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欽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票號CH587543、587545號之本票,其中發票人欄「楊碧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余瑞欽前經友人黃坤興介紹而與謝昀曄結識,而謝昀曄為其 所設立之「雲南永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欲開立擔保信用 狀(即SBLC)乙事而尋找余瑞欽幫忙找尋開狀公司,二人即 於民國103 年間開始合作關係,謝昀曄並因此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予余瑞欽,惟余瑞欽始終未能完成開狀事宜, 二人因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謝昀曄事後屢屢催促余瑞欽還款 。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謝昀曄透過黃致 源、黃坤興邀約余瑞欽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 路165 巷口之85度C 咖啡店外騎樓處商談後續開狀事宜,余 瑞欽到場後,渠等友人干維德亦抵達現場,並提及謝昀曄先 前曾持余瑞欽交付之支票向干維德調取現金乙事,要求余瑞 欽應償還55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詎余瑞欽明知其配 偶楊碧珠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在 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外,另又偽簽「楊碧珠 」之姓名於發票人欄上,偽以楊碧珠同意擔保該二紙本票之 付款責任,並於簽發後旋即交付該二紙本票予干維德而行使 之。嗣謝昀曄先行還款予干維德,干維德即將上開二紙本票 交付予謝昀曄,謝昀曄於本票所載到期日未獲付款,乃持上 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楊碧珠否認授權余瑞欽 簽發票據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謝昀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本票之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 ,苟本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執票人之權利,亦同受侵害, 仍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余瑞欽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後係交付干維德,再由干維德交付告訴人謝昀曄而 行使(詳如後述),是據上開判決意旨,執票人謝昀曄之權
利既受有侵害,自為本件之被害人,起訴書認謝昀曄僅為本 案之告發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干維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 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干維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 ,然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證人干維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具 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 證人干維德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 干維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自 不得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瑞欽固坦承其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4 、5 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65 巷口之85度C 咖啡店 外騎樓處,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外,另 未經其配偶楊碧珠同意,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處簽署楊碧珠之 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 積欠告訴人謝昀曄款項,當日係遭干維德之脅迫始簽署其配
