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朱恩辛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茗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
(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
9 日106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30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不准受刑人乙○○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5 月共9 罪、4 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 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駁回上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受刑人並已入監服刑。而聲明異議人甲○○就 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 23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命令謂「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非輕,倘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 並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爰不准所請。」而不准易科罰金。然 受刑人本案犯行時間為101 、102 年間,受刑人在近五年間 並無犯罪紀錄,受刑人係因一時衝動而犯錯,但在偵審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且受刑 人現有正當職業、投入公益、關懷弱勢,實已悔改向善。再 者,受刑人本案全部犯行經法院就其中2 罪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應執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餘各罪則分別宣告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官於審 理過程認為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易科罰金方式足 以矯正惡性、達懲罰效果,況且受刑人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已入監、刑期長達1 年1 月,亦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 不再犯罪,實無需再加以長期拘禁在監獄否則無法矯正之情
事,如不予易科罰金反可能使受刑人受監獄次文化影響適得 其反。此外,聲明異議人甲○○無工作經驗,全依賴受刑人 在外工作支撐家計,且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患有 疾病之雙親需照顧,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指揮執行處分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 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權限,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 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然當非毫無所 限,又該但書部分,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 於例外從嚴,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 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檢察官於審酌時,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 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5 月共9 罪、4 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 66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駁回上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因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受刑 人並於106 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聲明異議人甲○○於106 年3 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受刑人易科罰金,經該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命令,認「受刑人與段嘉
榮虛設鉅霸公司,對外進行詐騙,明知鉅霸公司無意亦無力 支付訂貨款項,仍負責供應資金,指示公司成員向被害廠商 下單訂貨,是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不正方法騙取 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倘與易科罰金之 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為 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5 年度 執字第4974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堪予認定。㈡ 本件執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易科罰金,然查受刑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 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受刑人係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 人,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獲利之多寡暨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刑,嗣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受刑人未賠 償被害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過輕為由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可考,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考量該案各種情事而予以 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現已因本案 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在監執行中,是 否仍有使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方可達教化之效非無 疑義。再者,受刑人陳稱其已籌借和解金匯入女兒之銀行帳 戶成立和解專戶,並與其他被害廠商連絡尋求和解,並提出 郵局帳戶內頁影本為據,觀諸該帳戶內頁影本,於106 年5 月31日確有兩筆共計8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且聲明異議 人甲○○陸續代理受刑人與本案被害廠商和解,迄今已與盛 元塑膠有限公司、倫特股份有限公司、存陽工業有限公司、 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4 萬8 仟元、8 萬元、8 萬元、12萬 元、8 萬元,有卷附受刑人與盛元塑膠有限公司、存陽工業 有限公司、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之和解書、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清償證明各1 紙在卷可 稽,堪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而此即攸關受刑人是否確已悛悔改過,是否仍須使其入監 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至此, 即難謂妥適。是本案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尚有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因而本院諭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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