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4號
PCDM,106,訴,31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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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城林真原素有糾紛,竟意圖使林 真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 間、同年10月17日、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使用公 共電話撥打110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誣指林 真原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經營賭博而涉有賭博 罪嫌,前後檢舉告發約5 次,均經執勤員警到場前往取締未 獲有何賭博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 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 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 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



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 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 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 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 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真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江淑珍之配 偶陳玉貴、證人即房客杜中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12月30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2410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7 張及臨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撥打公共電話至110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舉新北市○○區○○○街00 號有人經營賭博,涉有賭博罪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伊檢舉內容者係事實,因林真原獲得情資將 賭場轉到隔壁21號處,且林真原於105 年牽線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馬祖」與「阿進」之人,在板橋後菜園街21號對賭 ,一晚「阿進」即輸給「馬祖」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 次日「阿進」到銀行提款110 萬元結算給「馬祖」,「馬祖 」拿10萬元給林真原吃紅,林功修當時在旁觀渠等賭博,非 常瞭解詳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真原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板橋區後菜園街23號1 樓係伊所承租經營佳豐商行雜貨店,伊平時則住在雜貨店後 面房間,2 樓係房東自己住、3 樓係房東出租予他人之套房 、4 樓亦為出租套房由房東親戚居住;99年或100 年曾因玩 過骰子遭警察查獲後,這幾年均未在店內賭博,被告於105 年8 至10月份檢舉其店內有賭博,共5 、6 次,警察曾一星 期來3 次,每次報案警察都來,連所長都來關心,警察有照 相、錄影,確實均無經營賭博等語(見偵卷第7-11頁,第40 頁反面),又證人陳玉貴於偵查中雖亦證述:該址於5 年前 確實有聚賭,當時有5 人在賭博,然5 年前遭傳訊後渠等就 未再賭博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然觀諸證人林功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約2 年前左右,伊於晚上10時許至林真原 所經營雜貨店買東西,林真原打電話叫「阿進」來要小賭一 下,林真原問伊要不要玩,然伊身上只有幾百元不想玩,林 真原則願借給伊2 千元,說小小玩就好,等到「阿進」、「 阿亮」來時,由林真原提供撲克牌,林真原、伊、「阿進」 及「阿亮」共4 人就在雜貨店櫃檯賭撲克牌約20分後,約晚



上11時許,林真原說在這邊玩很危險,有人會去密報,你們 到別的地方去玩,「阿亮」太太在隔壁21號開一家馬祖麵館 ,就去隔壁家之麵館繼續賭,因伊沒有多少錢,很快就輸光 了,剩下「阿亮」跟「阿進」在玩,他們可能身上沒有那麼 多現金,就用口頭喊,越賭越大,伊負責幫他們用筆記下來 ,但伊記沒多久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阿進」好像輸了馬 祖麵店的「阿亮」117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證 人林真原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而證述:「阿進」本名叫 謝諒進,「阿亮」叫王燕亮,103 年間因王燕亮很久未從大 陸福州回來台灣,問伊有無看見謝諒進,想打電話叫謝諒進 過來喝酒,要煮一些東西請他,伊打電話給謝諒進,大約晚 上10點半時,謝諒進過來,因為喝了一點酒王燕亮說我們小 賭一下,在盛情難卻之下,跟他們參與小小賭博,後來伊就 不願意讓他們賭,他們就改到隔壁馬祖麵店,伊於晚上11點 休店後,有過去問他們要不要飲料或啤酒,當時謝諒進跟伊 說他贏了一萬多元,伊就回去了,隔天聽謝諒進講他輸了13 0 幾萬元,叫伊載他去中正路上海銀行領給王燕亮王燕亮 就出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核與證人林功修 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陳玉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伊曾詢問林真原林功修那晚情況,據渠等表示林真原 當晚在店內有與「馬祖」與「阿進」賭博,「阿進」輸錢10 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足見告訴人林真 原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於103 年之後仍有賭博情事, 洵屬有據,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原、證人陳玉貴就其於警 詢、偵查所證稱:於100 年後告訴人店內均未有賭博一節, 即有前後證述不一,難以盡信之情,就此證人林真原僅解釋 陳稱:此與謝諒進案件不一樣,不能說105 年案件跟之前案 件結合在一起,被告本身很滑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無法為合理解釋而自圓其說,故證人林真原陳玉貴就其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實存有瑕疵,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㈡至證人杜中村於偵查中雖證述:103 年12月起承租後菜園街 雜貨店後方、廁所前面倉庫,放置衣服,伊在後菜園街黃石 市場賣女裝,收攤時會將衣服放在倉庫,平時也會進進出出 拿衣服,伊約上午7 時許店開門、下午5 時許多收攤,收到 倉庫時約下午6 時許,晚上偶爾要過去拿東西,從承租當天 至105 年10月1 日停租為止,均未看過有人在打牌等語(見 偵卷第68頁),然證人杜中村僅在該址1 樓承租一間房間作 為置放衣服倉庫使用,晚上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僅偶爾至 該處拿取衣服,故尚難以其證詞逕而證明告訴人所經營雜貨 店內均未有任何賭博情事發生。另警察雖未在告訴人所經營



雜貨店內查獲有賭博,然觀諸上開證人林功修林真原及陳 玉貴證述內容,可知上址仍有賭博情事,故難僅以警方並未 查獲告訴人賭博情事,即可認定被告所檢舉內容均為憑空捏 造,而排除被告檢舉內容之可能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105 年間對告訴人檢舉,與上開證人林真原林功修所自承 之賭博時間為103 年或2 年前並不相同,然證人林真原於偵 查中證述其於100 年後雜貨店內均未有賭博情事之證述既已 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即難以採信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 衡諸林真原於100 年間曾有賭博遭法院判刑之事實,此有卷 附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44號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 頁),及其上開自承於103 年於其所經營雜貨店 內有賭博情事,佐以證人陳玉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從5 年 前就一直檢舉至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可見100 年 後被告不斷檢舉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有賭博情形下,仍未 發覺上開王燕亮謝諒進等人在告訴人店內賭博情事,故本 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實難以完全認定本件被告檢舉內 容均屬子虛烏有。
㈢此外,其餘檢察官所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見偵卷第 29-3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7 紙(見偵卷第14-20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105 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24103號函附臨檢 照片(見偵卷第55-64 頁),僅能證明被告於上該時、地使 用公共電話撥打110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 稱新北市○○區○○○街00號處有人經營賭博等節,然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檢舉之內容皆屬虛構,而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被訴誣告犯行之 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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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