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08號
PCDM,106,聲,4508,201711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和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和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和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1 、3 所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均係以受刑人上訴未敘明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未為實體審 理;編號5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 日」;編號6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4 至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第37158 號」; 編號5 、6 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書面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核 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