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培增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培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培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 0 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訴字第5166號、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18 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 開編號2 至3 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 罪 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宣告刑總和,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