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秀蓁(原名萬秀玲)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秀蓁被訴教唆恐嚇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秀蓁與告訴人楊麗琴為鄰居,被告前 因其所經營之素食麵攤遭他人檢舉開罰,而懷疑為告訴人或 其配偶所為,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教唆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104 年3 月19日唆使粘家豪、施 柏宇等人至告訴人所經營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 「佳品檳榔攤」為恐嚇行為,粘家豪受被告挑唆後,遂夥同 施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阿明」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 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上揭檳榔攤,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萬秀蓁的攤子無 法作生意,我一樣會讓你的攤子無法作生意,你再看看,我 有沒有這個能力」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 足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嫌及違反修正前(起訴書漏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搜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 而應依修正前(起訴書漏載)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 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萬秀蓁涉有教唆恐嚇罪嫌及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施柏 宇、粘家豪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羅美月、吳三義於偵訊時 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卷為主要論據。按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 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 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免訴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紅磡餐廳巧遇證人劉柏岑,向證人劉 柏岑告知其所經營之素食麵攤屢遭檢舉開罰之事,證人劉柏 岑表示願為其排解,經其允諾,並提供告訴人及其配偶蔡長 生之全名、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之大概位置給證人劉柏岑等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辯稱:伊並未提供告訴人及其配 偶之電話及檳榔攤之地址給劉柏岑,伊僅跟劉柏岑表示伊的 攤子遭檢舉,但沒有跟劉柏岑說伊懷疑是楊麗琴及其配偶檢 舉,不知道為何施柏宇、粘家豪會去跟他們說攤子被檢舉之 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施柏宇、粘家豪並不認識,從 未聯絡,被告係因於104 年1 月間巧遇劉柏岑而提起麵攤遭 人檢舉無法營業之事,因劉柏岑主動表示願意幫忙送禮調解 ,始提供檳榔攤及告訴人夫妻姓名等資料給劉柏岑,主觀上
並非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教唆恐嚇之犯意而提供,客 觀上更未曾唆使施柏宇、粘家豪於104 年3 月19日至告訴人 所經營之佳品檳榔攤為恐嚇之行為,施柏宇當日之恐嚇行為 乃其自己決定要這麼說的,亦非與粘家豪事先說好要為如此 言詞內容,況施柏宇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施柏宇所為絕非出 於被告唆使而為,至告訴人經營佳品檳榔攤,該檳榔攤之地 址、電話乃屬告訴人對外營業使用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係為了以送禮調解之方式處理麵攤被檢 舉無法營業事之正當目的,即符合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 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 式,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四、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 ,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又免訴判決為程 序判決,無罪判決乃被告被訴之罪不能證明,為實體判決 ,在案件處理上應以程序判決為先。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時間係在104 年3 月19 日前某日,且未載有被告有何意圖要素,又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係記載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論處,又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無分項次,足認 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論處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磡餐 廳巧遇證人劉柏岑,向證人劉柏岑訴說其所經營之素食麵 攤屢遭人檢舉開罰之事,證人劉柏岑提議由其出面送禮協 商,經被告應允,而將告訴人及其配偶蔡長生之資料交付
證人劉柏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 年1 月間遇到劉柏岑,劉柏岑主動說要幫伊的忙,伊跟劉 柏岑說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全名,並說檳榔攤是在福壽市場 跟昌隆街口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04 頁、第158 頁、第 159 頁),並經證人劉柏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哥 哥跟伊以前是結拜兄弟,伊於104 年1 月間跟家人在西門 町紅磡吃飯,有遇到被告,跟她坐下來聊一下,知道她的 麵攤被檢舉的事情,她說是做生意有口角,伊跟被告說做 生意大家有什麼事情調解一下就好了,沒有必要鬧到檢舉 ,因為被告的哥哥不在了,那伊幫被告去和對方談,當時 伊跟被告留對方大概的地址、檳榔攤店名、老闆及老闆娘 的名字,被告寫在紙條上給伊,伊想說送禮總要知道地方 跟人,當時粘家豪也在場,有聽到伊等談話內容等語(詳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 頁、第101 頁);證人粘 家豪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1 次,是在餐廳,她是 劉柏岑認識的人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一卷)第18 頁】。