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4號
PCDM,106,訴,514,2017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5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栢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殘渣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栢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1 時6 分 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31日22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施用所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殘渣1 支,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栢瑞對於在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 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附卷 可參,並有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殘渣1 支扣案可佐。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當然手段,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殘渣1 支係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而該香菸與海洛因顯然難以析離,自應 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