000 │
│ │ │ │ │83,520 │簡明杰 45,760 │ │
├───┼────┼────┼───────┼─────────┼───────┼──────┤
│3 │李旻峻楊志遠 │158,112 │3成 │李旻峻 19,716 │8,000 │
│ │ │ │ │47,433 │簡明杰 27,716 │ │
│ │ ├────┼───────┼─────────┼───────┼──────┤
│ │ │黃月琴 │104年5月27日 │3成 │李旻峻 54,800 │8,000 │
│ │ │ │(入帳日) │117,600 │簡明杰 62,800 │ │
│ │ │ │392,000 │ │ │ │
│ │ │ ├───────┼─────────┼───────┼──────┤
│ │ │ │104年11月26日 │3成 │李旻峻 17,000 │8,000 │
│ │ │ │(入帳日) │42,000 │簡明杰 25,000 │ │
│ │ │ │140,000 │ │ │ │
│ │ ├────┼───────┼─────────┼───────┼──────┤
│ │ │黃靖晏 │230,400 │3成 │李旻峻 30,560 │8,000 │
│ │ │ │ │69,120 │簡明杰 38,560 │ │
├───┼────┼────┼───────┼─────────┼───────┼──────┤
│4 │蔡青樺 │黃慶城 │102,784 │3成 │蔡青樺 11,417 │8,000 │
│ │ │ │ │30,835 │簡明杰 19,417 │ │
│ │ │ ├───────┼─────────┼───────┼──────┤
│ │ │ │應給付325,872 │3成 │蔡青樺 44,880 │8,000 │
│ │ │ │扣除借貸後實支│97,761 │簡明杰 52,880 │ │
│ │ │ │199,374 │ │ │ │
│ │ │ │ │ │ │ │
│ │ │ ├───────┼─────────┼───────┼──────┤
│ │ │ │應給付731,430 │3成 │蔡青樺 105,714│8,000 │
│ │ │ │扣除借貸後實支│219,429 │簡明杰 113,714│ │
│ │ │ │632,194 │ │ │ │
│ │ │ │ │ │ │ │
├───┼────┼────┼───────┼─────────┼───────┼──────┤
│5 │黃世芬林錦淑 │申請給付遭拒 │3成 │黃世芬 0 │0 │
│ │ │ │ │0 │簡明杰 0 │ │
├───┴────┴────┴───────┴─────────┴───────┴──────┤
簡明杰總計獲利:80,000 │
│ │
└──────────────────────────────────────────────┘
附表二:被告徐維漢所獲老年一次金之分配




┌────┬───────┬─────┐
│被 告│分配所獲金額 │ 總額 │
│ │ (新臺幣) │ │
├────┼───────┼─────┤
徐維漢 │ 317,801 │ │
├────┼───────┤ │
姚成潘 │ 54,500 │ 430,801 │
├────┼───────┤ │
蔡青樺 │ 54,500 │ │
├────┼───────┤ │
簡明杰 │ 4,000 │ │
└────┴───────┴─────┘
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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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卷1)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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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卷2)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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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所得資料1)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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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所得資料2)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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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譯文) │偵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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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被告筆錄1) │偵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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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被告筆錄2) │偵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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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被告筆錄3A) │偵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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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被告筆錄3B) │偵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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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被告筆錄3C) │偵十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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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被告筆錄4) │偵十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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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他字第1441號(被告筆錄5) │偵十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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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沈柏亨楊志遠黃錦豐、│偵十三卷 │
鍾淑緞黃靖晏林錦淑病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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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黃月琴病歷) │偵十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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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黃慶城、黃立龍楊燕朋病│偵十五卷 │
│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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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陳義方陳麗屏病歷) │偵十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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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執行後資料) │偵十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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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移送書5-1) │偵十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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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移送書5-2) │偵十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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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移送書5-3) │偵廿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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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移送書5-4) │偵廿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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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移送書5-5) │偵廿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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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