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秉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3818 號、第3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秉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洪進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汪秉儀前曾分別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 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80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四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2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八月,於104 年12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上開徒刑中四月部分,於更定執行刑前 ,已先於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5 日晚上7 時43分許起,經呂浩駿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汪秉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 上10時2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住 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予呂浩駿。
㈡復於105 年10月30日凌晨2 時25分許起,經呂浩駿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汪秉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 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 前,欲以2,500 元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 呂浩駿,惟因呂浩駿所攜購毒金額不足而交易未果。 ㈢又於105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56分許,經洪進雄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秉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5,000 元價 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881 公克,驗餘 淨重2.8808公克)予洪進雄。而洪進雄亦明知該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向汪秉儀購得收受而持有。二人完成該 毒品交易後,旋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自汪秉 儀身上查扣得上開販毒所得款項5,000 元,及在現場地上 查扣得洪進雄趁隙丟棄因上開交易而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嗣復經警於同日清晨5 時10分許,帶同汪秉儀至其臺北市○ ○區○○街0 號5 樓501 室住處,查扣得其供聯絡上開販毒 情事所用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HTC 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各1 支,因而查悉上開等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汪秉儀對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呂浩駿、洪進雄既、未遂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呂浩駿於警詢、偵查、同案共同被告洪進雄於審理時 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劉以仰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95 號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547號等通訊監察書、被告汪秉儀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呂浩駿0000000000 、洪進雄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間於105 年10月5 日、 105 年10月30日、105 年11月9 日等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 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臺北 市○○區○○街0 號5 樓501 室等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方查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查獲警員劉以仰105 年11月9 日職務報告、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2.881 公克,驗餘淨重2.8808公克)、洪進雄交付被告 汪秉儀購毒現金5,000 元、被告汪秉儀供聯絡上開販毒情事 使用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HTC 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 各1 支等可資佐證。另衡諸被告汪秉儀本件所販賣交易之毒 品,均須另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 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 為他人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足見被告汪秉儀應有從中賺 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又被告汪秉儀雖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㈢與被告洪進雄交易部分,另辯稱:伊與洪進雄交 易毒品之金額僅有2,000 元,扣案之現金5,000 元,其中之 3,000 元係洪進雄償還伊之欠款,非交易毒品款項云云,然 徵諸被告汪秉儀與呂浩駿交易之毒品價額,均係以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計價,而其與洪進雄交易為警扣得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3.329 公克,淨重2.881 公克,是 依此重量核計,其交易金額豈可能僅只2,000 元,而應與扣 案之現金5,000 元較為相當,故堪認此部分毒品交易金額實 際應為5,000 元,被告汪秉儀所稱毒品交易金額僅為2,000 元云云顯不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汪秉儀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另訊據被告洪進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汪秉儀進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有因交易完成
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付 錢,還沒收到毒品,即為警查獲,警方於現場地上查扣之毒 品,並非伊收受持有後趁隙丟棄云云。然查,被告洪進雄上 開已自被告汪秉儀收受持有上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之事實,已據被告汪秉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現場地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毒品1 包是洪進雄的;當時他 問伊身上有無毒品給他,伊就拿1 包安非他命給他;地上那 1包安非他命毒品,就是伊拿給洪進雄的那1包;地上那包毒 品是伊自己拿給洪進雄的,伊一拿給他之後警察就衝下來, 後來毒品就在地上,伊確定毒品已經有交給他了;伊當時賣 給洪進雄的毒品,已經交到他手上;伊應該是有把毒品交付 給洪進雄等語屬實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8號偵查卷14 至16頁、331頁、337頁、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4 頁),而被告洪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供認本件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供稱:汪秉儀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但警察衝 出來,毒品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4頁 ),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劉以仰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現 場蒐證,汪秉儀、洪進雄二人就在伊車旁交易,距離很近, 伊就蒐證錄影,親眼看到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就立 刻開車門,以現行犯逮捕他們,伊確定他們當時有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321至323頁),並有 警員劉以仰查獲當時105年11月9日之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之 擷圖翻拍照片等可稽,足認被告洪進雄當時確實已有自被告 汪秉儀收受交易毒品而持有之犯行甚明真實,被告洪進雄上 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又警方蒐證錄影光 碟,雖經本院勘驗後,未能明確辨識被告汪秉儀已有將上開 毒品交付被告洪進雄之情(見本院10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5 至6頁及擷圖),而被告汪秉儀於本院勘驗後,亦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伊左手收取洪進雄之5,000元,右手拿著該毒品 ,在警察衝出時,伊就順手把該毒品丟在地上,當時毒品伊 還沒交給洪進雄云云,但查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所示,因當時 時值深夜昏暗,且有小雨,又因警員係於車內相隔車窗玻璃 蒐證錄影,因而未能清晰錄影被告二人交易過程,然另有現 場在場親眼目擊之警員劉以仰偵查中證述,亦經被告汪秉儀 於本院勘驗前均供認交易完成屬實,已足證明被告洪進雄有 交易收受毒品而持有之事實,尚不至因警方蒐證錄影未明確 清晰錄得被告洪進雄收受持有毒品之情,而推翻其犯行之成 立;至被告汪秉儀上開勘驗後翻異之詞,與上開所述證據不 合,且不僅有利於被告洪進雄,亦有利於其此部分販毒犯行 既、未遂態樣之認定,不免有圖己罪責減輕之虞,故亦難遽
採為被告洪進雄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洪進雄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汪秉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汪秉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汪秉儀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進雄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汪秉儀上開等 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既、未遂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汪秉儀前曾分別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 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80 號等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八月,於104 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上開徒刑中四月部分, 於更定執行刑前,已先於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其上開所犯三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 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辯護人為被告汪秉儀辯護 稱:請本院衡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上開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三罪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 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犯行情狀,及業經 上開一次或二次遞減其刑之情,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 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汪秉儀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汪秉儀、洪進雄等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汪秉儀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 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販售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 個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洪進雄因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而購買收受持有毒品,旋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時間短暫 ,且尚未進而施用,對其自身健康及社會所生危害尚微, 兼衡其個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菜謀生之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小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汪秉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所持 用扣案之供聯絡上開販毒情事使用之SAMSUNG 白色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HTC 黑色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各1 支,係其供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 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再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於其該次犯罪併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0 元,則依上揭規定於此次犯罪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881 公克,驗餘淨重2.88 08公克),係被告洪進雄向被告汪秉儀購得收受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驗餘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於被告洪進雄所犯持有毒品罪部 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汪秉儀分別於查獲現場其 車內扣案之吸食器1 組;在其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501 室居處,扣案之非毒品粉末1 包(淨重5.69公克, 未檢出毒品)、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玻璃管2 支、 注射針筒3 支、吸管藥杓4 支;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15樓居處,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其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居處,扣案之吸食器1 組、未用注射針筒12支、已用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已用玻璃球6 顆、未用玻璃球2 顆、吸管藥鏟2 支等
物,依被告汪秉儀供述,均係被告汪秉儀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不能證明與被告汪秉儀、洪進雄本件各犯罪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楊 筑 婷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