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翔
具 保 人 黃雙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雙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雙忠因受刑人即被告黃詩翔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出具現金5 萬元保證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予以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因前揭案 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 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991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1821 號全 卷核閱屬實。
(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先後2 次對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執 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具保人轉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上開2 次通知與執行傳票均分別合法送 達於具保人及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 人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 為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通知、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 證可參。又查,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拘提無 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