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清騰
被 告 錢承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 年度執聲沒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清騰因受刑人錢承鴻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 0 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 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 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錢承鴻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併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亦於106 年4 月6 日到案接 受執行,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 期繳納,被告應 於檢察官指定日期自行到庭繳納罰金,不另傳喚,無故未到 ,即命拘提,然之後被告逾期並未繳納前開罰金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5日新北檢兆卯(105 執 18022 號)通知、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5 年度執 字第18022 號執行案件106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
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 同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被告確已於指 定之日到案接受執行,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因尚餘17萬1 千元罰金逾期未繳,經檢察官依址逕行 拘提無著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 告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未依具保人之戶籍 地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再次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 行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 ,尚非無疑,故本件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 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其後復未遵期執行之情形,難 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庭,或將被 告預備逃匿的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