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02號
PCDM,106,聲,450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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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崴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就編號1 至4 ,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就編號1 、4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 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 聲請人經受刑人於106 年11月6 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是認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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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毀損 │傷害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
│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
│ │上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併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罰金新臺幣2 萬元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28日 │105年7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
│ │21190 號 │第2 號 │第2 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 │962 號 │577 號 │577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年12月30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 │962 號 │577 號 │577 號 │
│ ├───┼─────────┼─────────┼─────────┤
│判 決│判決確│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第1407號 │8902號 │8902號 │
│ ├─────────┴─────────┴─────────┤
│ │編號1 至3 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2683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 │
│ │ │
└───────┴─────────────────────────────┘
┌───────┬─────────┬─────────┬─────────┐
│編號 │ 4 │ │ │
├───────┼─────────┼─────────┼─────────┤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
│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 │
│ │以上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9 萬元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年度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36237號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號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 │313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 │106年7月31日 │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號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 │313 號 │ │ │
│ ├───┼─────────┼─────────┼─────────┤
│判 決│判決確│106年8月29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
│ │158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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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