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諺(原名楊將猷、楊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楊秉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 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 編號2 、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 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