偶楊碧珠的姓名在本票上,其偽簽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 1 項之緊急避難要件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昀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是我拿 出來的,本票上的金額及其他事項都是被告寫的,總共是55 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楊碧珠」的姓名是被告簽署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楊碧珠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我的名字簽發如附表所 示的二紙本票並未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是我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問被告,被告才告訴我這件事情 ;我會知道這兩張本票是因為收到支付命令,之後詢問被告 發生何事,被告才說他是被脅迫才開這兩張本票等語(見偵 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170 頁)。又證人黃坤興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天在場之人有我、被告、黃致源及謝昀曄,後來 干維德才到現場,我們當天坐在檢察官所提示之GOOGLE現場 圖即臺北市光復北路及光復北路165 巷口之85度C 外的騎樓 位置談話,在大小聲之後,有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48 至149 頁、第151 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陳:我在104 年3 月16日下午約4 、5 時同時簽 發如附表所示的二紙本票;我當時並未經過楊碧珠的同意或 授權即在本票的發票人欄位上簽署楊碧珠的姓名等語(見偵 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是被告於104 年3 月16 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及光復北路16 5 巷口85度C 咖啡店外騎樓處,被告因謝昀曄拿出如附表所 示票號之兩張空白本票後,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事項之本票 兩紙,且除簽署自己姓名為發票人外,另未經其配偶楊碧珠 的同意,於發票人欄處簽署楊碧珠之姓名,使楊碧珠成為該 兩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謝昀曄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⒈證人謝昀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概在103 年3 月之前因 為黃坤興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目的是要請被告開立備用信用 證(按即擔保信用狀、SBLC),到103 年3 月份時,我與被 告在友人陳忠男的住處委託被告幫我找公司開面額1000萬美 元的備用信用狀;當時是與被告約定開立的面額1000萬元美 元中,裡面有部分金額會給被告分用,當時我有交如審理卷 第98頁所附之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並且有約定要 在特定時間內開狀完成,若沒有完成則被告須給付我違約金 6 萬元美金,也就是當時被告有簽署審理卷第99頁所附之「 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後來因為被告一再延誤,經過協 商後,被告有簽署一張250 萬元的賠償承諾書給我;在「開 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中,下方甲方雖然簽署有「Kinghero
Investiment Trading Limited 」,但Kinghero這家公司我 並不認識,從來沒見過,也不知道有無這家公司存在,雖然 我有跟Kinghero公司簽署過合約,但都是透過被告來寫的, 審理卷第90頁所附之合約中的簽名是我的電子簽名沒錯,但 完全是透過被告,上開我說被告與我分用信用狀乙事是我與 被告在陳忠男住處那邊約定的,也就是合約中載明Kinghero 公司分用一部份,而Kinghero公司的那一部份再跟被告分用 ,至於被告與Kinghero公司如何分用,我無權過問。之後被 告並沒有從Kinghero公司開證出來,因此於103 年3 月12日 「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中第5 條已經約定,被告欠我6 萬元美金,同年5 月23日被告再簽署如審理卷第105 頁所附 之「承諾書」,承諾因其耽誤開立SBLC,其自願補償我250 萬元,這是我與被告、黃坤興、黃致源四人在臺北市民權東 路的摩斯漢堡店裡面所為的協議,至於250 萬元如何計算出 來的,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是先與被告協議好才寫上開「 承諾書」;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拖延上開欠款不還,後來在農 曆過年前被告說他一定會還,所以被告又簽署了審理卷第10 6 頁所附之「還款確認信」,承諾會在104 年3 月16日前償 還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6 頁)。而被告就其 在103 年3 月12日受謝昀曄委任,由其尋找開狀公司並簽署 「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另於103 年5 月23日簽署上開 「承諾書」承諾賠償謝昀曄250 萬元,再於104 年間某日簽 署「還款確認信」,確認將於104 年3 月16日前償還3 張支 票金額共計55萬元等情,均不否認,是被告於103 年3 月12 日間因受謝昀曄委任找尋開狀公司,惟嗣後並未於期限內履 約完成,謝昀曄認被告此違約行為已造成其損害,被告因此 承諾將賠償謝昀曄250 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謝昀曄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述:Kinghero公司開狀沒開 成後,被告轉換成香港的公司,但該公司名字我忘記了,我 還是要求被告將證開完,之後被告說從香港開,但是開不出 來,又說從印尼開,而香港PT.DEAK 公司跟印尼的公司是一 樣的,後來印尼開證出來後,我大陸那邊也沒收到,後來才 去印尼匯豐銀行確認,但銀行講說也不是他們開的(見本院 卷㈠第133 至134 頁)。