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蔡旻希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2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10、12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13至15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蔡旻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3 、10、12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13至15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 實
一、陳富男、蔡旻希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 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由陳富男購入含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後,嗣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 4 月初之某日,由陳富男使用蔡旻希所有之IPHONE6S廠牌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OOOOOO O」之帳號登入「全台地區OOOOOOOO」之群組內, 刊登「welcome 大台北地區,美麗動人坐滿檯美眉,正版唱 片梅艷芳CD,廣受好評優樂美橘子汽水,在身邊系列粉藍霧 金銀,精緻精品Versace 凡塞斯,湯品類貢丸湯,橘色鴛鴦 DDD ,甜品紅豆湯,歡迎詢問OOOOOOO,效率高顧品 質是我的專長,私我保證回味無窮(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等隱喻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而著手向外求售持有之上開 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於上開群組內瀏覽訊息時察覺有異,遂以「OO哥」
暱稱與陳富男、蔡旻希使用之「OOOOOOO」暱稱聯繫 ,佯裝欲向陳富男、蔡旻希購買毒品,陳富男即指示蔡旻希 與員警商談交易細節,並經陳富男決定價格,而於106 年4 月18日15時16分許,與員警達成由陳富男、蔡旻希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6,500 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金色咖啡包10包予該員警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交易,復改約在陳富男 、蔡旻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所樓 下交易,惟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約前往時,恰有制服巡 邏員警經過,陳富男、蔡旻希遂未實際完成毒品之交付。嗣 警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富男、 蔡旻希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與IPHONE6S廠牌行動電話 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並均明確表 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男、蔡旻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5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78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 第177 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34頁、38頁、166 頁、182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207 頁);被告陳富男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件「OO哥」要購買的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10 包,假設真的賣出去可以賺3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3 頁),是被告2 人欲以事實欄一所示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 確有價差空間,再衡以本件被告2 人係在微信群組內,向不
特定多數人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 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被告2 人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其等豈 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 毒品之理,堪認被告2 人前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 2 人於106 年4 月18日15時16分、15時59分許以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之譯文(見偵卷第135 頁、137 頁)、被告2 人 於微信群組散布上揭販售毒品訊息之擷圖(見偵卷第133 頁 )在卷可查;而同日員警在被告2 人住處扣得其等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磅秤1 台、IPHONE6S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而該等查扣之毒品送鑑驗後,確實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反應乙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OO 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O0年0月0日OOOO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65頁至268頁 、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61頁)存卷可參。基上,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 告2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2人擬販售予員警之金 色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蔡旻希所提供等語,惟查,被告蔡旻希 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金色毒品咖啡包10包是伊於106 年2月初在桃園當傳播妹陪客人時,客人給伊的云云(見偵 卷第26頁、172頁),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扣案用於本件販售之 金色毒品咖啡包共16包,其外包裝樣式相同(見偵卷第47頁 、79頁),何以經詢問員警提示全數扣案物品後,被告蔡旻 希竟能將其所有部分特定為「金色咖啡包10包」(見偵查卷 第25頁),並陳述其他東西不知道是誰的云云,顯與常情不 符;反觀被告陳富男於106年5月9日為警詢問時,明確陳稱 其於106年4月初與微信暱稱「小O」之人購買100包毒品咖 啡包,價格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至191頁),此除與 現場查獲毒品之情形較為相符外(見偵卷第81頁),更與被 告陳富男所稱此次倘完成交易可賺3千多元之陳述互核一致 ,堪認本件販售毒品之來源,應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均係被告陳富男購得等情,較為真實可信,一併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 律所規定之販賣罪,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 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 人雖於上開微信群組中刊登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外 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行為,然尚未實 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 賣之行為,故其等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已如 前所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 告陳富男雖供陳其毒品來源取自「仲小威」、「葉大雄」、 「阿烈」及「白白」之人,但僅提供該人微信帳號相關資料 供警方查緝(見偵卷第1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富男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一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30日新北檢兆行106 偵12575 字 第29911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OO年O月 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119頁),故被告2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⒋至於被告陳富男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以刑法第59 條酌減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 告陳富男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 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 ,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況被告陳富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較之被告陳富男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 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數量、種類均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其等販入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 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陳富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旻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就共同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蔡旻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蔡旻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於105 年6 月至7 月間 ,遭被告陳富男家庭暴力對待,而以鐵棍毆打成傷,有OO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6年7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 OOOO號函暨後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O0年0月0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 暨後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 件(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32頁、239頁至248頁)在卷可考 ,被告陳富男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其曾動手打過及用鐵 棍毆打被告蔡旻希,並時常威脅要對被告蔡旻希家人不利、 放火燒她家、要傷害所飼養寵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至176頁),且於本院前將被告2人羈押禁見期間,被告陳富 男具狀向法院陳明:伊以毒品控制被告蔡旻希,威脅、恐嚇 被告蔡旻希幫忙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 被告蔡旻希於本件與員警聯繫販賣毒品時,雖無證據認其當 場受有強暴、脅迫之情事,然其所陳受有一定心理壓力等節 ,應堪採信,再衡酌被告蔡旻希在本案僅係次要輔助角色, 已如前述,足認其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命予宣告緩刑5年;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
