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51號
PCDM,106,聲判,51,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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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羅濬康
即 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羅黃墨
      羅友龍
      黃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續字第3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濬康前以被告羅黃墨羅友龍、黃 素蘭3 人(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2787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3 人涉嫌侵占 罪嫌以外部分並無不當,該部分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處分書駁回部分聲請, 至被告3 人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則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犯罪 嫌疑不足,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3 月28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此駁回聲請之 處分書於106 年4 月7 日投遞至聲請人住處,因未獲會晤聲 請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依規定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而於106 年4 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應以106 年4 月27日為交付審判期間屆 滿之日,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78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 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㈡、㈢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 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 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 告3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 請意旨仍執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 被告3 人未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然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羅黃墨辯稱 :購買上開土地的錢是伊自己出的,原本土地上有1 間鐵皮 屋,告訴人羅濬康退伍後就將鐵皮屋拆掉另外建造混凝土房 屋,因該屋是違章建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伊當時已經出 家住在寺廟,就讓告訴人去處理,告訴人在該屋住了很久, 也在該屋結婚,告訴人結婚時沒錢,有答應告訴人出售另1 間房屋,出售後分伊30萬元就好,但告訴人也沒分給伊,告 訴人當兵前有將分得之遺產90萬元交給伊保管,但伊沒有拿 那筆錢購買上開土地,90萬元沒有還給告訴人,因為和告訴 人清算後還欠伊錢;伊沒有答應將上開房地給告訴人,後來 因為伊腳不方便想將房地出售,就賣給被告羅友龍,但不知 道是登記在被告羅友龍或被告黃素蘭名下等語。被告羅友龍 辯稱:伊沒有聽被告羅黃墨或告訴人說過上開房地是告訴人 的,伊認為都是被告羅黃墨所有,因為被告羅黃墨缺錢治療 腳,上開房地委託房仲都賣不出去,所以要求伊購買等語。 被告黃素蘭辯稱:因為被告羅黃墨需要1 筆錢治療腳,上開 房地委託房仲都賣不出去,被告羅黃墨問被告羅友龍要不要 購買,所以才會向被告羅黃墨購買上開房地,伊與被告羅友 龍結婚時,被告羅黃墨就已經出家,伊不知道被告羅黃墨與 告訴人就上開房地有何約定,因為伊自己有房子,所以才會 將上開房地出售等語。茲查:
㈠本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 埔段菜寮小段425 之57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自71年 7 月27日起登記在被告羅黃墨名下,至95年1 月13日因買 賣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素蘭,於96年4 月27日再因買賣 變更所有權為林正熙,又上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4383991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此部分可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訴上開土地係被告羅黃墨以聲請人所獲得之遺 產購買,且上開房屋係聲請人出資建造云云。惟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證人羅月美羅佳慧羅鈺雯就如何知悉 上開房地之出資來源一節,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或自行臆 測,亦與證人羅友華之證述所述不符,本院自難遽信聲請 人所述為真。又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羅黃墨於89年5 月20日 及104 年7 月20日書立之同意書及周潘先枝與被告羅黃墨 於71年5 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71年8 月18 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惟細究該協議書內容,僅得證明告 訴人於71年10月30日代被告羅黃墨付清購買上開房地之尾 款24萬元之情。且依卷附被告羅黃墨與周潘先枝於71年5 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契約書內容以觀,上開土地之買賣 總價款為108 萬元,簽約當時即支付定金20萬元,復約定 於71年5 月28日付款58萬元,是縱告訴人有代被告羅黃墨 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尾款24萬元之情,該款項僅占全部土 地價款之22%,仍難認該土地即係告訴人所購買。再查, 周潘先枝已於90年9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檢察官認本件就上開土地之實 際購買人究係何人,自已無法傳喚周潘先枝到庭作證而調 查乙情,自非無由。
㈢聲請人復提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5重 建字第1602號建造執照影本、告訴人委託證人羅友華與上 開房屋承建人黃朝陽書立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切結書 、證人羅友華書立之證明字據各1 份,而指訴上開房屋為 其出資購買興建。然檢察官認建築物之登記起造人,並非 必然為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乙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而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再行提出證人羅友華所簽 寫之證明書。然查證人羅友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開 房屋的工程款不知道是誰付的等語,檢察官因而不以上開 證明書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尚非無據。聲請人於交付審 判聲請狀中復稱:證人羅友華於被告羅黃墨親情干擾前所 書立之書面,可信度較高云云,然其對於為何該等書面可 信度高於其出庭時在父母及兄弟前所為證詞,並未提出佐 證,且此與經驗法則並非無違,亦難以此逕採為被告羅黃 墨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2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判決書,指該判決書第14頁述及已認定上開房屋之原始 建築人為告訴人,惟檢察官認細譯該判決書內容,上開房 屋之工程款如何籌拼、是否有來自被告羅黃墨之資金,均 與認定原始建築人無涉。是該判決僅認定告訴人係上開房 屋之原始建築人,並未認定興建上開房屋之工程款係由聲 請人支付,亦無足認聲請人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聲



請人固於交付審判狀中認檢察官前揭引用、解釋有所違誤 ,然此僅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諸多理由中其一,縱兩方 對於判決理由之認定解釋有所不同,亦難以此逕為聲請人 有利、被告羅黃墨不利之認定甚明。
㈥再聲請人前以被告羅黃墨於89年5 月30日、104 年7 月20 日書立之字據影本各1 份,指稱被告羅黃墨均悉上開房屋 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檢察官綜合卷證,認該同意書並非被 告羅黃墨之真意,自非無據。又觀諸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 判狀中復行提出被告羅黃墨與聲請人於104 年8 月6 日對 話之錄音譯文,檢察官則認被告羅黃墨購買上開土地之資 金非無係向告訴人借貸,並約定告訴人服完兵役後返還之 可能,亦已交代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細繹該等譯文 ,認被告羅黃墨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而認被告羅黃墨所辯並非無據,亦非無所憑據。復參以被 告羅黃墨於95年1 月13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素蘭前 ,尚於94年10月27日寄發2 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將 出售上開房地,若告訴人有意承購請與渠洽談,否則將委 由仲介出售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2 份在卷,告 訴人雖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被告羅友龍、證人羅友 華於偵查中均陳述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是被告羅黃墨主 觀上認上開房地為渠所有,且於出售上開房地時,告知告 訴人及被告羅友龍、證人羅友華得優先應買,益徵被告羅 黃墨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至聲請人指訴被告羅友龍黃素蘭明知上開房地係其所有 ,惟仍將該房地出售予林正熙,而認被告羅友龍黃素蘭 與被告羅黃墨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惟檢察官認本件依前揭 調查結果,尚難認上開房地係聲請人所有,證人羅佳慧羅鈺雯亦證述不知道被告羅友龍黃素蘭是否知悉該情, 聲請人亦自承被告羅友龍黃素蘭均未曾在上開房屋居住 過,自屬有據;則要難以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逕認被告羅 友龍、黃素蘭知悉上開房地係聲請人所有之事,並遽對被 告羅友龍黃素蘭繩以侵占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 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適用法律錯誤、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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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