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2號
PCDM,106,訴,192,20171110,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玟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而寄藏之。嗣於105 年12 月27日17時35分許,經警接獲報案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玟憲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3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件槍枝、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本件槍枝 撞針、卡榫等很多零件都壞了,根本不能擊發,射擊會有膛 炸及爆裂的情形,本件槍枝沒有殺傷力,另查獲我的警員陳 奕憲也有對我說本件槍枝壞掉,所以本件槍枝應該是被修理 好後才進行鑑定,否則本件槍枝怎麼可能可以擊發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自「阿華」處受寄代藏本件槍枝、子彈, 嗣於前開時、地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即 被告之父吳連全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母孫月美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3 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 33頁、第38頁至第4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件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 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0363 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6 頁至第57頁)。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7 顆經送刑 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認「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 開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2 張存卷可按,再經本院函請刑事 警察局將剩餘未試射子彈5 顆均鑑驗試射完畢,認「未試射 子彈5 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 9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88176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 頁)。
㈢另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有關本件槍枝之鑑定方法及本件槍 枝有無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其正常擊發功能或殺傷力之情事( 含:槍枝結構異常、槍枝零件損壞等),業經刑事警察局以 前揭函文回復「旨揭槍枝經本局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



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 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雖發現空槍操作時,撞針可能會卡在 撞針洞而凸出之情形,惟經本局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測試 ,並無發生撞針凸出之情形,且可擊發測試彈殼;另槍枝之 滑套固定卡榫斷裂,無法供滑套固定在後,惟於射擊過程均 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擊發 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等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經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研究所畢業,自96年起在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從事槍彈鑑定工作迄今,每年 從事約2 、3 百件槍彈鑑定工作,本件槍枝、子彈是由我負 責鑑定,卷附刑事警察局回函也是由我出具,前揭回函所載 「撞針可能會卡在撞針洞而凸出之情形」,是指當撞針由擊 錘打擊而往前撞後,因撞針與撞針洞間空隙沒有做得很好, 使撞針無法收回,與撞針洞間相互卡住,而凸出於槍機面的 情形,這在實務經驗上是蠻常見到的情形,又所載「惟經本 局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測試,並無發生撞針凸出之情形, 且可擊發測試彈殼」,則是指因撞針與撞針洞間沒有做得很 好,在未裝填子彈的情形,當扣扳機讓擊錘打擊撞針時,會 因撞針前方沒有底火擋住,使撞針容易卡住撞針洞,但在有 底火的情形,則因底火擋住在前,撞針便會打響底火,並會 縮回去,而不會凸出,本件槍枝經兩次送鑑,我都有裝填具 底火之測試彈殼進行打擊測試,結果均可擊發,亦未發現本 件槍枝撞針有呈現彎曲或不正之情形,故我認為本件槍枝撞 針可發揮其功能且可以使用,而前述撞針與撞針洞間沒有做 得很好的情事,亦不會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另前揭回函表 示「槍枝之滑套固定卡榫斷裂,無法供滑套固定在後,惟於 射擊過程均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是指滑套固定卡榫之 功能係在於使滑套固定在後,但因該功能不涉及槍枝之擊發 功能,滑套固定卡榫亦非槍枝之重要零件,故滑套固定卡榫 斷裂,致滑套無法固定在後,不影響對槍枝殺傷力之鑑判, 況縱使滑套固定卡榫斷裂,致滑套無法固定在後,但利用將 裝有子彈的彈匣裝入槍枝的方式,即可拉動滑套將彈匣內子 彈上膛,或利用將滑套後拉而使子彈由拋殼窗裝入槍管內的 方式,即可使滑套復位,亦可完成上膛,因此滑套固定卡榫 斷裂,雖會致滑套無法固定在後,但還是可以讓子彈上膛, 故不會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 1 頁)。綜觀前開情詞,本件槍枝固有空槍操作時撞針可能 會卡在撞針洞而凸出及滑套固定卡榫斷裂致滑套無法固定在 後一情,惟經本件鑑識人員兩次實際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



射擊測試,結果確均可擊發測試彈殼,而於射擊過程中均不 因前述情事致影響槍枝之正常擊發功能,顯見本件槍枝確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本件槍枝有無經過任何人為修繕、加工一節,業經刑事 警察局以前揭函文回復「刑事警察局受理槍彈鑑定,均依送 鑑證物現況進行鑑定,並無對證物進行修繕、加工之情形」 之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據證人陳奕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先將本件槍枝零件更換或維修後才送給刑 事警察局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就此 所辯,純屬憑空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⒉本件槍枝係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以「檢視法」及「性能檢 驗法」鑑定,業如前述。而所謂「檢視法」,係指檢視證物 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 、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 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目的係為檢視、辨別槍彈 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至於「性能檢驗法 」,則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 、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 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 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即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8頁)。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 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 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 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 ,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 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第622 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槍枝係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槍 彈知識,依其以往從事槍枝鑑定所累積之實務經驗,以「檢 視法」進行槍枝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之辨識,及 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並 由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實際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射擊測試 ,結果確可擊發測試彈殼,因認本件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已詳敘其認定本 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 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 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當不以實際試射為唯一方 法。至被告徒以本件槍枝撞針會卡住、卡榫斷裂等為由,逕



認本件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並質疑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 之正確性,殊無可採。
⒊證人陳奕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陳:我沒有對被告說過本件槍 枝壞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就此所辯,已難 遽信。何況警員陳奕憲既非本件槍枝初步檢視之承辦鑑識人 員(見偵查卷第30頁),且自陳其並無受過槍枝鑑定相關訓 練,亦無法判斷槍枝之功能正常與否及能否擊發之情(見本 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則不論陳奕憲究竟有無就本件 槍枝之功能對被告有所表示,均與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 定不生影響。
⒋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前天我與家人起爭執,毀損 家中桌椅,還因違反保護令被移送,昨天我才從法院出來, 心情不好,有點想不開想要自戕,才將槍枝放在家中桌下, 又本件槍枝、子彈不知道有沒有被拿去作案,我怕有問題, 交予警方反而會負刑責,也擔心亂丟會被人拿去使用,才不 敢報繳,並一直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42頁至第43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我當過 兵,也知道槍枝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從而,苟被告 辯解本件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一節為真,則其情緒不佳意欲自 戕,豈有大費周章取出毫無殺傷力之本件槍枝作為自戕工具 之理,又何須顧慮報繳非屬違禁物之本件槍枝會自陷刑事責 任,悖於常情,自足徵被告受寄代藏本件槍枝、子彈之初, 對本件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及本件子彈亦具 有殺傷力等節,主觀上確已有所認識至明。另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陳:這把槍我也玩過、試打過等節(見本院卷第 133 頁),顯見其受寄代藏本件槍枝、子彈後,確曾檢查槍 彈狀況,甚至持以射擊,是其空言否認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允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查被告係受「阿華」所託, 代為保管本件槍枝、子彈之情,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述明 確,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所引論罪條文項、 款均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子彈,罪即 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 論為一罪。
㈡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以一寄 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 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同時自「阿華」處取得(應為受寄代藏 ,已如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 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 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且被告寄藏本件槍枝、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本件犯罪情狀顯非輕 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要非顯可憫恕,顯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 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



藏槍枝、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 威脅,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寄 藏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鑑驗 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傷力,與其餘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
│號│ │單位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壹枝(含彈匣│
│ │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壹個) │
│ │86號,含彈匣壹個) │ │
├─┼────────────────────┼──────┤
│2 │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均經鑑驗試射│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擊發 │
├─┼────────────────────┼──────┤
│3 │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均經鑑驗試射│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擊發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