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42號
PCDM,106,聲,4542,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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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永照
被   告 楊宗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782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永照因被告楊宗育詐欺案 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該案經本 院審理已逾1 年2 個多月,方要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聲請 人尚有具保責任,但亦可發還保證金。又被告所犯非屬重罪 ,如非聲請人急需用此筆金錢,以維持聲請人於獄所之生活 最低所需,聲請人不會如此急著聲請返還此筆保證金。雖然 聲請人在監執行,依法均受國家之基本照顧,但監所內供應 部所販售之物品均需自行申購,牙膏、肥皂、冬季棉被、內 衣褲等均有明訂價錢,以健保看病亦需診費(財務因素)。 聲請人之父已去世,母親已近20年餘未曾往來,可謂舉目無 親(家庭因素)。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 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 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 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 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 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為灼然。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 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1 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出具該1 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此 經本院查閱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全卷無誤。嗣檢察 官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8 月7 日始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簡字 第4782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是以目前並無法律所 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 形。再者,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退保云云,然本件既尚 未判決確定暨執行刑罰,則於判決確定或刑罰執行前,誠有 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遂仍須繼續具保, 以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或配合執行。而聲請人雖陳稱有前揭在 監之財務因素,故需此筆保證金云云,然聲請人既在監執行 ,依法均受國家之基本生活照顧,且在監亦有其私人之勞作 金等一定收入,客觀上亦足堪維持其在監生活所需之基本花 費,亦不致有所謂經濟困頓致不能維持生活或不能購買前揭 生活必需品之問題。至前揭所舉家庭因素,則與退保與否之 審查無涉,更無足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現階段有何個 人、家庭或財務等因素須退保之正當理由及事證供本院審查 ,本院權衡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擔負具保責任之程度,認猶有 繼續具保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聲請人再次聲請返還保 證金,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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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