再者,證人劉柏岑嗣因病無法處理上開事端,其繼 父即證人粘家豪遂自行表示願代其處理,證人劉柏岑始將 載有告訴人及其配偶蔡長生全名、室內電話號碼、檳榔攤 店名及大概位置之紙條交付證人粘家豪,證人粘家豪嗣將 該紙條交付證人施柏宇等情,並經證人劉柏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後伊得了椎間盤突出,人不舒服,所以沒有過 去檳榔攤,當時伊生病,掛念這件事情,粘家豪說他幫伊 去,伊說「好,你就去吧」,因為粘家豪說要幫伊協調, 伊就將紙條拿給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 第99頁),證人粘家豪於偵訊時亦稱:告訴人的姓名、電 話、地址是伊兒子給伊的等語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 第39頁】;證人施柏宇亦於偵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1833號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姓名、電話 及地址係粘家豪拿給伊的,紙條上有寫檳榔攤、地址、電 話及人名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41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1833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0 頁)。且證人施柏宇嗣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配偶蔡長 生申設之000000 00 號市內電話,由告訴人接聽,證人施 柏宇並在電話中警告告訴人勿再檢舉被告之麵攤一情,亦 經證人楊麗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 21日下午3 時許有接到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伊檳榔攤
之電話00000000,問伊有無轉告伊先生,伊表示沒有,對 方說被告的麵攤隔天要開了,若又被檢舉、開單,都要算 伊先生的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56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9頁背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三卷)第36頁、第67頁、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 施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伊在使用,伊於104 年3 月21日有打電話到檳榔攤,伊會 知道檳榔攤的電話是因為紙條有寫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 87頁、第88頁),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8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 卷)第41頁】,並經本院勘驗佳品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查 明屬實,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53頁)。又證人施柏宇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 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佳品檳榔攤,向告訴人及其配偶 宣稱「她把地址啦、電話啦、你們夫妻的名字都給我,叫 我來跟你們說,叫我來跟你們說一下,今天開攤又被報」 等語,此經證人楊麗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施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0頁、第79頁 背面、偵二卷第5 頁背面、偵三卷第36頁、第68頁、本院 卷第90頁、第146 頁),且有佳品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 張、證人施柏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8 頁、 第41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佳品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2 紙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 及其配偶蔡長生之全名、市內電話號碼及檳榔攤所在位置 等資訊書寫於紙條,交付證人劉柏岑,再由證人劉柏岑轉 交證人粘家豪,證人粘家豪遞交證人施柏宇甚明。 2、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00000000號市內電 話號碼係告訴人之配偶蔡長生所申辦,並未對外作為經營 佳品檳榔攤所使用一情,業經證人楊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7 月13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063443990號函1 紙暨佳品檳榔攤照片4 張、夾鏈 袋包裝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5頁)。是告訴人及其配偶蔡長生之姓名、蔡長生 申登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均具直接識別性,要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是被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事,合先認定。
3、再查,佳品檳榔攤位在福壽市場,被告所提供佳品檳榔攤 之地址僅為大概之位置,並非確切地址等情,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粘家豪說檳榔攤在福壽市場跟昌隆 街口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劉柏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留對方大概的地址,在新北市 新莊福壽街福壽市場的一個什麼檳榔攤,檳榔攤的名字有 寫,正確地址沒有寫,要伊等自己去找,被告也搞不清楚 地址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4頁、第100 頁)。另證人楊 麗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佳品檳榔攤的地址係新莊區福 壽街121 號,那邊市場整片都是這個地址等語甚明(詳本 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6 年7 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3990號函1 紙 暨佳品檳榔攤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 頁),是被告並未提供佳品檳榔攤之確切位置給證人劉柏 岑。又佳品檳榔攤是供告訴人經營檳榔攤使用,此經證人 楊麗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79頁正 面、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 年7 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3990號函1 紙暨佳 品檳榔攤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是該檳榔攤位置為告訴人公開經營檳榔攤之營業地點, 屬告訴人自行公開及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縱被告提供 他人,亦非不得利用之個人資料。
