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37號
PCDM,106,聲,4537,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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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 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鄭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 罪 │ 宣 │ 犯 罪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




│ │ │ 告 │ │機關年度及案├──┬────┬───┼──┬────┬───┤ │
│號│ 名 │ 刑 │ 日 期 │號 │法院│ 案 號 │ 判決 │法院│ 案 號 │ 確定 │ 註 │
│ │ │ │ │ │ │ │ 日期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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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有期徒刑3 │103 年9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4 年度│104 年│臺灣│104 年度│105 年│已執行完│
│ │ │月,如易科│月29日 │法院檢察署 │新北│簡字第 │12月3 │新北│簡字第 │1 月4 │畢 │
│ │ │罰金,以新│ │104 年度偵緝│地方│6137號 │日 │地方│6137號 │日 │ │
│ │ │臺幣1,000 │ │字第1676號 │法院│ │ │法院│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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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有期徒刑4 │103 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 年度│106 年│臺灣│106 年度│106 年│ │
│ │ │月,如易科│月29日 │法院檢察署 │新北│簡字第 │6 月12│新北│簡字第 │7 月14│ │
│ │ │罰金,以新│ │106 年度偵字│地方│2983號 │日 │地方│2983號 │日 │ │
│ │ │臺幣1,000 │ │第4453號 │法院│ │ │法院│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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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