又從告訴人謝昀曄所提出與被告間 往返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5 頁),其中 亦記載謝昀曄不斷向被告確認印尼匯豐銀行一方並無被告所 稱之電話及行員姓名,最終於104 年3 月23日謝昀曄向被告 抱怨認為其所收到的是假的信用證,被告則於翌日回覆謝昀 曄稱「你用公司的信頭正式寫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35 頁)。是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受謝昀曄之託尋找開立擔
保信用狀公司乙事並未完成。
⒊證人謝昀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03 年3 月間無法自 Kinghero公司將信用狀開出來,又另外找印尼人到香港,要 找香港的公司開證,但被告說他心臟不好,不能到香港去, 要我從大陸過去香港一趟,而因為我先前已經給被告90萬元 了,所以被告再匯還給我2 萬元美金,我帶這2 萬元美金到 香港去給被告的印尼人朋友,所以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即匯出2 萬元美金的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0 8 頁)是這樣來的,並不是還給我的錢;開狀事宜我已經委 託給被告,被告即要全權處理,我可以不要去;另外被告匯 給我88萬元部分,雖有被告提出之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但這筆錢是被告叫我去香港找他一個朋友,為了借錢 所要支付的錢,但後來沒有談成,所以後來我請黃致源轉交 其中30萬元給被告,其他有一部分是充當還我的款項,另外 還有支付其他款項,我現在無法一一答覆,但我曾有向被告 說明資金使用明細,告訴他這88萬付在哪裡,我的Email 裡 面有提到。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30萬元、1 萬5000元(見本 院卷㈠第107 、109 頁)我忘記用途了,但「楊清政」是我 指定被告匯入的帳戶無訛;另外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憑條多次匯入「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華 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0 頁),我並不知情,因我 不認識華友公司,這是被告的朋友,當時是他拿華友公司開 的支票給我,我去幫被告票貼,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否是用 在當時他給我票。至於審理卷㈠第111 頁所附之匯款憑證分 別匯入楊清政帳戶內2 萬元及5 萬元的部分,應該是被告有 陸陸續續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28 頁)。另由 被告所提出,謝昀曄在103 年9 月11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觀之,謝昀曄於郵件中業已清楚載明「8/11你匯入88萬台 幣,你委託我代執行支付給李坤賢利息錢,但(之)後事情 沒促成,依你指示將款轉為10萬元還給麥克,剩下78萬元, 8/21號黃致遠(源)親交還給你30萬元,剩餘48萬,作為歸 還我那250 萬元中的還款」、「因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出 國,因此在8/28日收到你匯來大陸2 萬美元委託我支付給印 尼Mr. Dody的錢,並且於8/29日支付給Mr. Dody」、「因簽 合約後,需再付1 萬美元,所以9/4 號你開票55萬元票額, 扣除我的還款及利息,換回24萬元,9/10日,你交給我3 萬 台幣,共27萬,昨日匯出9000元美金,270490元台幣」等語 ,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是互核證人謝昀曄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認證人謝昀曄就被告所提出匯款憑證
之資金用途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妄,可認被告匯款至謝昀曄所 指定之「楊清政」帳戶抑或匯款至其帳戶之2 萬元美金等款 項,部分係被告償還謝昀曄之款項,亦有部分又交還給被告 ,復有部分係因謝昀曄又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被告將 應付費用匯回給謝昀曄。從而,由被告與謝昀曄上開往返之 電子郵件內容及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均有提及被告應 賠償謝昀曄250 萬元乙事,且此筆250 萬元與先前簽署之「 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中承諾之違約金內容並不衝突,此 業經承諾書中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且證人謝 昀曄亦證述:被告積欠我的錢是6 萬元美金與250 萬元加總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是由證人謝昀曄上開證 述及被告簽署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與謝昀曄間確實存有資 金往來,且謝昀曄陳述其主觀上認被告尚應給付其一定數額 之賠償,並非子虛。