4、而被告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 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已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 對於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增列「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 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 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教唆證人劉柏岑、粘家豪、施柏宇 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本案依現存證據既僅 能認定證人劉柏岑係自行提議出面為被告排解糾紛,而以 證人劉柏岑告知被告之處理方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知證人粘家豪、施柏 宇將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言語(詳下五述),即無從認定 被告提供告訴人及蔡長生之全名及市內電話號碼時,有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無 從逕論以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是被告被訴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 分,現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粘家豪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證人 施柏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阿明」 之不詳男子前往佳品檳榔攤,由證人施柏宇對告訴人恫嚇 稱:「妳如果生意不讓她做,我說正經的,我也生意不讓 妳做,妳看我有辦法還是沒有辦法這樣就好」等語,此經 證人楊麗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 卷第9 頁、第79頁、另案偵一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7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二 卷)第25頁】,並經證人粘家豪、施柏宇於偵訊及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968 號案件審理時、證人施柏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詳偵四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另案偵 一卷第19頁、第50頁、另案偵二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968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且有 佳品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對話內容5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份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 、偵三卷第42頁至第47頁、另案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64頁),另經本院勘驗佳品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 實,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2 紙附卷可資佐證( 詳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且證人施柏宇、粘家豪亦因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被告粘家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968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被告施柏宇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17 頁至第19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然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 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 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 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29 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並不認識證人粘家豪、施柏宇、「阿來」、「阿明」 等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5 頁、第96頁背面、偵三卷第 51頁、偵四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粘家豪 、施柏宇於偵訊時、證人施柏宇、劉柏岑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37頁、第41頁、另案偵二卷第 24頁、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而證人施柏宇前往佳品 檳榔攤時,雖宣稱係被告之親戚,然其等確無親戚關係, 此經證人施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9頁 ),證人施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實是去調解
