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
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此所 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 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 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 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 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 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 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 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 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 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成貴因於106 年5 月1 日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6 年8 月29日確定,有該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 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
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與前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6日 ;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 號、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復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 與上開1 年8 月26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殘刑於104 年10月30 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 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1 年8 月26日之殘刑既於 104 年10月30日已執行完畢,則原審於審理受刑人106 年5 月1 日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時,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 之情形,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 定其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