⒋證人謝昀曄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前要去香港開證的時候 ,錢就已經不夠了,所以被告有拿華友公司開的票給我,我 拿去給干維德,請干維德幫我調現,這筆錢是要支付給印尼 ;大約在103 年年底的時候,被告拿的華友公司的票就已經 跳票了,跳票後就沒有讓被告再延票,但有讓被告拿票去向 干維德換票回來;我當時沒有向被告說我是向干維德調錢, 是後來才說;被告拿華友公司的票給我,總金額約有50至70 萬之間,當時我們要再支付印尼1 萬元美金,也就是30幾萬 元,我為了這件事情大陸、香港兩邊跑,我跟被告說這部分 他要再開張支票,我跟被告說我已經花太多錢,被告也要還 一些給我,所以被告才開支票讓我去調現,我調到的現金其 中1 萬美元是匯到被告朋友的香港帳戶,其他我拿走有1 、 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6 頁、第140 至141 頁)。 另據告訴人謝昀曄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 期間謝昀曄向被告稱「如果我當初不要好心幫忙你去調借這 些款,我就讓你去向李坤賢借那高利貸... 說什麼時候還款 ,沒有一次兌現,每次都說謊,跳票到現在6 個月,我們誰 及什麼時候向你要脅或是暴力」、「你自己思考,如果這筆 錢是跟李坤賢借的,那你現在會被追的如何狀況」、「幫忙 你借這些錢給你,總比你跟李坤賢借的還輕鬆,... 時間也 拉長到10月中旬,還款來源這些都是你說的」(見本院卷㈠ 第245 至250 頁);再於103 年9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謝昀曄向被告稱「剛我朋友通知,你開那3 張票,銀行拒絕 託收,因為這票從98年退補後,就沒有再往來過,所以目前 列為靜止戶」、「我朋友要求我們下週拿現金去換票回來」 (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於同年9 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
,謝昀曄稱「昨晚我朋友他的朋友非常確定的跟他說,要求 在25號前,先還2 張票的錢,也就是35萬,他們票不託收, 昨天沒辦法託收後,他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票所以不願意再 延,另外20萬在下個月5 號前還剛好滿一個月,這消息我通 知你」(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謝昀曄另又向被告稱「我 30號不在台北,我請干先生大約中午時跟你聯絡,拿那35萬 元去換票,你不可以耽誤喔」、「何況人家已經逼干先生還 35萬了,你說呢?」、「你出面跟他們談吧」(見本院卷㈠ 第255 、259 頁),期間被告尚且回應謝昀曄稱「感謝他的 幫忙,我們也會努力在這到期日之前把錢弄還」、「我出面 又不認識」、「寫個確認信」等語。從而,上開被告與謝昀 曄間之對話核與證人謝昀曄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 於無法完成受託開立信用狀工作,謝昀曄反又再行介入處理 ,並認嗣後處理開證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然被告該時已欠缺 資金,故被告即向華友公司借票,並將支票交付謝昀曄後, 由謝昀曄出面向干維德調取現金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 告因謝昀曄之託找尋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乙事,因而與謝昀 曄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足堪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從未親自與干維德接觸向其換票,證人謝昀曄 於民事庭所提之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及影 印空白處所寫之「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 交換此退票票據 」等文字均非實在云云。然證人干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拿票跟我調錢、借錢的人是謝昀曄,謝昀曄說收到一張票軋 不過去,把這張票拿來跟我借款,之後這張票沒有兌現,謝 昀曄叫我跟被告聯絡,聯絡上後被告就約我在捷運站前換票 ,說要我讓他延一期,就拿了另一張票跟我換;是謝昀曄跟 我說這張票是被告的;在還沒和被告換票之前,我就先去影 印要還給被告的支票,並在影印空白處寫上「本人以支票號 碼0000000 交換此退票票據」(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本院 卷㈡第71頁),當初謝昀曄拿票來跟我借錢時,不止是PA00 00000 號這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還有其他票,有些跳票在 謝昀曄那裡,因為我與謝昀曄有生意的往來,當天只有換這 一張,至於104 年3 月16日在85度C 簽發本票55萬元,是當 場有把跳票的票拿出來,經過確認之後才開了本件2 張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8 頁、第305 頁)。核與告訴 人謝昀曄所提出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要被告與干 維德聯繫換票之情相符,又上開交還給被告之票號PA000000 0 號支票前於103 年10月14日確實曾由執票人持向付款銀行 彰化銀行承兌,惟遭退票,嗣後才於同年10月28日將退票紀 錄註銷,此有彰化銀行106 年9 月30日函暨支票存款事故票