,這樣子講比較好介入話題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9頁) 。再者,被告並未委託證人粘家豪、施柏宇、「阿來」、 「阿明」前往佳品檳榔攤處理其攤位遭檢舉之糾紛一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為何粘家豪、施柏宇會 去找告訴人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65頁),證人粘家豪於 偵訊時亦證稱:沒有人叫伊去,是劉柏岑有跟伊講起,伊 自己想去,想這樣可以幫劉柏岑做人情,被告沒有叫伊去 找檳榔攤老闆等語甚詳(詳另案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 第50頁),另證人施柏宇於偵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 8 號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遇到粘家豪,粘家 豪說檳榔攤和麵攤有一些糾紛,約伊一起去當公親,粘家 豪表示麵攤老闆娘因檳榔攤屢屢報案檢舉,導致生意難做 ,伊想說這也沒什麼去幫忙一下,於是與綽號「阿來」、 「阿明」之朋友一起過去理論,伊從未與被告接觸過等語 甚明(詳偵四卷第4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且證人施柏宇、粘家豪 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佳品檳榔攤,原係 證人粘家豪為代證人劉柏岑與告訴人協商被告之攤位屢遭 人檢舉之事等情,此經證人粘家豪於偵訊及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1833號審理時證稱:沒有人叫伊去,是劉柏岑有 跟伊講起原委,伊自己想去幫大家解決糾紛,想說這樣可 以幫劉柏岑做人情,劉柏岑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只說事 情經過給伊聽,伊想說去談談看,幫她們處理看能不能和 解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39頁、另案偵一卷第19頁、第50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卷第29頁正面);證人 施柏宇於偵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案件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粘家豪說有糾紛,約伊一起去當公親 ,伊是聽說告訴人夫妻每天打電話檢舉被告,讓被告無法 做生意,伊也是好意,想說大家不要互相為難,都是在做 生意,找伊去單純就是講講而已,也沒有什麼惡意等語甚 詳(詳偵四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 33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5頁)。 復經證人劉柏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間在 西門町紅磡吃飯遇到被告,聊到她的麵攤被檢舉的事情, 她說是做生意有口角,伊跟被告說做生意大家有什麼事情 調解一下就好了,沒有必要鬧到檢舉,伊說伊會去幫被告 協調一下,送個禮跟對方道歉,之後伊得了椎間盤突出, 人不舒服,所以沒有過去檳榔攤,嗣於同年2 月底3 月初 伊掛念這件事情,粘家豪說他要幫伊去,伊說去送個禮, 協調看是什麼問題,看要如何協調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
93頁至第104 頁)。又查,證人粘家豪、施柏宇當日到場 ,並非立即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係於告訴人一再否認其及 其配偶為報警檢舉之人時,證人施柏宇始稱「妳如果生意 不讓她做,我說正經的,我也生意不讓妳做,妳看我有辦 法還是沒有辦法這樣就好」等語,此經證人楊麗琴於警詢 時證稱:對方4 名男子先到伊檳榔攤買新臺幣100 元的檳 榔,付完錢後買檳榔的男子自稱是被告的親戚,說伊檢舉 被告的素食麵攤使她做不了生意,伊否認,對方要伊叫伊 先生過來,伊就拒絕,對方說被告說是伊檢舉她的,伊就 發誓伊沒有,對方就稱是伊先生檢舉的,並聲稱有去派出 所查證過是伊先生打電話去檢舉,伊就說沒有,伊向該4 名男子說被告自己知道是誰檢舉,並說若真為伊檢舉,伊 就跟對方下跪道歉,對方就口氣不好的說不用說那麼多, 這時另名身穿西裝的男子一直要伊先生出面解決,不然他 們還會再過來找伊先生,也一直強調是伊先生檢舉的,並 揚稱如果被告的攤子無法做生意,他們也同樣要讓伊攤子 不能做生意,要伊試試看,並說下次再來就不一樣等語甚 詳(詳偵一卷第9 頁);證人粘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被 告和伊兒子劉柏岑是朋友,伊是要去做和事佬,被告與告 訴人是鄰居,之前有爭執,伊是要做人情給劉柏岑,當天 伊要去協調事情,被告與告訴人有因為擺攤生意遭檢舉等 糾紛,伊想去幫她們處理看能不能和解等語甚明(詳偵四 卷第39頁、另案偵一卷第19頁);證人施柏宇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粘家豪去檳榔攤前沒有討論要如何 說,伊說這個小事情,可能生意上的糾紛或口角去談談就 好,粘家豪也沒有和伊說要如何處理,他也是說去好好談 ,不要有傷害,伊說這怎麼會去傷害人家,其實伊等主要 是去排解,伊在車上聽粘家豪說被告一直被報案,生意不 能做,伊認為檳榔攤怎麼會這麼過份,讓人家生意都做不 下去,到檳榔攤後伊向告訴人表示大家都是生意人,她一 直報警害別人生意不能做,告訴人否認,伊說確實是你們 還說沒有,伊會說「我說正經的,我也生意不讓你做」也 算是被誤導,意思是檳榔攤每天報案,所以麵攤沒有辦法 做生意,大家都在做生意,大家互相,伊向告訴人表示大 家都是生意人,她一直報警害別人生意不能做,不然伊等 也報警,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伊是希望大家好好做生意, 伊口氣有點不好,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伊覺得為什麼都 是在做生意的要搞到這樣,讓對方不能做生意,是伊自己 決定要這樣說的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41頁、另案偵二卷 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105 頁至第
107 頁)。且證人施柏宇到場時,係先向告訴人稱:「我 來這裡跟妳好好講,那個阿萬是我親戚,妳每天跟她檢舉 ,檢舉到她……她8 天沒做生意,怎麼生活啦,大家同樣 是在做生意,不需要這樣……我現在好好跟妳講,大家都 是鄰居,都是生意人,她是我親戚,8 天沒辦法做生意, 怎麼生活,才來告訴我,沒辦法,我才出面處理」、「阿 琴我告訴妳,我來是好好跟妳講」等語,並有監視器對話 內容5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2 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6頁至 第20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7頁、另案偵一卷第53頁至第 55頁、第64頁),是證人施柏宇證稱其係因己意而對告訴 人口出惡言一節,亦非無據。
(2)次查,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某日,係經證人劉柏岑主動表 示願代為排解糾紛,始同意由證人劉柏岑出面處理,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於104 年1 月間遇到劉柏岑, 劉柏岑主動要幫伊的忙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4 頁), 證人劉柏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請伊幫忙 ,伊是自願去的,被告沒有要求伊去處理,也沒有要求用 何種方式跟檳榔攤溝通,伊是和被告說,做生意大家客客 氣氣的,伊等被檢舉,就是哪裡有不對的地方,這是小事 ,很多事情都是態度的問題,伊說先送個禮和對方好好談 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 、第102 頁)。且查,證人劉柏岑原係授意證人粘家豪前 往檳榔攤送禮道歉排解糾紛一情,亦經證人劉柏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之後伊生病掛念這件事,粘家豪主動說要幫 忙,伊也沒有指示粘家豪要對告訴人說要讓她生意不能做 ,伊與粘家豪在家有稍微聊一下,說到檳榔攤與被告有口 角,被告的麵攤遭人檢舉,希望去送個禮跟對方道歉好好 談,協調看是什麼問題,看要如何協調等語明確(詳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2 頁)。是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證人粘家豪、施柏宇嗣對告 訴人為恐嚇之行為。
