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690號
PCDM,106,聲,469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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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鄭聖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鄭聖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67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鄭聖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受 逮捕後,因有左腳骨折、左膝脫臼不適、左下肢腓神經損傷 合併垂足之情形,雖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至臺北醫院急診 就醫,惟僅初步治療後即至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該所於10 6 年7 月18日才再將被告送臺北醫院就診,嗣於106 年7 月 31日進行手術,請鈞院考量被告長期照顧被害人張淳雅,實 無惡性,僅因誤用大量藥劑及酒精,始犯下本案,請准予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使其能有更好醫療照顧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及同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84 號、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鄭聖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自106 年7 月 3 日起執行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 所);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訊 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淳雅在警 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扣案被告作案用之鐵鎚 、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犯罪 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再衡酌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本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復 拒捕並試圖搶奪員警配槍,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有逃匿、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羈 押被告在案(並於106 年11月8 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同年12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入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後,有因左膝 不適,向臺北看守所提出診治之請求,於106 年7 月4 日起 陸續至健保門診就診,嗣於同年7 月18日經轉診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並診斷為左側膝部脫臼,又於同年 7 月28日至上址醫院回診,再於同年7 月31日安排至上址醫 院住院,經診斷有左膝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下肢 腓神經損傷合併垂足之情形,同日接受左膝復位及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其於同年8 月4 日及11日,另有因左臀膿瘍併 皮膚壞死之症狀,進行清創及VY局部皮瓣手術診治後,於同 年8 月18日出院,並經醫囑宜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業據本院 就聲請人所稱被告身體疾病情形,函請臺北看守所說明查復 如上,此有臺北看守所106 年11月17日北所戒字第10600140 240 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7 月18日第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18日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憑。再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31日裁定羈押後,仍有依醫囑於106 年11月14日戒護前往 上址醫院回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及醫師診治後,經醫囑 以報告狀況算正常,1 個月後再回診等語,被告亦自述就醫 後身體狀況良好並簽名捺指紋確認,此有臺北看守所106 年 11月20日北所衛決字第10613012570 號函及所附該所106 年 11月14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各1 份存卷足稽。 ㈡是被告雖患有上開身體疾病,然其於本案羈押之執行中,經 向所在之臺北看守所提出診治請求,該所已有依其病情為戒 護就醫診療作業之處置,且被告尚自陳就醫後身體狀況良好 ,堪認臺北看守所可提供受羈押之被告相當醫療照顧,尚無 聲請意旨所述因患上開疾病須保外治療之必要,自難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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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