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提 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10、12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該等物品雖亦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惟所含成 分已混合而難以分離,應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係供被告 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者,而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 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毒 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 (含如附表編號11全部因檢驗滅失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電子磅秤1 臺、IPHONE6S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係供被告 2 人販賣毒品時秤量販售毒品,及張貼微信訊息,並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 人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IP HONE6PL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陳 富男於106 年4 月18日持用以發送恐嚇員警訊息之物;如附 表編號17所示台灣大哥大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則經被告陳富男供稱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卷 卷二第199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 聯,是上開之物均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紅色毒品咖啡包│1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即刑事警察局│ │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22.07公│
│ │鑑定書編號1-1 │ │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純│
│ │至1-18) │ │度6%,驗前純質淨重7.32公克│
│ │ │ │) │
├──┼───────┼───┼─────────────┤
│ 2. │粉紅色毒品咖啡│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包(即刑事警察│ │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 │局鑑定書編號2-│ │淨重205.71公克,取1.45公克│
│ │1至2-10) │ │鑑定用罄,純度1%,驗前純質│
│ │ │ │淨重2.05公克) │
├──┼───────┼───┼─────────────┤
│ 3. │奶茶毒品咖啡包│1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即刑事警察局│ │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 │鑑定書編號3-1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 │至3-19) │ │淨重429.91公克,取1.50公克│
│ │ │ │鑑定用罄,純度無法測量) │
├──┼───────┼───┼─────────────┤
│ 4. │藍色毒品咖啡包│1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即刑事警察局│ │西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 │鑑定書編號4-1 │ │分(驗前淨重167.58公克,取│
│ │至4-19) │ │1.02公克鑑定用罄,4-甲基甲│
│ │ │ │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
│ │ │ │重3.35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無│
│ │ │ │法測量) │
├──┼───────┼───┼─────────────┤
│ 5. │黑色毒品咖啡包│1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即刑事警察局│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鑑定書編號5-1 │ │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至5-12) │ │(驗前淨重124.24公克,取1.│
│ │ │ │20公克鑑定用罄,氯甲基卡西│
│ │ │ │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2.48│
│ │ │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 │ │ │甲西泮純度無法測量) │
├──┼───────┼───┼─────────────┤
│ 6. │金色毒品咖啡包│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即刑事警察局│ │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74.72公│
│ │鑑定書編號6-1 │ │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純│
│ │至6-16) │ │度3%,驗前純質淨重5.24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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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銀色毒品咖啡包│1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即刑事警察局│ │西酮成分(驗前淨重78.30 公│
│ │鑑定書編號7-1 │ │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純│
│ │至7-15) │ │度4%,驗前純質淨重3.13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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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色毒品咖啡包│1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即刑事警察局│ │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48.98公│
│ │鑑定書編號8-1 │ │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純│
│ │至8-13) │ │度2%,驗前純質淨重2.97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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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銀紅色包裝橘色│112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錠劑(即榮民總│ │(驗前淨重22.4896 公克,取│
│ │醫院鑑定書編號│ │樣1 顆即0.1959公克鑑定用罄│
│ │C0000000-0) │ │,純度無法測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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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一面英文字母"U│29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字樣,另一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
│ │撥半刻痕之梅片│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
│ │(即榮民總醫院│ │28.5534 公克,取樣2 顆即1.│
│ │鑑定書編號C704│ │9786公克鑑定用罄,甲基安非│
│ │0318-2) │ │他命純度0.29% ,驗前純質淨│
│ │ │ │重0.0828公克,愷他命純度0.│
│ │ │ │0019% ,驗前純質淨重0.0005│
│ │ │ │公克,硝甲西泮純度0.31% ,│
│ │ │ │驗前純質淨重0.08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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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橘色錠劑(即榮│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民總醫院鑑定書│ │(驗前淨重0.2183公克,全數│
│ │編號C0000000-0│ │鑑定用罄,純度無法測量) │
│ │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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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蝙蝠俠" 標誌│7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摻雜黃、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藍、橘色斑點之│ │驗前淨重2.7564公克,取樣1 │
│ │粉紅色錠劑(即│ │顆即0.3855公克鑑定用罄,純│
│ │榮民總醫院鑑定│ │度無法測量) │
│ │書編號C0000000│ │ │
│ │-3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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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即榮民總醫院│ │驗前淨重29.2558 公克,取樣│
│ │鑑定書編號C704│ │0.049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99│
│ │0318-4) │ │.9% ,驗前純質淨重29.2265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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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電子磅秤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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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IPHONE6S行動電│1支 │ │
│ │話(含門號0909│ │ │
│ │609264號SIM 卡│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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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IPHONE6PLUS 行│1支 │ │
│ │動電話(含SIM │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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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台灣大哥大行動│1支 │ │
│ │電話(含SIM 卡│ │ │
│ │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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