(3)況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其與告訴人既認識多年,又係鄰居 ,若真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會隱蔽其身分 ,以避免遭刑事追訴風險,焉有可能毫不避諱的任由證人 施柏宇表明身分進行犯罪行為,此觀證人羅美月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之前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我有這麼笨,叫人 家去恐嚇楊麗琴」等語亦明(詳偵三卷第35頁)。況被告 理應知悉佳品檳榔攤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其若唆使他人 至佳品檳榔攤恐嚇告訴人,定會請該人嚴予保密,避免其
行跡敗露,然證人施柏宇卻毫未避諱公然宣稱為被告之親 戚,並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亦顯與常情未合。且證人 施柏宇、粘家豪於104 年3 月間均非青壯人士,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而「阿來」、「阿明」亦有相當年紀, 有佳品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 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倘有恐嚇告訴人之意,逕可直 接命青壯人士到場鬧事,何須使證人粘家豪、施柏宇、「 阿來」、「阿明」等已屆遲暮之年之人到場與告訴人說理 ,且證人施柏宇到場,先詢問告訴人之配偶行蹤,且一再 要求告訴人配偶到場,此有監視器對話內容5 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份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 42頁至第47頁、另案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4頁), 益徵證人施柏宇、粘家豪、「阿來」、「阿明」當日到場 確有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協調之意。
(4)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許住戶大會,經證人羅美 月質疑其教唆他人恐嚇告訴人時,亦當眾否認,並稱:「 甘有影我去給她恐嚇……有影我去給她恐嚇嗎?」等語, 此經證人羅美月、吳三義、蘇秀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 偵三卷第35頁、第67頁),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查明屬 實,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54頁)。另被告雖曾當眾宣稱:「我就叫人說厚, 拜託ㄟ,去給她搓搓ㄟ」等語,此經證人羅美月、吳三義 、蘇秀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35頁、第36頁、 第67頁),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4頁)。 然證人吳三義亦證稱:被告沒有說找誰等語(詳偵三卷第 67頁)。且被告所稱「搓搓」本屬中性用語,亦有化解糾 紛之意。況被告亦曾另尋他人排解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找陳明義幫伊去 跟檳榔攤說檢舉的事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66頁、第67頁 、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楊麗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另外有找前里長協調,陳明義的助理有打給蘇 秀枝,蘇秀枝於104 年3 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陳明義的 助理打電話來,說被告打電話跟陳明義說她的攤子被檢舉 ,都是伊與蘇秀枝去檢舉的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監視器對話內容1 紙附卷可參( 詳偵一卷第16頁),且告訴人曾前往被告所開設之麵攤向 被告追問為何找陳明義出面之事,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 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
錄2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是被 告雖當眾宣稱找人「搓搓ㄟ」,並非逕可推論被告有教唆 證人粘家豪、施柏宇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5)又證人施柏宇、粘家豪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案件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試行調解方案書載有「被 告願承認受麵攤姓萬指使提供告訴人夫妻身分資料造成心 生恐懼」等語,又調解條款為「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 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 告恐嚇」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及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 份在 卷可查(詳偵四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968 號卷第50頁)。然該調解筆錄及試行調解方案書僅粗 略記載「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 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等語,僅曰證 人粘家豪、施柏宇有此承認行為,然其等是否確係受「萬 姓麵攤老闆指使」則屬未明。且證人施柏宇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是跟告訴人說伊等其實也沒有這個意思, 麵攤其實伊也不認識,伊跟她說伊會出來作證沒有問題, 會把事情講清楚,會把原始的話都講出來,伊與萬姓老闆 根本不認識,這點告訴人也知道,粘家豪找伊去說萬姓老 闆跟檳榔攤的糾紛,所以伊認為是萬姓老闆指使等語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