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803號
PCDM,106,聲,480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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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季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季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季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林季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 編號1 、3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2 年7 月間某日至 9月17日止」、「103年11月初某日」;又附表編號1至3之宣 告刑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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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