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72號
PCDM,106,聲,4572,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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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復華(原名蕭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復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復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復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 復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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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