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心強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鄢俊豪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6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心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鄢俊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蔣心強、鄢俊豪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蔣心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附表所示犯行(各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 量及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蔣心強、鄢俊豪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蔣心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鄢俊豪則矢口否 認有何附表編號6 之犯行,辯稱:我有幫蔣心強拿衛生紙包 起來的1 包東西給蔡清翔,但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鄢俊豪辯護稱:鄢俊豪不知所交物品為毒 品,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且鄢俊豪未參與交易金額、數量 之討論、議定,與蔣心強間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㈠蔣心強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書仁於偵查中 、證人宋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清翔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佐,是蔣心強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 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 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 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 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 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 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依前開合理之推論, 蔣心強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至鄢俊豪雖辯稱其不知交付予蔡清翔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惟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心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叫鄢俊豪幫我拿毒品去給蔡清翔,鄢俊 豪在我旁邊看我秤完重再用分裝袋包起來的過程,他當然知 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蔡清翔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打電話給蔣心強,說我要兩千元的 安非他命,是鄢俊豪來送貨,鄢俊豪給我毒品時有說是糖果 ,糖果是我們的暗號,就是指安非他命,我是在鄢俊豪面前 打開那包東西,鄢俊豪有看到我把衛生紙打開,我要先看裡 面的東西是不是安非他命,我確定之後才要給他錢,因為我 跟他不是很熟,怎麼可能會先給他錢,我給鄢俊豪兩千元時 ,鄢俊豪沒有問為什麼,錢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9 至21頁、第23頁),復佐以蔣心強與鄢俊豪、蔡清翔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36858 號卷二第87頁),堪
認鄢俊豪自蔣心強處取得該包物品時,已知悉該包物品為甲 基安非他命,其後並於交付毒品予蔡清翔時,提及代表毒品 暗號之「糖果」,且無任何疑問或異議即收受蔡清翔所交付 之購毒價金,可見被告2 人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鄢俊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
㈢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必然包括買賣之合意、毒品交付及收取對價,本 件鄢俊豪所參與者為毒品交付及收取對價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知悉所交付之毒品係蔣心強販賣給蔡清翔之毒品,業經 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鄢俊豪自屬販賣毒品之正犯,至於 其是否參與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之討論、議定,顯與犯罪之 成立無涉。
㈣另證人蔣心強雖於偵查中證稱:鄢俊豪不知道那包東西是毒 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偵查中鄢俊豪叫我 幫他承擔起來,要我說他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現在覺得既 然大家都卡到這個案件,也不用幫誰講話了,事實就是我今 天講的這樣子,他說他不知情,我覺得已經不用再騙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可見蔣心強已明確表示其偵查 中所述並非實在。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與本院所 引上開事證相互參合,並無違背事理之處,較足採信。至其 偵查中有利於鄢俊豪之證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蔣心強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 罪,鄢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及蔣心強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蔣心強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蔣心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7月,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 國105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 重其刑。又蔣心強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本件蔣心強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附表編號4至6之犯 行,僅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價格,分別 販賣重量約1 公克、2公克(其中1次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宋筱君、蔡清翔,可見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額及獲利不 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此部分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 ,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蔣心 強附表編號4至6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因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額及價格 已非微小,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併就蔣心強附表 編號1 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復就其附表編號4 至6之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蔣心 強復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均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 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蔣心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鄢俊豪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蔣心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蔣心強所持用之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係供其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無 證據證明該手機及SIM 卡業已滅失,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6 之販賣毒品所得,蔣心強於警詢時 供稱:蔡清翔只有給500 元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36858 號卷一第22頁);於偵查中則供承:鄢俊豪有將2,000 元拿 回中和住處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03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鄢俊豪只交給我1,500 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7頁),可見其前後所述多有矛盾之處,參以證人蔡清翔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有交付購毒價金2,000 元予鄢俊豪乙情 (見同上卷第21頁),鄢俊豪則供稱已全數轉交蔣心強等語 (見同上卷第29頁),均核與蔣心強上開偵查中所述相符, 自應認該2,000 元已由蔣心強全數分配取得。是蔣心強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1 萬7,000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蔣心強交付鄢俊豪之500 元部分,業 據蔣心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鄢俊豪跟我說沒油,所以拿50 0 元給他加油,這跟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27至28 頁),是此部分難認係鄢俊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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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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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蔣心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蔣心強販賣第二│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10時48分許│第4 條第2 項之販│級毒品,累犯,│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宋筱│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即前往宋筱君位於│ │柒月。 │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 │ │
│ │住處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宋筱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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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蔣心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蔣心強販賣第二│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6 時52分許│第4 條第2 項之販│級毒品,累犯,│
│ │,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與宋筱君聯繫毒品交│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易事宜,嗣即前往宋筱君上開住處樓梯間,│ │捌月。 │
│ │以4,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販賣予宋筱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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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蔣心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蔣心強販賣第二│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18時45分許│第4 條第2 項之販│級毒品,累犯,│
│ │,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與宋筱君聯繫毒品交│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易事宜,嗣即前往宋筱君上開住處門口,以│ │拾月。 │
│ │5,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販賣予宋筱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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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蔣心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蔣心強販賣第二│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22時55分許│第4 條第2 項之販│級毒品,累犯,│
│ │,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與宋筱君聯繫毒品交│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易事宜,嗣即前往宋筱君上開住處,以2,00│ │。 │
│ │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 │
│ │賣予宋筱君。 │ │ │
├──┼───────────────────┼────────┼───────┤
│ 5 │蔣心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蔣心強販賣第二│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14時57分許│第4 條第2 項之販│級毒品,累犯,│
│ │,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與蔡清翔聯繫毒品交│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易事宜,嗣即前往蔡清翔位於○○市○○區│ │拾月。 │
│ │○○○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巷口,以 │ │ │
│ │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販賣予蔡清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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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蔣心強、鄢俊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蔣心強共同販賣│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第4 條第2 項之販│第二級毒品,累│
│ │月25日18時13分許,由蔣心強以其持用之上│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處有期徒刑│
│ │開手機與蔡清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即由│ │貳年。 │
│ │鄢俊豪前往蔡清翔上開住處巷口,以2,000 │ │ │
│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販賣予蔡清翔,所得款項復由鄢俊豪全數轉│ │ │
│ │交蔣心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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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蔣心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蔣心強明知為禁│
│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7 時許,以│項之轉讓禁藥罪。│藥而轉讓,累犯│
│ │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與黃書仁聯繫,嗣即前往│ │,處有期徒刑柒│
│ │黃書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 │月。 │
│ │樓之公司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無償轉讓予黃書仁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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