/ 退票明細查詢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 ,此亦與證人干維德證述其曾持上開票號支票承兌然遭退票 等語相符,況被告亦自行在上開票號支票之影本空白處「本 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 交換此退票票據」文字底下簽署自己 姓名,可認證人謝昀曄、干維德證述被告曾持華友公司支票 交付謝昀曄,嗣後謝昀曄持之向干維德調取現金,而華友公 司支票因故跳票後,被告亦曾再持另紙支票將上開票號PA00 00000 號取回等語,亦非虛妄。被告以其未曾向干維德換票 回來云云佐以其並未積欠謝昀曄或干維德款項,並非足採。 ⒍準此,由證人謝昀曄、干維德上開證述、被告所簽署之「開 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承諾書」、「還款確認信」、及 被告與謝昀曄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均可認被 告與謝昀曄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與謝昀曄間就此55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謝昀曄依據本件本票之法律關係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4 年度 板簡字第1543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認定被告應 給付謝昀曄55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4至54頁、本院卷㈠第21至34頁),是據此要求被告簽 署本票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即屬常情,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 謝昀曄款項欲佐證其係遭脅迫而偽簽「楊碧珠」姓名為發票 人云云,即屬無稽。
㈢被告簽署楊碧珠於本票發票人欄處非遭脅迫,並無緊急避難 情形
⒈證人謝昀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給的支票一直跳票後 我一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一直拖延,拖延到寫還款確認信 時,被告還是沒有還錢,後來被告開始電話不接,LINE也不 回,避不見面,後來才透過黃坤興在上開時間約被告到85度 C 見面,一開始在85度C 聚集的人就只有我、被告、黃坤興 及黃致源,因為我有先跟干維德說我會在該處跟被告協商開 證事宜,所以我有請干維德出來跟被告談欠款乙事,因為這 筆欠款是我請干維德幫忙調的錢;在討論欠款之前我們是在 討論開證的事情;之後我有拿出本票,並請被告簽發本票, 內容都是被告所寫,至於為何當初要分別開立兩張本票為45 萬元、10萬元,詳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得當初是有跳兩 張華友公司開的票,金額共計是55萬元;當時被告並沒有拒 絕;當初因為被告拖延欠款已經半年還是8 個月,被告縱使 寫了還款確認信也是沒有還款,我們已經不信任被告,所以 我和干維德請被告要找擔保人出來,我們說找一個人、家人 或是他太太都可以,被告說要找他太太,我們沒有意見,我 們叫被告拿回去簽,他說不用,他自己簽就可以,他太太會
同意;說要找楊碧珠當擔保人是被告自己說的;當時在現場 我們是沒有請被告向楊碧珠確認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但是 被告自己說我太太的我來簽就好,我太太會同意;當時也沒 有查證楊碧珠是否會同意;對於被告將本票拿回去簽,是否 擔心被告又避不見面這件事,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想 到相不相信被告的問題,因為現場有兩位證人黃坤興及黃致 源;我不知道被告與他太太之間的關係為何,也不知道他太 太有無授權給他,但之後因為本票上有被告太太的名字,我 因此向被告的太太聲請支付命令;當初借款的關係,是干維 德對我,我對被告,因此本票受款人欄位是填我的名字,因 為干維德也一直催我還款,我還不出來,我才找干維德一起 面對被告,而干維德與被告在此之前就已經認識了;當天只 有黃致源知道干維德會過來,我沒有跟黃坤興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 至132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1 至142 頁) 。
