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463號
PCDM,106,聲,4463,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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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名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
06年度執沒字第5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名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樂機台1台(價 值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嗣於106年8月8日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樂機台1台(價值5千元)部分 ,於106年9月14日發函指揮新竹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此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4日新北檢兆丑106執沒5949字第47009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6年11月6日竹監總決字第10 606217150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
四、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一)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 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 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 法第3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 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 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 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 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 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 第5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 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 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 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由上 開規定可知,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金錢、物品,均由 監獄之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 分戶卡,並均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金錢 、物品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是受刑人在監之保 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在監之保管金,係其家人寄送 供其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物品,並非其本人所有,僅勞 作金帳戶內之勞作金係其所有,故檢察官不得對其保管金帳 戶內之款項執行沒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 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 標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新竹監獄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 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自均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主張 因保管金非屬自己所擁有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執行抵償之標 的範圍自不應包含保管金,應僅以其勞作金作為抵償標的云 云,自非有理。
(三)又受刑人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 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 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 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 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 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 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亦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由執行機關 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此亦係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受 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 ,指揮新竹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檢 送該署辦理沒收之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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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