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62號
PCDM,106,聲判,162,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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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泰滸
      楊韞諼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06 年10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6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泰滸楊韞諼以被告李玲玲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6號處分書於106 年10月12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曾信嘉律師 ,而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 內,即106 年10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與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無不符,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 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 渠等未逾告訴權之期間為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然此類告訴屬於代理性質,別於被害人本 人告訴及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之固有告訴權,是告訴期間應 自被害人本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代理告訴權者之告訴期 間始日及末日,亦應以固有告訴權者即被害人本人為計算基 準。查本件被害人李陳玉寬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又聲請 人李泰滸楊韞諼均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 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提起告訴。然此類 告訴權屬於代理性質,告訴期間應以被害人知悉為計算基準 ,本件予以寬認由被害人死亡之日回溯6 個月內,為被害人 得提出告訴期間,故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 止,為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得合法提出告訴之期間。(二)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 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如成立犯罪 ,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 2 項及第338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於103 年7 月間,即就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卷第44頁反面),但渠等因非告 訴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20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 於取得告訴權前,已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而知悉犯人 ,則被害人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後之105 年4 月8 日起, 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即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但渠等於105 年6 月1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就105 年6 月17 日回溯6 個月以前關於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即104 年12月18 日以前部分,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基此,聲請人李泰 滸、楊韞諼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渠等未逾告訴權 之期間為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三)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就104 年12 月18日以前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一再 執詞以本件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之告訴期間為104 年10月 8 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云云,洵不足採。二、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所涉侵占罪



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害人於100 年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死亡止,均係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為聲 請人李泰滸楊韞諼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74 頁)。則被告 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害人瑣碎之生活開銷、實際 生活所需等,當最為明瞭,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均未曾與 被害人同住,對於被害人生活上之支出,當非可全盤瞭解; 且一般人生活所需及可得支出數額多寡,非可一概而論,舉 凡個人經濟狀況、生活上特殊需求、日常興趣嗜好等,均足 以影響個人生活上開銷,從而,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單以 統計數字、被害人年齡及推斷之身體狀況,以個人主觀認知 ,逕指被告用於被害人之花費過高云云,尚屬可採。況依被 告提出照顧被害人之單據所示,可知被害人每月花費項目有 飲食費、健康食品費、醫療費、交通費、日常用品費、宮廟 祭祀費及美容費等項目,上開被害人之花費,均與常理無違 。而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被害人收取之租金挪 為己用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所 指之侵占罪嫌。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李泰滸楊韞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 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侵占罪 嫌,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 後,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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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