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664號
PCDM,106,聲,466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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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呂念恩
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6號),經本院裁
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呂念恩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經本院訊 問後,認詐欺取財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罪名,而無再犯之可 能性,且其因另案於監獄執行期間已經認定「行狀善良,悛 悔有據」,而予以假釋,亦可證其確已深切悔改,而無再犯 之可能性,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7 罪,而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6 年11月27日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至3 年不等,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 有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參酌被 告前於102 年間有通緝紀錄,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再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把風工作共7 次,均獲有利益;另涉嫌於105 年6 月15日 ,在臺中地區,亦犯詐欺取財之把風工作,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次數、頻率,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之要件。另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 確定,緩刑期間為102 年10月9 日至107 年10月8 日(該緩 刑因其他原因而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竟不知珍惜司法機關給予其之自新機會, 於前開緩刑期內執意為本件7 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不知惕勵



,足認蔑視法律、犯意甚堅,參酌其所犯情節及公眾利益, 應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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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