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858號
PCDM,106,聲,485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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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94號
                        第4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慶龍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慶龍就檢察官起訴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與四維路口之加油站旁,因逆向 行駛,與對向由張量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相撞,致張量凱人車倒地,送醫不治等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而被告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固定住所,並無 逃亡之虞;又被告身分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因智識貧乏, 本身無一技之長,僅能靠做工維生,收入微薄,因已收押2 月餘,家內積蓄即將花費殆盡,更有小孩須扶養,且無相關 前科,犯後態度誠懇,應無再犯之虞,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讓其努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損失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就所 涉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於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 過失致死部分則否認過失,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犯 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 下車察看,反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三、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自106 年11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執壬字第17184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 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裁定撤銷對被告之羈押在案。是以 被告自106 年11月28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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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