⒉證人黃坤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干維德,於104 年 3 月16日在85度C 外討論事情時我有在場,當時有我、被告 、謝昀曄及黃致源在場,是黃致源打電話請我到現場,好像 是要談論一件事情,沒有說是開狀的事情,我坐下去沒幾分 鐘有一個高高魁魁的人來(按即干維德),我事先不知道他 要來,干維德來之後,口氣非常不好,說電話聯絡都找不到 被告,說「打電話給你都不接」,說去他家,警衛室又不讓 他進去,我只有聽見干維德聲音很大聲,有拍桌子,只有拍 一下,我有說在這邊大家不要講這麼大聲,小聲一點;干維 德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只是很大聲很兇;後來好像要被告 開本票,好像聽說支票還給被告了,要被告開本票,沒有聽 見如果被告不開本票要對被告怎樣;後來因為見干維德口氣 不好,桌子又很小,在公共場合又那麼大聲,現場氣氛讓我 害怕,且當時剛好有電話進來,我就暫時到相隔約兩張桌子 距離的地方,之後被告是如何簽名、簽名的過程我都不知道 ;當時謝昀曄有無跟著指責被告,我已經忘了,時間太久了 ;我也不瞭解干維德說要找保證人的事情;之後干維德走了 之後,我有坐回去原桌子,在場的人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 也沒有講他被逼簽本票或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簽楊碧 珠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7 至154 頁、第157 頁) 。
⒊證人干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4 年3 月16日當天是謝 昀曄叫我去的,是因為我要向謝昀曄討錢,謝昀曄說要找被 告出來協調,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的,因為謝昀曄說可能會跟 被告約,說見了面要再打給我;於該日在85度C 外面我請被
告簽本票,而不是請謝昀曄簽本票,是因為票是被告給我的 ,也是跟被告換票的,已經知道票是從被告這裡出去的,從 支票跳票後到簽本票的日期這一段日子來,我跟謝昀曄說你 錢要還我,他說被被告跳票,我也跟被告見過很多次面,謝 昀曄說要跟被告一起面對,我說可以,你把他約出來;我並 沒有逼被告簽本票,我跟被告說你已經騙我很多次,也延很 多次,所以我說找被告的老婆或其他人出來保證,不是只找 被告的老婆,被告說已經和他老婆說好了,是被告說再給他 最後一次機會,他跟謝昀曄是好朋友;本票上楊碧珠的簽名 是被告自己簽的,當時我是說「我已經不相信你了,你換又 換、延又延,看你要叫你老婆還是誰出來擔保」,在場被告 的兩位朋友也沒有要幫他擔保,被告說「免啦,免啦,這我 簽就好,我回去跟我老婆說一聲就好」,就簽了,是被告自 己說他老婆有同意;被告不能只簽自己的名字就好,因為我 信不過被告,我當時就是希望有一位被告以外的人出來保證 ;被告簽本票時,我否認我的態度會讓被告害怕,因為那是 公共場合,如果被告覺得害怕、受威脅可以報警,不要等到 人家跟他要錢,他才說受威脅;我跟謝昀曄認識比較久,我 跟謝昀曄說時間到你還我錢,不然我也是找你,被告若還你 錢,你跟我講;之後謝昀曄有將55萬元分2 、3 次還給我, 我就將本票交給謝昀曄;當天開本票金額是55萬元,代表當 天給被告看的票是5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294 頁、第 298 至304 頁)。
⒋是由證人謝昀曄、黃坤興及干維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 4 年3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上址開立本票之際,係位處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及光復北路165 巷口之85度C 咖啡店 外騎樓座椅處,而屬一公共場所,雖證人黃坤興證述當日干 維德到場後講話口氣不好,且聲量很大,復有拍桌行為,然 此於債權人追討債務情形甚為常見,而當時被告與干維德等 人均處於一公共場所,干維德當日口氣不好、拍桌行為是否 即可認有逼迫被告須在本票上簽署其配偶楊碧珠之姓名,即 屬可疑。況證人謝昀曄、干維德均證述當日確實係因渠等已 不信任被告,故確實要被告找一擔保人擔保此筆債務,然並 非要被告必定找其配偶楊碧珠擔任債務的擔保人等語,則被 告於謝昀曄、干維德要其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際,即已知悉 其與謝昀曄確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謝昀曄多次追討 其均未能如期償還,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當應知悉其開立本 票之意義及謝昀曄、干維德要其找一擔保人之用意為何。從 而,被告於當時知悉其必須尋找一擔保人擔任其開立之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本意係擔保該債務),而此乃債權人謝昀曄
及干維德對於其嗣後償還債務之條件,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該 時其若未能找尋一擔保人即無法離開現場,仍無從推論謝昀 曄或干維德於客觀上有何脅迫的行為。
⒌而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 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 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 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同法 第24條第1 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之條件。