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福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月31日99年
度簡上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9138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22、2
9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即聲請人所附之「承訴 」及「上訴」狀)。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2 項、第421 條所明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認事職權行使,或指摘、質疑,或持相異評價, 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演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均非符合上開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所謂「證據」,包含二層內涵,即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 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則指從證據方 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 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為本案事實認定時,已就告訴代理人之證述、本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
訴人薪資轉帳紀錄等證據具體審酌,並逐一詳述聲請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四所述),聲請人於上訴狀及承訴狀所述,既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即屬欠缺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要件。㈡、聲請人檢附勞動部之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即勞動基準法102 年12月11日修正第53條法規內容),此係法規條文查詢內容 ,非屬上開列舉之法定證據方法;至聲請人檢附之「本院民 事事件審理單」、「本院民事庭函稿」、「本院辦理民事電 話查詢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類皆為確認聲請 人究竟係提起上訴或再審,實際上並無何與本案事實有關之 證據資料而非「書證」。
㈢、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審酌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並徒以推論而持相異之法律 評價,其所主張之論理及提出之書面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未具體表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自不符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