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安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安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柯安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 經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