上訴人縱受脅迫而簽發票據,如以自己名 義為之,依法並非無救濟途徑,乃竟起意偽造上開本票並交 付,自難謂無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亦不符刑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因謝昀曄、干維德要求 須有擔保人情形下,始於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上填載其配偶 楊碧珠姓名於發票人欄,然謝昀曄、干維德所要求者乃被告 找尋一擔保人,並非強要被告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任 意填載他人姓名於發票人欄,又以被告簽署本票之客觀環境 觀之,干維德該時之口氣及拍桌行為雖會使被告心理受有壓 力,然此乃債務人面對債務時所常面臨情況;又雖干維德證 述其所直接面對的債務人是謝昀曄,謝昀曄則是對被告等語 ,然由證人謝昀曄、干維德所述,渠等認為積欠款項之最終 債務人為被告,被告必須償還謝昀曄款項後,謝昀曄始有能 力將款項償還干維德,則干維德身為最終債權人,其於商討 此筆債務之際情緒激動、口氣不佳即屬常態;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指明當日干維德有何脅迫人 身安全之言語或動作,況且,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簽署如 附表所示兩張本票後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動作否認其本票債 權存在,則被告僅以干維德當日口氣不佳等情狀而稱其自由 意志遭壓迫即非可採。從而,以干維德當日之客觀行為觀之 ,其口氣不佳、拍桌行為尚不足使被告不能抗拒,亦不足使 被告於毫無選擇情況下簽署楊碧珠之姓名於發票人欄,是被 告於簽署楊碧珠姓名於發票人欄時,仍是本於其自由意志, 當不符刑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 ⒍至被告辯稱干維德與謝昀曄前為竹聯幫成員,並提出干維德 相關之臉書資料為佐,用以證明干維德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告 心生恐懼云云。然債權人追討債務時,是否造成債務人心理 壓力並非僅由債權人之身分背景觀察,此際仍應就追討債務 之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存有直接債權關係、該追討債務之人是
否為具體言語或行為一併觀察,始得認定追討債務人之行為 是否確實已構成脅迫行為。經查,被告積欠之債務對象雖為 謝昀曄,然據證人謝昀曄、干維德上開證述,及謝昀曄提出 之LINE對話資料,足證被告知悉當初所調取之資金來自干維 德,是干維德出面向被告追討債務有其緣由;再依據被告與 謝昀曄間上開LINE之對話及PA0000000 號支票承兌及被告換 票紀錄,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即已無法清償此筆欠款, 而被告雖陳述:謝昀曄曾對其說要請其至山上喝茶云云,惟 遭謝昀曄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除此之 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未曾指述在104 年3 月16 日簽署本票之前,其曾遭干維德為言語脅迫或曾遭受不當對 待;又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報警處理指述其遭脅迫乙事,反於 上開期間仍不斷與謝昀曄商討開狀事宜,並於LINE對話中提 出其認為支票跳票後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7 頁)。從而,本件自干維德為被告本筆欠款之直接相關人及 被告欠款後遭謝昀曄、干維德追討之過程中,無從認為謝昀 曄、干維德曾為脅迫行為以觀,被告不得僅以其認為干維德 具有幫派背景或謝昀曄曾有幫派背景且商討債務時有口氣不 佳等情,遽認干維德、謝昀曄於104 年3 月16日對被告施以 脅迫使被告偽簽楊碧珠之姓名。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贅引第2 項,應予更正),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 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評 價為一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足認其品行尚佳,其 為暫緩還款壓力,不思以正常管道尋求其債務之擔保,竟未 經其配偶楊碧珠之同意偽簽其姓名於發票人欄上,所為除使 楊碧珠受有損害及有損有價證券之流通外,亦使執票人受有 損害,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所產生之危害,被害人楊碧珠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不願追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謝昀曄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以被害人「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之部 分(含偽造「楊碧珠」之指印),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系爭本 票上僅「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出於被告所偽造,是 除「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以外之部分仍屬有效票據,自不 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楊碧珠署名、指印 各1 枚,已屬前述偽造以「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 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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