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統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統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統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三、經查:受刑人祝統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罪名 欄應分別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應補充「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345號」」外,其餘詳 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 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6年11月14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